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判決之補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及該案上訴後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案件判決,審理仍有疏漏,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已無人居住,聲請人並未占有,已實質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假造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蒙混法院為不當判決,為枉法判決、裁定。憲法第15條對聲請人的財產保障權,係司法救濟終極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聲請不合法為由,應予駁回。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漏未判決事,請求為之確認判決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