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俊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3,150元,未據繳納,茲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