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陳俊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113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7月19日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113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