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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陳健明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00000(下稱公厘)組合砲管採購案」,於民國(除西元年另予註明外,以下均省略)109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7月16日前採購並交付伊2組000公厘組合砲管(下稱系爭砲管),且於同年3月2日前交付該砲管之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技術文件)。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惟上訴人迄伊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止,遲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及砲管,分別逾期217日及81日。再者,上訴人依約本應配合申辦伊派員赴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下稱火砲測試)之進出作業等相關事宜,並定於同年6月第3週在美國進行實地測試,上訴人卻先改至同年月22日至23日,後又改為同月25日,最後改稱火砲測試改期至同月22日起至月底,射擊前通知。說詞前後反覆,使伊無所適從外,亦未預留合理之作業時間,亦屬解約事由。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並得依約計罰上訴人1,74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及1,301萬2,756元解約違約金,惟屢經催索,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41萬2,75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1,256萬2,75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且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生產者,即系爭砲管需為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09年7月21日以後生產之全新組合砲管。然實務上對美方採購武器,不但無指定武器之生產年度,加上訴外人美國Watervliet兵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早已無生產系爭砲管即00000之型號,因該型號對美國屬過時之武器,目前生產之型號為第四代即00000,若重啟系爭砲管之生產線,須至113年1月,始能生產出1門全新之系争砲管,是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部分,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2款(1)目約定,廠商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曆天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即可。伊業依系爭契約指定之型號,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砲管,並已於110年9月2日獲得美國陸軍核發輸出許可核准,則其系爭砲管交付期限應自該核准日次日起算360日曆天即111年8月29日始到期,被上訴人以伊遲延未於110年7月16日履行系爭砲管交付義務,解除系爭契約,應有誤會。又伊於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伊原已完成輸出技術文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增修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規(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下稱EACA)之規定,伊於同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因含有美國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審之「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敏感之內容,故武器出口需另再交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美國東部於同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美國東部11州宣布緊急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停止辦公及COVID-19疫情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伊延宕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但該遲延情事,應不可歸責於伊。然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係伊依約交付原告Watervliet廠牌、型號00000之000公厘組合砲管2門,至於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或火砲測試,均係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事項,與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無涉。是縱伊未如期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或辦理火砲測試,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賠償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㈣項約定,同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參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伊延誤履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倘允許被上訴人就伊之逾期履約可先請求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後,於解除契約後再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疑使被上訴人得依「同一違約事由」而向伊「重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悖離契約之文義及公平法理,是被上訴人依約至多僅能向伊請求「一次」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復衡以被上訴人請求該二筆違約金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40%,且伊自簽約後為尋獲系爭砲管及技術文件,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反觀被上訴人不但未善盡協力義務,且關於本件履約過程,亦未見被上訴人就伊之違約受何損害等情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3月2日前交付系爭技術文件。被 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9至42、43至4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行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扣抵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後,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01萬2,756元。另依同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1,74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其3,041萬2,756元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契約之效力
  1、系爭砲管之交付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為種類之債,因非特定物之 給付,雖可能發生給付困難,通常不致給付不能。惟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債務人除應給付約定品質之物,並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外。倘當事人間就債務人之給付內容自始未確定;又該當種類所涵蓋之範圍不在債務人自身之存貨或其產品;再者,符合債之關係所定種類特徵標的,僅第三人具有支配權限,債務人因此負有自第三人尋獲符合該種類特徵之義務時。若債務人自第三人處獲取符合該種類特徵之標的,因戰爭、天災,或遭第三人拒絕而不具客觀上期待可能性者,即陷於自始的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即不負原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從而,無履行遲延責任可言。本件系爭契約主給付內容為「中文品名:00000組合砲管;英文品名:廠牌:Watervliet Arsenal;型號:00000;1.口徑:00000、2.倍徑比:52、3.包含:砲管、制退復進機構、熱襯套、排煙器、擊發模組、砲門機構、砲架機構、4.砲管承受壓力≧80000psi、5.後座カ≦180KN、6.制退長度≦350mm、7.總重量≦1500Kg(含砲架機構)、8.膛線壽期≧1000發標準彈或500發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9.射擊精度≦0.3mil(直徑,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距離1000m)10.