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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