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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游素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163至165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二167頁至17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