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薛彩洪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尤金寶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同意變更之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自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及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182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1,472萬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分4期給付(第1期簽約款200萬元、第2期用印款0元、第3期完稅款100萬元、第4期尾款1,172萬8,000元),並將前開價金交由僑馥建經公司信託存放於系爭專戶,且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伊已將第1期簽約款、第3期完稅款及部分第4期尾款172萬8,000元,共計472萬8,000元價金匯入系爭專戶(另存入稅金及規費4萬6,052元),被告並自系爭專戶獲撥付價金5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經伊於111年9月16日發函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伊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及第9條第6項約定,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所餘已付價金422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自系爭專戶取得之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就應給付之200萬元加計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2頁),即發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