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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賴清德 
            蕭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之訴,須由檢察官或候選人為原告,以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提起之;而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則須由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為原告,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自明。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本文亦有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辦理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有選舉及當選無效情事,以中選會、賴清德、蕭美琴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惟原告並非上開選舉之選舉罷免機關或候選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為訴外人柯文哲及吳欣盈、侯友宜及趙少康、被告賴清德及蕭美琴等3組,有卷附第29頁選舉公報影本可按),亦非檢察官,其提起本件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