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1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