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何瑛莉
何優輝
何綾音
何聖奈
何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631.66平方公尺)拆除。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捌佰伍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各於屆期後,上訴人按年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均有日本國籍(其中何瑛莉無中華民國國籍),居住於日本,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物權及不當得利事件,而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且兩造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依上揭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08頁),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頁),嗣撤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見本院卷第196頁,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減縮,其餘編號1至9、11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為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1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被繼承人何敏雄(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經營國華高爾夫球場使用,迄今已逾40年,被上訴人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下稱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之○○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符號A部分設置建物(占用面積631.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場務使用。何敏雄與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亦未給付任何使用對價。伊於111年6月6日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磋商未獲共識。如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亦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10筆土地,及給付自106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筆土地返還予伊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27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伊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29萬0,474元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敏雄之父親即訴外人何國華為伊之創辦人,系爭土地係何國華購買,借名登記於何敏雄名下,並同意伊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及經營高爾夫球場之用,直至不再經營高爾夫球場為止,何敏雄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上情,何敏雄及上訴人長年亦未向伊表示異議、催告返還系爭土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皆於法不合,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終止,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0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3,827萬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29萬0,474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就上開第㈡至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何敏雄所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4至66頁、本院卷第387至408頁)
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其中1126地號土地除球場草皮、道路外,尚有被上訴人所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用途如原審卷第254至256頁勘驗筆錄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101年起為何瑛莉所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10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10筆土地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合法有據?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且1126地號土地除球場草皮、道路外,尚有被上訴人所建系爭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何國華購買,借名登記於何敏雄名下,伊與何敏雄間有簽訂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0頁)。然查,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包含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部分,重測前為小坪頂段410之2地號土地)事件中(下稱另案),未曾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未見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明確,且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至381頁)。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稱:同意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71年5月1日,斯時何敏雄定居日本,不可能簽立等語。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何敏雄」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提何敏雄之護照内頁簽名(見原審卷第322、506、512頁)經以肉眼比對,即明顯不同,顯非真正,所蓋印文是否為何敏雄之印章,亦無證據為憑,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何敏雄間有簽訂書面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另稱:倘被上訴人公司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或與何敏雄間無使用借貸契約,殊無可能全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然被上訴人原辯稱係何敏雄與何國華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與其於書狀中稱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為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地價稅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仍為上訴人,自不足作為判斷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否之有利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執教育部體育署112年1月17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華高爾夫球場之設立(籌設)許可、開放使用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68至238頁)中有何敏雄於00年0月間以經理名義函復教育部之「請准予免附雜項工程使用執造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99頁)及回復台北縣政府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234至235頁),辯稱:何敏雄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使用一節,當有所知悉,均未提出反對,有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設施之意思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何敏雄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系爭說明書及系爭函文非何敏雄所草擬及同意寄發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於83年7月28日函請教育部開放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之申請書亦係以時任董事長之何國華名義為之,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惟其中系爭說明書及系爭函文卻係均以經理何敏雄之名義出具,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函查前從未主張何敏雄曾於斯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且系爭函文之作成名義人欄僅以電腦打字「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經理:何敏雄」及蓋有該俱樂部之印文,未見有何敏雄之署押或印文(見原審卷第235頁),而系爭說明書之作成名義人欄雖有何敏雄之印文,然該印文又核與系爭同意書及同份之北投國華高爾夫場使用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明細表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30及300頁)不同,若果為何敏雄之印文並發文,豈有蓋用不同印章之必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何敏雄之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否認系爭說明書及系爭函文為何敏雄所草擬及同意寄發,尚屬有據,系爭說明書及系爭函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85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下稱系爭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辯稱:何敏雄於85年間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且持有被上訴人公司2萬5000股,自無可能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毫無所悉等語。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公司因為是家族公司,何國華為符合公司法規定,就把自己子女與媳婦均登記為董事,何國華總共有5個兒子,何敏雄是排行老四,但何敏雄事實上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觀諸系爭登記事項卡所列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持有股份,確實包括何武雄(3萬股)、何文雄(2萬5,000股)、何敏雄(2萬5,000股)、何忠雄(3萬股)及何秀雄(3萬股)等,不僅何敏雄之兄弟均名列董事,且持股數亦僅分為3萬股及2萬5,000股兩類,顯係刻意為之,是上訴人上開所陳,應堪採信。況且列名為董事,與土地是否同意無償使用,亦屬二事,持有公司股份亦不必然即同意提供私有財產予公司無償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何敏雄長期容忍系爭球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而未予干涉,況何敏雄於00年間死亡後,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即已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所有,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催告返還系爭土地、提起訴訟追討,亦可認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單純沈默而無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何默示意思表示。蓋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況上訴人主張何敏雄於84年間起即因病至日本治療,未再回台,迨至00年間死亡等語,而上訴人又長年居住於日本,則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小結,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占用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另以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經其合法終止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終止為權利濫用等,均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10筆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0筆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0筆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且1126地號土地除球場草皮、道路外,尚有被上訴人所建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10筆土地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每年金額以226萬6,680元為適當: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合計共20,238.21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則其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上訴人所有各該土地因遭被上訴人占用而無法使用之損害,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8日(見原審卷第86頁)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有○○市○○區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函及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6至408頁、本院卷第387至408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係經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使用,核屬高消費之娛樂設施場地,並供訴外人財團法人國華體育文教基金會(下稱國華文教基金會)及HOPE高球學苑進行教學活動及考試,及對外招攬租借該場地舉辦新品發佈會、服裝走秀、賞車、婚禮、企業聯誼交流、小型演唱會等活動,有國華文教基金會、被上訴人網站列印資料及112年7月17日工商時報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24、327至332頁),且被上訴人110年營業收入約為9,973萬元,營業毛利為60.38%,稅後淨利約366萬元,111年度營業收入約為1億968萬元,營業毛利為53.85%,稅後淨利約56萬元等情,亦有各該年度營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現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除1126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其餘為遊憩用地(見原審卷第24至66頁、本院卷第387至408頁),其坐落於○○市○○區、附近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10%計算為適當,即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金額為226萬6,680元(計算式:1,120×20,238.21×10%=2,266,68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年為1,133萬3,400元(計算式:2,266,680×5=11,333,400)。至上訴人請求依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之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萬474元,核屬過高,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非屬高度經濟價值之用地,應以各該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相當,另案亦採相同標準等語。惟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充作高消費之娛樂設施場地使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之計算標準實屬過低,至另案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所認定之標準不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係於111年6月6日共同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予被上訴人10日期間商議處理方案,如未能提出適當處理方案,則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函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惟雙方無法取得共識,應認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於函到10日之111年6月17日即發生中斷效果等語。惟觀諸系爭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係表明:「…本人(即上訴人)特委請貴大律師函知大華公司(即被上訴人),請其於函到10日内,與貴大律師商議處理方案,倘大華公司未遵期辦理,即請貴大律師依法代為請求大華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核其內容,僅表示倘若被上訴人未於函到10日內出面商議理方案,上訴人將委請律師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難認有何具體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2.1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作道路供鄰近住戶通行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使用,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然附圖所示B部分道路係坐落在A部分建物及C、D部分草坪之間,又A建物部分係作為廠務使用,B部分道路則通往高爾夫球場入口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4頁),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或廠商整修、維護或出入球場,及會員或消費者進場打球,必然會使用B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133萬3,4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6萬6,68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10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1,133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26萬6,68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