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馳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郁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陳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天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李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付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李振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馳特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馳特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馳特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葉國輝變更為李天龍,有國防部命令附件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揮官派令足據(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馳特有限公司(下稱馳特公司)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聲明求為命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本息;備位依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判命第六軍團指揮部給付損害賠償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將上開請求改為選擇合併並均列為先位聲明。因馳特公司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第1款之規定,為法之所許。
三、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馳特公司在本審追加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第六軍團指揮部除原判決命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7,589元本息,並列為備位請求。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上訴人李振育未經同意以第六軍團指揮部名義將國有土地出租與馳特公司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李振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馳特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馳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振育為第六軍團指揮部所屬上尉軍官,明知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同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段000-1等地號土地。然因馳特公司與第六軍團指揮部間就000-1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訂立2 租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0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39、47頁,故有論及後者之契約事宜時,另稱系爭000-0地號等土地)之管理人應為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同段371-3、371、374地號土地(此部分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均非第六軍團指揮部。詎被上訴人李振育未經上開管理人及第六軍團指揮部同意,私自張貼招租公告詐稱:上開土地為國防部政戰局等管有眷地,為充分活化土地現開放租用,若有意承租者,請逕洽陸軍司令部聯絡人或第六軍團指揮部(聯絡人李上尉,電話00-0000000)等語。且伊聯絡被上訴人李振育後,所委派人員與被上訴人李振育均在第六軍團指揮部營區大門口商談租約事宜,被上訴人李振育並以身著軍服,提供身分證及識別證供伊所屬人員辯識。抑有進者,伊與被上訴人李振育談定後,將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租賃契約正本交由被上訴人李振育帶回第六軍團指揮部所在處所,亦能完成關防用印,由被上訴人李振育再將正本交還伊所屬人員帶回等詐術,以騙取伊之信任。致伊陷於錯誤,與聲稱第六軍團指揮部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李振育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伊其後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為政戰局、軍備局發現,並對伊提起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4、5、8「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又伊在簽訂租賃契約後,曾按附表編號6、7「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則因政戰局、軍備局行使權利,無法續為使用、收益,伊在租賃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租金及押租金,與上開賠償金額合計為663萬2,504元。均屬被上訴人李振育對伊行騙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李振育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李振育既客觀上係受第六軍團指揮部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第六軍團指揮部監督,使伊相信得與第六軍團指揮部締結租約,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施詐術,第六軍團指揮部未注意考核被上訴人李振育業務,顯有未盡選任監督情事,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李振育行為不該當於執行職務行為,亦因第六軍團指揮部未制止被上訴人李振育張貼招租公告、在租約上蓋印關防等行為,並同意以蓋印關防背書切結方式,協助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李振育,就伊簽立租約所受損害,亦應負授權人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本息;備位依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應給付馳特公司損害賠償本息。原審為馳特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給付馳特公司574萬4,915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馳特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馳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後,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馳特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第六軍團指揮部應再給付馳特公司88萬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應再連帶給付馳特公司88萬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2、3項聲明,如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園内,免除給付責任。