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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醫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