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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何瑛莉  

            何優輝  
            何綾音  
            何聖奈  
            何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4萬1,586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502萬3,794元。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694萬1,586元;第㈡項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11年11月8日按年給付部分,期間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推定,而111年11月8日迄今約已2年,復參酌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推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所需之時間,約3年6個月,合計5年6個月(即5又2分之1年)。依此計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7萬2,453元【計算式:2,694萬1,586元+502萬3,794元(5+1/2)=5,457萬2,4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萬8,456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