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馳特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第六軍團指揮部應再給付馳特公司88萬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六軍團指揮部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第六軍團指揮部則以:被上訴人李振育為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與伊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從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否認馳特公司確有支出333萬3,000元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而受有損害。政戰局、軍備局對馳特公司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因馳特公司自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難認與伊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李振育所設招租公告明確記載「本處係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等語,馳特公司於簽訂租約前,疏未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查證,致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就馳特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第六軍團指揮部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馳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李振育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馳特公司主張系爭○○段土地、○○段000-1等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政戰局,第六軍團指揮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且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足資佐據(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已堪認定。惟馳特公司以被上訴人李振育私自招租詐取財物行為,第六軍團指揮部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並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賠償663萬2,504元,為第六軍團指揮部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馳特公司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李振育偽以第六軍團指揮部名義招租所騙,致受有損害乙情,為其提出招租公告照片,蓋有第六軍團指揮部關防之繳費證明、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35、59、37至38、39至45、47至50、51至57頁)。且被上訴人李振育曾主動向馳特公司總經理林子謙坦承向馳特公司詐騙取得租約金約200多萬元,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139、165頁)。被上訴人李振育因本件私下向馳特公司招租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他字第6號、軍偵字第199號等案件偵辦中。監察院並就被上訴人李振育詐欺行止,於111年11月17日對國防部糾正案文之案由欄略述:「…李員(即被上訴人李振育)…將不實之補償金、履約保證金及鑑定費款項繳費證明、契約文件等蓋用關防,進而向廠商或人民詐取相關費用計新臺幣1,063萬2,361元…」等語。又被上訴人李振育亦曾因訴外人尤陳淑美無權占用軍備局管理國有土地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下稱桃園地院案),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第六軍團指揮部約談,且曾自承使用與本件相仿方式,私下持3 張繳費證明至用印室蓋用第六軍團指揮部之關防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文、監察院111年度國正字第7號糾正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所附第六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下稱洽談紀要)、桃園地院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11至315、287頁;本院卷第459至463頁)。馳特公司因誤信被上訴人李振育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政戰局、軍備局訴請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59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李振育施以詐術行為,係馳特公司交付租金、履約保證金,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損害之原因如上述。馳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振育應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李振育雖任職於第六軍團指揮部眷服組,級職上尉工程官,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有洽談紀要足按(見本院卷第455至458頁)。然被上訴人李振育以第六軍團指揮部名義與馳特公司締約如上述,係屬非基於公權力代表第六軍團指揮部對外為私法行為,自仍應受民事法規之拘束。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李振育顯係利用其任職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機會,得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張貼招租公告擔任聯絡人,在第六軍團指揮部營區大門口商談租約事宜,以身著軍服、提供身分證及識別證供辯識,並乘隙進入用印室,在繳費證明、租賃契約等件蓋用關防,其詐術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馳特公司之權利。再者,監察院糾正案亦就第六軍團指揮部對被上訴人李振育之職務監督疏失,載有:「李員(即被上訴人李振育)坦承在六軍團眷服組任職期間有,網路簽賭及有向他人借款之財務失衡情事,並為先後任組長所知悉(聽聞),雖無相關證據,仍應警覺其有金錢需求動機,並持續關注李員與廠商間接觸動態,惟業務主管均疏於注意,考核不實,致李員藉職務之便,向廠商及民人詐取財物」(見原審卷第300頁)。第六軍團指揮部眷服組人員蔡旻文亦曾自承該指揮部受被上訴人李振育之欺瞞或欺騙,有錄音譯文及光碟足按(見原審卷第211、214頁)。馳特公司主張第六軍團指揮部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馳特公司僅以被上訴人李振育為公務員,即謂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恝置被上訴人李振育為私法行為,應受民事規定拘束不論,自不足採。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應負賠償責任,既經認定,爰依馳特公司主張賠償金額分論如下:
㈠政戰局、軍備局以馳特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馳特公司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外,尚應賠償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判命馳特公司分別賠付政戰局、軍備局附表編號1、2、3、4、5「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金額,且與訴外人即共同被告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50%(即附表編號8「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是馳特公司被判命賠償金額,均為其受被上訴人李振育詐騙所生損害,自得向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請求賠償。第六軍團指揮部徒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判命馳特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即謂馳特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與第六軍團指揮部無涉,故意忽略被上訴人李振育之詐騙行為與馳特公司之占有土地間有密切關係而未論,自非可取。
