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淑芬
被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34號),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成裕為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鋰能公司)之負責人,曾陸續借款予被告,而欲收回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然因被告無力償還,遂向張成裕表示其與羅士豐(已於107年4月18日死亡)需要資金承包工程,作為還款來源,資金取得方式由羅士豐出面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但須由張成裕擔任貸款保證人,並提供羅士豐於鋰能公司之在職證明,以利申辦貸款徵信之用;被告與張成裕遂共同製作不實之約聘證明書(下稱系爭約聘證明書),並由羅士豐於103年6月27日持系爭約聘證明書向伊桃興分行(已改制為桃園分行)申辦貸款,且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中記載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提供名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00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擔保品),另徵得張成裕擔任保證人,致伊之承辦人員誤認羅士豐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具備還款能力,而核貸190萬元予羅士豐;嗣經冲償系爭擔保品後,仍受有借貸餘款56萬620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6萬6206元,並加計自本院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羅士豐擬向銀行借款,而委託張成裕協助在鋰能公司內掛職,伊否認有參與製作系爭約聘證明書而詐貸之行為;且系爭約聘證明書並非在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羅士豐擔任技術顧問,並非特定職務,且無薪資記載,不足以使原告誤認羅士豐為薪資為3萬8000元之員工;況原告之徵信報告已記載羅士豐於102年6月至103年5月間存摺總收入僅為25萬4000元,經評估為收入不穩定,顯然並未因系爭約聘證明書及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填載薪資為3萬8000元之情事,誤認羅士豐具有良好還款能力,原告應係考量保證人之資力及擔保品之價值,始同意核貸,因此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徵信單位就擔保品錯誤評估價值,顯有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羅士豐於103年6月27日持系爭約聘證明書向原告前桃興分行申辦貸款,並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中記載每月收入3萬8000元,且徵得張成裕擔任保證人,另提供系爭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向原告貸得190萬元;嗣羅士豐借貸金額經沖償擔保品後,尚餘56萬6206元未清償;㈡被告因本件借款涉及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6萬6206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乃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羅士豐於103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5年期貸款190萬元,並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中記載每月收入3萬8000元,任職於鋰能公司,且檢附系爭約聘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100年度與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另徵得張成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提供系爭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經原告同意核貸190萬元等情,有卷附申請授信資料、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申請書、系爭約聘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00年度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成裕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土地登記謄本、徵信報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羅士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原告桃園分行111年11月28日桃園營字第11100067721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第210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5-133頁、第255-271頁、第277頁;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59-62頁)。足見羅士豐係以其任職於鋰能公司,每月收入3萬8000元,並提供系爭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另徵得張成裕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貸得190萬元。
⒉參諸張成裕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只知道羅士豐是被告的好友,有一次羅士豐與被告向伊表示,他們需要資金承包工程,羅士豐要去向臺灣銀行貸款,提供羅士豐花蓮土地擔保,由伊擔任保證人,另由伊本人提供羅士豐的鋰能公司在職證明書,作為徵信使用;系爭約聘證明書是被告打好草稿,後由伊本人製作;鋰能公司不曾支付薪資或報酬給羅士豐;羅士豐沒有在鋰能公司每月領取3萬8000元薪水;因為被告欠伊很多債務,被告說如果不幫忙做保及提供羅士豐在職證明書,他沒有辦法還伊錢,當時鋰能公司狀況很不好,伊只好開立不實的在職證明書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3-14頁、第410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供稱:羅士豐未領鋰能公司薪水,伊有請羅士豐去問張成裕是否同意出具他在鋰能公司的任職證明,協助羅士豐貸款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98-99頁、111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衡以張成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始終坦承製作不實之系爭約聘證明書(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88-89頁),應無虛構本件事發緣由致自己身陷訴訟之理。參以羅士豐於103至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有卷附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32-133頁)。足見羅士豐事實上並未受僱於鋰能公司,亦無每月領取3萬8000元薪水,系爭約聘證明書內容不實。
