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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372萬5919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萬2081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