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傅瑞華
張維發
蕭智宏
蕭李香加
黃雅琳
林銘燦
陳淑伶
陳健興
陳演宗
蕭智元
呂適君
許世明
劉淑芳
謝永德(原姓名謝傑夫)
謝永成
謝繼琮
魏琬琍
廖美月
普馨瑩
張鳳枝
林潔之
劉玉玲
鄭素貞
李月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均為新臺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