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泓達、陳富爾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賴泓達、陳富爾(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欄所示,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聲明如本院判決附表一「反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如本院判決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0,30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上訴人其後雖另撤回對本訴部分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上訴,不影響已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8萬7,995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萬7,686元+30萬元+300萬元)+(反訴部分:56萬0,309元)=388萬7,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266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萬8,86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9,255元、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13萬9,605元),溢繳8萬9,594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