⒊參以羅士豐於103年7月29日取得貸款後,張成裕經營之鋰能公司,與被告經營之誠明信公司,分別於翌日獲得70萬元、27萬元資金匯入等情,有卷附存入憑條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7-28頁),並為張成裕及被告所不否認(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5頁、第393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應知悉藉由羅士豐向原告申辦貸款之行為,得以取得資金清償其對張成裕之債務,因此與張成裕共同製作不實之系爭約聘證明書予羅士豐,而共同對原告實施詐貸行為。堪信被告為謀求羅士豐順利辦理貸款,以清償對於張成裕之債務,遂向張成裕表示將與羅士豐承包工程作為還款來源,並提供草稿委請張成裕出具系爭約聘證明書予羅士豐,由羅士豐提出不實之系爭約聘證明書,佯稱其任職於鋰能公司,每月收入3萬8000元,並提供系爭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另徵得張成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得190萬元,而涉有不法詐貸行為甚明。
⒋嗣羅士豐未依約清償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事件強制執行羅士豐名下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號建物)取償,並聲請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8號執行事件將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鍾肇鴻之系爭擔保品沖償後,原告迄今仍受有借貸餘款56萬6206元之損害等情,有卷附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事件107年1月15日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4204號債權憑證、花蓮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8號事件113年3月1日分配表,及債權計算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37-247頁)。足證原告因被告不法詐貸行為,迄今仍受有56萬6206元之損害。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徵信報告已記載查證羅士豐於102年6月至103年5月間之存摺總收入(含託收票據)僅為25萬4千元,經評估收入不穩定,且依放款週年利率3.5%計算羅士豐貸款190萬元,每月至少須還款3萬4565元,倘其月薪3萬8000元,根本不足以償還貸款,承辦人員應係綜合考量保證人張成裕之資力及系爭擔保品之價值,始核准貸款,與羅士豐之還款能力無關,伊並無不法詐貸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林本爕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羅士豐當時提供之系爭約聘證明書係不實的,若知悉羅士豐的在職證明不實,不會出具徵信報告陳核貸款,因為羅士豐根本沒有還款能力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90-91頁)。參以羅士豐申請之貸款種類,為個人存戶治家成長循環性貸款專用(見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61-62頁),得在借款額度及限期內分筆循環透用,並非如被告抗辯羅士豐每月需還款3萬4565元云云,依羅士豐提出不實之系爭約聘證明書,佯稱其任職於鋰能公司,每月收入3萬8000元,應可負擔。顯見羅士豐之還款能力,本為原告徵信時所重視之重要之點,縱原告徵信時曾評估羅士豐收入不穩定,然羅士豐個人之職業涉及其還款能力,於申貸當時本應誠實表明,俾使原告得以正確評估是否核貸,羅士豐提出不實之系爭約聘證明書,佯稱其任職於鋰能公司,每月收入3萬8000元云云,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羅士豐雖另提供系爭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並徵得張成裕擔任保證人,然系爭擔保品及保證人之目的,僅在於擔保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一旦貸款予不具還款能力之人,將使原告承受債權無法如期回收之高度風險中;且系爭擔保品是否能順利拍賣取償,或保證人有無財產可供清償等節,本存有諸多不確定性,羅士豐具有還款能力且繳款正常,始為原告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之點;則羅士豐填載不實之月收入數額及出具不實之系爭約聘證明書予原告,使原告誤信羅士豐具有還款能力,顯然係屬不法詐害原告之行為無訛。被告抗辯原告承辦人員係考量保證人張成裕之資力及系爭擔保品之價值,始核准貸款,與羅士豐之還款能力無關,伊並無不法詐貸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⒍被告復抗辯:系爭擔保品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實際拍賣後,僅賣得8萬元,遠低於原告評估之價值,原告對於系爭擔保品之估價過低,具有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以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事件107年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查:
⑴、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事件107年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拍賣之標的為系爭000號建物(見附民卷第23頁),乃羅士豐所有於系爭擔保品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原告查得後聲請拍賣,復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測繪而予臨時建號0000號,終以8萬元拍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5頁)。
⑵、嗣花蓮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8號執行事件,另就系爭擔保品以235萬元拍定等情,則有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8號執行事件113年3月1日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足見被告所指花蓮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843號事件107年1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拍定之物,為系爭000號建物,並非系爭擔保品;而系爭擔保品最終拍定價格為235萬元,尚非遠低於原告核貸金額,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擔保品之估價具有重大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擔保品之估價過低,具有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⒎依上說明,被告明知羅士豐未在鋰能公司任職,為藉由羅士豐順利貸取款項,得以清償其對張成裕之債務,竟由被告提供羅士豐在鋰能公司任職之約聘證明書草稿予張成裕,由張成裕製作不實之系爭約聘證明書,羅士豐再於103年6月27日持內容不實之系爭約聘證明書向原告申辦貸款,並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中記載每月收入3萬8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貸予羅士豐190萬元;嗣羅士豐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沖償系爭擔保品後,仍受有56萬6206元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6萬6206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