可正常操作發射符合北大西洋公約組織00000000000000砲彈。11.隨砲保養工具(依原廠提供之附件清單為準)」,有系爭契約附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生產者」。足認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並非系爭技術文件交付及火砲測試,而係限定原產地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rvliet廠所生產,僅指定採購規格及種類之系爭砲管。惟上訴人陳稱系爭砲管為舊款00000組合砲之生產線,該款組合砲最快需至113年1月,始能生產1門,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系爭砲管交付期限等語,且提出由Watervliet廠於「(西元)2019年9月17日」所核發,主旨為「 00000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00000000修訂版之價格與可提供狀況」,最初可提供日期為「(西元)2024年1月1日」之文件(下稱Watervliet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2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551頁)。並提出國防部裝甲兵季刊108年第4 季標題為「淺談美國M1系列艾布蘭主力戰車」一文載有:「美國於1980年開始製造代號M1戰車,配備000公厘膛砲(00000),惟為抵禦蘇聯T-64及T-72戰車配備強大125公厘主砲,美國陸軍於(西元)1981開始研製代號M1A1戰車,配備由德國莱茵金屬授權沃特夫利特兵工廠(即Watervliet廠)改良之120公厘滑膛砲,後續美國陸續研製之M1A1HA、MIA1HA+、M1A2、M1A2 SEP1v1、M1A2 SEP1v2等戰車,均係配備美國沃特夫利特兵工廠生產之120公厘滑膛砲」;國軍陸軍後勤季刊106年2月標題為「國車現役主戰車構型研改規格規劃初探」一文載有「除美國外,約旦、以色列、土耳其等各國以M60系列為主戰車之國家,自(西元)1980年起均已紛紛配備120公厘滑膛砲」等雜誌報導佐據(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61至76頁)。堪認自西元1980年起,各國戰車均陸續配備120公厘滑膛砲,為世界戰車配備主流,則Watervliet廠並無生產000公厘火砲之需求,亦無可能為被上訴人購置2門砲管重啟生產線。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應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人主張其欲購置合於系爭契約簽定日後之系爭砲管,由於Watervliet廠尚未開啟生產線,而無法購得乙情,尚非無據。參酌Watervliet廠上開函件日期即108年9月17日,兩造即應知悉難以立即重啟生產線情事,且系爭契約係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所定系爭砲管交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顯然將為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上訴人無法在上述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訴人,應為自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係肇因於Watervliet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砲管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有誤會。
  (2)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提出Watervliet函回覆對象為Edward Bradley Perkins,並非上訴人;且該函所示製造件數為252件,與本件不同;再該函所示交付時程,亦特別說明係假設時程,顯係針對252件數之製造時程所為預測,是該函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云云,否認上訴人有給付之困難。惟該函就系爭砲管之規格係舊款00000組合砲,生產線再開,恐需時甚長等,仍有證據關聯性。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2、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僅在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始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㈠項第1.2款第⑺目約定,系爭技術文件須在被上訴人提供技術資料輸出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提供。然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上開申請文件後,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技術支援協定( Technical Assistance Agreement,簡稱TAA文件)。被上訴人嗣發函提供簽署TAA文件,雙方於110年1月26日召開「00000組合砲管(0000000000000-00)案有關履約進度研討會」,再次確認系爭技術文件之繳交期限為同年2月28日,惟上訴人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有被上訴人同年1月13日函、上訴人同年月18日函、會議紀錄、電傳單、催告函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153至155;原審卷二第202至203、204、206至207、210、216、222頁)。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未履行。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縱如期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但若未交付系爭砲管,該契約對其並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不准其複印,故不可能在交付砲管前,先交付技術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僅於上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之交付,始具有意義,該交付義務之性質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雖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依同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惟系爭技術文件交付義務未履行,應解為情節非屬重大,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2)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㈡項約定:「前款第5目(即上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遲延期間已合於上開約定,即屬情節重大,應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文件,未交付系爭砲管,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如上述。可見僅履行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並無助契約目的之達成,遲延日數多寡於系爭契約更無關緊要。故上開情節重大與否之約定應解為僅係就系爭砲管之交付為約定,而非就系爭技術文件為之,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3、火砲測試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㈨項第2款固約定:「本院(即被上訴人)需求單位將配合原廠原地實彈測試,自費派員赴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廠商(即上訴人)須配合申辦測試場地人員追出等相關作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O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00000組合砲管(0000000000000-00)』案,請貴公司依契約條款第5條規定於原廠原地實彈測試完成,將火砲硬品併同所屬測試文件,運抵本國交付本院會驗,俾利憑辦相關事宜」,有電傳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可見該火炮測試僅於上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交付,始具有意義,該測試義務之性質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應非屬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況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原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6月第3 週測試,後改為同月22日至23日,復又改為同月25日,嗣於同月19日以函通知改為同月22日起至月底,射擊前通知,即未再為通知,有上訴人函件、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5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更改測試時間後,未依約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即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有被上訴人函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亦與上開約定不合,被上訴人憑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合法解除,應不可採。
