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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孔文

上  訴  人  李忠貴


            林立韻


            蘇進輝


            蔡宏懋


            張筱芳


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熱蘭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1%
 2
李孔文
7%
 3
李忠貴
8%
 4
林立韻
17%
 5
蘇進輝
14%
 6
蔡宏懋
3%
 7
張筱芳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