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謝傑森(即謝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聰
徐敏
徐姮
徐嫺
徐婷
徐媛
徐嫄
劉凡楚
卓上珍
卓進家
卓永結
卓鳳嬌
卓秀蓁
卓家榛
鄭瑞典
鄭瑞洋
卓鄭葱妹
鄭秀蓮
鄭秀梅
鄭寶珠
劉邦康
劉邦灶(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毅(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崑(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霞(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碧珠(兼劉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昇
吳振益
羅吳秀敏
吳秀梅
宋政賢
宋政權
宋政隆
宋政興
宋淑貞
宋淑貴
苗豐源
苗淑梅
劉勤怡
劉尚宸
劉興銓
劉岱芸
李劉金梅
劉邦偉
劉慧君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良
視同上訴人 劉黃算妹
劉邦煌
劉鈺菁
劉興枋
謝惠如
劉又綾
劉新森
劉威德
劉興進
劉興玖
劉寶珠
劉桂珠
劉興徵(兼劉梁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道生
詹阿進
古詹敏妹
邱淑芬(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芳(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俊(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志君(兼邱榮吉之承受訴訟人)
劉興文
劉興炳
劉志暉
劉羅掌妹
劉邦如(即劉興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邦源
訴訟代理人 劉瑋韜
視同上訴人 劉邦龍
劉邦榆
劉邦卿
劉邦泉
劉春蘭
劉紹儀
劉邦特
劉立先(原名:劉小仙)
劉邦旋
謝良乾
劉得佑(即劉邦辛之承受訴訟人)
任叙芳(即鄭瑞灶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燮(即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凱傑(即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鈺(即詹昭波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娥(即吳振團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千(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石廷(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李鄭秋雲(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冬梅(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華(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彩(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莉溱(即鄭炫生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奎(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彥(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兼受告知訴訟人)
劉邦慶(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峰(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健(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萱(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蓉(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梅(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雲(即劉興春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憲(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笙(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德(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游珍玉(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暉(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鎧(即劉邦取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蔚(即劉興川之承受訴訟人)
劉康富(即卓阿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義榮(即卓阿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俊(即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
劉采玟(即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
謝煜明(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勝淮(即謝文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朝勝(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旋(即張詹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謝林連玉(即謝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亨(即謝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均(即謝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峰(即謝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梅(即劉邦具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均(即劉邦具之承受訴訟人)
劉徐梅妹(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堅(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晏(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晃(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邦榔(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惠(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玲(即劉興國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基(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良(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超(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霞(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玲(即李鄭甘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鄭蝶引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謝傑森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謝黃金鳳、謝綺均、張世葵、陳湧憲、陳綝依、陳炯勛於其等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已非共有人(見本院謄本卷第65、6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其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29頁),其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謝文通、劉邦具、李鄭甘妹、劉興國先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9月12日、10月29日、11月13日死亡,謝文通之繼承人為謝林連玉、謝秉亨、謝秉均、謝秉峰,劉邦具之繼承人為陳秀梅、劉怡均,李鄭甘妹之繼承人為李文基、李文良、李文超、李美霞、李美玲,劉興國之繼承人為劉徐梅妹、劉邦堅、劉邦晏、劉邦晃、劉邦榔、劉秀惠、劉秀玲等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7、367、395、417頁,個資卷二第47至51、99至113、127至139頁),並經上開繼承人或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5、373、393、415頁),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如仍進行言詞辯論並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承受訴訟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76條規定自明。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時,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按法定承受訴訟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於法定承受訴訟人,非經送達,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再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定。如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訴訟於102年12月18日起訴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4頁),原審被告劉興新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劉邦俊、劉采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七第382至386頁),訴訟程序於斯時當然停止。被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劉邦俊、劉采玟承受訴訟,並經原審對其等送達書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考(同上卷第378至380、394、396頁)。惟劉邦俊、劉采玟各於00年00月、00年0月出生,於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時均未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為無訴訟能力人,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其等父母劉興新、潘春鸞於102年4月1日離婚,約定由劉興新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七第384頁),於劉興新死亡後,即應以潘春鸞為法定代理人,並向其為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審僅寄送聲明承受狀繕本予劉邦俊、劉采玟,難認已合法送達,依上說明,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終竣之效力。乃原審逕以劉邦俊、劉采玟為劉興新之承受訴訟人,於112年9月13日、11月29日進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八第175至178、375至37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於同年12月27日為判決,而於訴訟停止期間為本案之訴訟行為,復未對其等法定代理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其等未到庭之情形下,遽依被上訴人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同上卷第375頁),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致劉邦俊、劉采玟之審級利益遭剝奪,且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因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原審為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有將上開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徐嫺、徐婷、劉邦源及被上訴人均表明請求發回原審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246頁),而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是本院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自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