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進勇間選舉無效事件,聲請追加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侯友宜、趙少康、郭台銘、賴佩霞、邢泰釗、張斗輝、鄭銘謙等為共同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始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16任副總統當選人蕭美琴為歸化或回復國籍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8條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27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副總統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進勇違反上開規定,仍准予登記,伊已依同法第102條、第105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之訴。訴訟標的對於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侯友宜、趙少康、郭台銘、賴佩霞、邢泰釗、張斗輝、鄭銘謙應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等語。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當選無效、選舉無效之訴,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其聲請追加之人有合一確定,且「應共同起訴」之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上開之人追加為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