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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忠,嗣變更為戴光政,雖未據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惟遠銀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仍應以林建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行言詞辯論。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與遠銀公司合稱遠銀等2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應予撤銷,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本件詐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㈢、碩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碩晟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款,伊乃依碩晟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碩晟公司所指定如附件所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迄未返還。迨伊因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經閱卷始悉碩晟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無償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銀公司,已害及伊對碩晟公司之債權,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遠銀公司亦明知碩晟公司係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遠銀等2公司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主張: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公司,委託其為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遠銀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侯州燕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供碩晟公司周轉,碩晟公司從未直接向上訴人借貸,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陳述。上訴人遲至本審始依系爭借款債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碩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前以伊為侯州燕之借款債權人,因侯州燕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覃緯科及第三人林秀珠等人名下,侵害伊對侯州燕之借款債權而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部分勝訴(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前即已得知碩晟公司為遠銀公司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碩晟公司為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及上訴人對碩晟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遠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侯州燕當初代理碩晟公司向伊借款700萬元,經碩晟公司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之社區編號為A4棟13樓)作為借款擔保,足見伊與碩晟公司間存在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下稱353卷〉㈠第9頁、同卷㈡第62頁),並提出僅有碩晟公司蓋印、但買方並未簽名用印且訂約日期空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353卷第33至46頁),經原審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侯州燕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為由,判決上訴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即於本審改稱;伊曾於105年10月間向碩晟公司購買預售屋,並依碩晟公司指示,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共計723萬元至碩晟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向碩晟公司購買房屋,碩晟公司則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貸,以上皆與伊、侯州燕間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借款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9、115、306頁)。已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所有之債權成立時間(究係於105年3月14日前、後)、原因(究係碩晟公司經侯州燕代理借款或自行借貸)及金額(究為700萬元或723萬元),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上訴人雖改稱其係於附件所示時間,依碩晟公司之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723萬元予碩晟公司云云,惟為遠銀公司所否認。查:
 ⑴就附件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他案訴請侯州燕應返還借款時,乃係主張:侯州燕於105年10月5日復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同日(10月5日)且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伊於是日匯款285萬元至侯州燕所指定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另行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侯州燕,侯州燕確認收取後則開立領款收據、本票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105年10月5日借款契約書、漢暘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侯州燕領款收據(其上載明漢暘公司之匯款帳號、匯款及現金交付金額各為285萬元、15萬元)、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卷第11至12、49、51至57頁),卷內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核與附件編號1所列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帳號完全相同,可見附件編號1所示匯款確係上訴人依侯州燕指示所交付之借款,而與碩晟公司無關。上訴人執同一之匯款單據而於不同案件內為相異之陳述,自無可信。
 ⑵就附件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與侯州燕於105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侯州燕表示:「上回是公司本支票及我的支票都給代書,300萬到期你問我要不要存票,我當時跟你說存票兌現,沒想要展期。所以你300兌現後,建設公司的本票跟我的支票現都在你那。上回是3分1趴手續費,你就幫幫我吧!……。我年紀大了,也不想那麼累,大家魚幫水,水幫魚,有錢大家賺」,上訴人回應:「好的,3分1趴,帳號給我……」,侯州燕即稱:「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上訴人與侯州燕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卷㈠第391頁),核與附件編號3所列帳戶帳號、匯款日期相同,足認附件編號3所示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與侯州燕之借貸而依侯州燕之指示所為匯款,而非碩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因自己與碩晟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為匯款云云,亦屬無稽。
 ⑶至附件編號2部分,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未見上訴人與侯州燕提及該日期之匯款緣由,故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碩晟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惟上開金額既與李太行(碩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伊當初係因侯州燕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伊並因此取得借款各7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元,伊事後並已清償其中1筆300萬元,侯州燕確實有跟伊說過這些都是上訴人出的錢,伊印象中預扣利息就是月息3分等語(見111年度重訴更㈠卷13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09至210頁),並無附件編號2所示之該筆150萬元而不相符,加以匯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即係碩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自仍難認附件編號2係碩晟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指定匯款之結果,故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碩晟公司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
 ⑷再者,上訴人雖於本審曾主張:伊對碩晟公司而言同時為購屋及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0行),且陳明:本件伊並非係以碩晟公司借款債權人身分、而係以購屋債權人身分來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同上頁第14至15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則又改稱:伊沒有要主張房屋買賣關係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8行)。準此,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其主張:碩晟公司因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此段期間內向伊借款723萬元,伊應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得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且稱:伊於得知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同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之債權遭侵害,因拍賣結果只足以清償第1、2順位的債權金額,其餘普通債權根本不可能有清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循此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害及其債權。其次,上訴人固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見353卷第9頁),惟綜觀全卷,從未見上訴人聲明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行為,而僅始終聲明請求:「遠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遠銀公司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案前次上訴至本院時,上訴人雖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闡以本件撤銷訴權行使能否單獨僅以遠銀公司為單一被告而提起,惟其仍未能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加以補正(見353卷㈠第9至13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第81至85、94頁、更㈠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迨至本案於113年7月19日再次繫屬至本院時,本件除斥期間早已屆滿,本院無從事後闡明以令上訴人補正挽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本案起訴理由內已有敘明要撤銷詐害債權,可見伊已合法行使撤銷訴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未合法表明請求法院應為撤銷宣告之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其本件所行使之撤銷訴權為合法。又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出具予臺億公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不論當否,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遠銀等2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碩晟公司應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