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劉敏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萬1509元(詳後計算式),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萬724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31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22,661,509元(見原審卷第569頁)。
計算式:518.57㎡(占用土地面積)×43,700(111年起訴時公告現值)=22,661,509,不併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