(二)損害賠償
  1、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砲管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訴人,應為自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出於Watervliet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十九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規定,及同條第㈡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請求,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
   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28日之限期內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文件,且迄今未履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債務不履行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約定:「廠商(即上訴人)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或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所課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㈣項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之採購項目之主給付內容為系爭砲管,係軍事用品,並預計用於執行國防任務使用,與社會經濟狀況關連性不大,且被上訴人未因收受系爭砲管而展開訓練、研發等作業,故上訴人迄今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應尚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失,再者,系爭技術文件係為輔助實現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如系爭砲管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實益等有關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如期交付系爭技術文件等衡量標準,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技術文件達217日,依上開約定應計罰逾期違約金5,663萬7,000元(000000003‰217=00000000)為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系爭技術文件遲延交付不構成解約事由如上述,無解約違約金課罰之約定適用,自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其關於系爭技術文件所生遲延,肇因於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且其與Watervliet廠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其原已完成之相關部門輸出技術文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修法之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簡稱ECAC法)之規定,武器出口需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因含有「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敏感之內容,美國依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審。再者,美國東部於110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該國東部11州宣布緊急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此停止辦公之不可抗力事由,並因COVID-19疫情等,均致其無法在限期內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故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置辯,且提出上訴人同年6月2日函、同年10月1日函、109年12月28日函、網頁新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1、167至171、333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惟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乙情,無非係上訴人在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期限109年9月23日將屆期前,突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簽署TAA文件,因被上訴人堅持以行政法人機構之名義簽署TAA文件,致系爭技術文件輸入作業陷入僵局,直至110年1月12日被上訴人願以軍方機構之名義簽署所生之遲滯。惟該部分所生遲延原因,業經兩造於同年月26日履約會議決議將系爭技術文件繳交期限延至同年2月28日而合意解決,有被上訴人110年1月13日函、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3、51頁)。至其餘遲延原因,上訴人僅以其函件通知被上訴人遭美國複審情形,並無客觀事實足以佐據;況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只須寄交即可完成,為何會受氣候或疫情影響,上訴人亦未述明,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以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不准複印,不可能在交付系爭砲管前,先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云云,惟該部分辯詞與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先於同年3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文件,於同年7月16日始交付系爭砲管之約定不符。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技術文件必須附隨系爭砲管一併為交付,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亦屬未合。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執為抗辯。然本件軍事採購,雖與社會經濟無相當關聯,但延誤軍事國防事務,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其後武器研發及預算申領,僅係數額難以金錢估量而已,不能謂被上訴人毫無損失。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技術文件之履行,陳稱:其肩負「砲塔系統設計與整合」之專案任務,以研發000公厘輪型戰車,故需取得「技術文件」及「全新砲管」。係因本件必須先進行機械介面設計,並依據「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技術文件」之數據、規格、尺寸等,詳細規劃,以確保事後將砲管整合至砲架上、再結合至砲塔時,仍夠準確地進行整合測試。又機構之介面設計具高度複雜性,須與火砲伺服控制系統作全盤考量,任一介面設計資訊不足或缺漏,將會導致火砲無法正常運作及射擊精度無法違成需求,且若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設計機械介面,則會使設計出之介面設計因缺少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技術文件資訊,而必須全面調整、變動原有機械介面設計,於此將會導致專案研發期程延宕,故上訴人須在系爭砲管交付前即先取得系爭技術文件,確保被上訴人在資訊充足且無缺漏之情況下設計規劃機械介面,以達成日後取得實體砲管,將該砲管整合至砲架上、結合至砲塔時,仍夠精準的結合,並精確地進行整合測試,而不會產生任何誤差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故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倘與砲管一併履行,就系爭契約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上訴人一再遷延,可見上訴人在諦約前,並無周延規劃,仍有懲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未可取。
  3、綜上,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應由被上訴人計罰遲延違約金20萬元。   
六、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㈤項約定:「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抵方式,本院(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中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其欲將上訴人應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該保證金為扣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20萬元,即無庸負何給付違約金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