㈡馳特公司以其於112年1月27日自系爭土地遷出,故可分別計算如附表編號1、2、3「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編號4、5「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欄之金額,共計449萬8,273元(1050223+1561615+1275300+347547+263588=4498273)。且提出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1年12月29日備北工營字第1110013016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367頁)。又馳特公司在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政戰局預繳裁判費120萬3,157元,此外查無其他費用負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足據(見原審卷第405頁),故馳特公司終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編號8「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欄之金額。再者,馳特公司以其因承租系爭○○段土地預先給付租金75萬元、履約保證金(原判決均載為押租金)7萬5,000元;承租系爭○○段000-0等地號土地預先給付租金217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21萬7,500元,在租賃期間遭判命返還承租土地而無法使用受有附表編號6、7「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欄逾繳金額之損失。因此馳特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635萬6,049元(4498273+300789+369350+1187637=6356049)。至馳特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將附表編號6、7之金額,以111年8月1日即無法使用承租之土地計算而得,惟該日期與馳特公司上開主張返還政戰局、軍備局土地之日期不符,且並未舉證以明,要不可採。
㈢第六軍團指揮部固否認馳特公司有實際交付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受有損害之事實云云。惟馳特公司提出之繳費證明,其上第六軍團指揮部所蓋關防為真正,固為第六軍團指揮部所不否認,已足認被上訴人李振育有施詐術之事實如上述。則倘認被上訴人李振育施以詐術後,徒交付馳特公司繳費證明以配合作為占用系爭土地,或申請設立停車場允許作為證明之用,卻無意向馳特公司詐取金額,已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李振育與林子謙間曾有「(林子謙)沒有(,)我要問有收到嗎?」,「(被上訴人李振育)有有有,我後來不是說我有收到了」,「(林子謙)對對對,租金有收到」之對話;且被上訴人李振育向林子謙自承:「一剛開始那個停車場的,○○段還有○○段,這兩個案子,從馳特公司騙租約金約200多萬,…」,有錄音譯文及光碟足稽(見新北院卷第61、63;原審卷第139、165頁)。復佐以監察院查證被上訴人李振育有以詐術而收取補償金、履約保證金及鑑定費款項,詐取相關費用計1,063萬2,361元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李振育於冒用第六軍團指揮部與馳特公司簽約當時,應有收取如繳費證明之金額。第六軍團指揮部此部分所辯,顯為無據,應不足採。
㈣綜上,馳特公司得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5萬6,04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馳特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李振育在系爭土地私自張貼招租公告詐稱:該等土地為政戰局等管有眷地,土地現開放租用,逕洽第六軍團指揮部之聯絡人方式,受該偽造內容公告內容所誘,而與被上訴人李振育直接洽商如上述。然國軍老舊眷地村土地之租賃,有其專門法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經營改良利用租賃及借用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眷改土地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逕予出租,標租需先行公告14日,並公告標租標的之面積、位置等資訊,且投標者需擬具計畫書予管理機關備查,倘無人投標或未能決標時或符合第7點第2項之其他情形者,始能逕予出租(見本院卷第466頁)。馳特公司為經營停車業者,對於用地取得資訊應具有專業,卻未經查證,逕與被上訴人李振育接洽,即交付租金、履約保證金,並占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持以指摘馳特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悖於常情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51頁)。由此可知馳特公司未主動調查承租手續及管理機關,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李振育之詐騙仍係主要原因,應認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即占80% ,馳特公司則占20%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馳特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至508萬4,840元(6356049 ×8/10=5084840,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馳特公司雖以其曾持上開租約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申設停車場獲准、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許可供電,可見其締結之租約並無顯然不合於交易常規之情事並無過失云云。提出交通局函、停車場登記證、台電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45至246、321、322頁)。惟交通局、台電並未審核馳特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振育間締約過程,其獲准申設停車場與馳特公司之承租是否合於交易常情原無涉。且馳特公司供證明之租約,其上關防均為被上訴人李振育所盜蓋如上述,印文為真正,交通局、台電亦無誤認之情,馳特公司僅以被上訴人李振育盜蓋事實未被發現,即謂其並無與有過失云云,自未可取。
七、綜上所述,馳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應連帶給付馳特公司508萬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第六軍團指揮部自110年11月24日起、被上訴人李振育自111年6月15日起(見新北院卷第141、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馳特公司既已依上開規定獲得較有利之勝訴判決,本院即不再就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 項、第2 項論究。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先位聲明請求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連帶賠償部分獲一部勝訴,本院自無庸就追加備位聲明之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部分為裁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命如數給付,核無不合。馳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應再帶給付88萬7,589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第六軍團指揮部、被上訴人李振育應連帶給付逾508萬4,84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第六軍團指揮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馳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第六軍團指揮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