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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台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如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上訴人    李小萍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素鑾(已於110年1月18日死亡)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惟林素鑾前於108、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當時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因林素鑾未依約還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3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然訴外人即林素鑾之女劉秋柔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確認林素鑾與劉秋柔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62萬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700萬0,760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確定,足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3筆借款債權,及林素鑾與伊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故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3筆借款805萬元、違約金債權19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又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系爭不動產係擔保伊債權之全部,如上訴人或債務人已清償部分債務,僅得於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時,主張減少伊之受償金額,無從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林素鑾所有,林素鑾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林素鑾於108、10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109年3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林素鑾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為129年3月18日。嗣林素鑾未依約還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本行支票、借款契約書、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2、36至48、186至196、210、212、228至253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林素鑾已於110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胞女劉秋柔於111年間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士林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83號),另案判決確認林素鑾與劉秋柔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62萬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0,760元之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700萬0,760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46頁)。本件兩造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700萬0,76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亦自承林素鑾之繼承人尚未對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92頁),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應得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行使權利;縱然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700萬0,760元低於登記之擔保債權額1,200萬元,其餘抵押債權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是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上訴人尚無從以本件異議之訴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程序。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另案確定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債權在700萬0,760元範圍內存在,依法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鄉鎮市區
小段
公頃
平方公尺
○○區
○○段
000

118
全部
林素鑾

建物標示
 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坐落
建物層次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0000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同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地面層:68.06
二層:68.06
共1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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