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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江鄧榮  
            吳柔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暨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美金118萬8,444元,依本件起訴時即111年4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29.265元(參原審卷一第79頁)計算為3,477萬9,814元(計算式:1,188,444×29.265=34,779,814),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0萬4,846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