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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明水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煒  
訴訟代理人  沈瑋   
            藍靜嫻  
            秦禮明  
            許永欽律師
            施苡丞律師
            郭芝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逢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下稱原審第250號事件)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一拖二口罩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買受口罩機4台(即成人規格LA、成人規格LB、兒童規格MA、小童規格SA型口罩機各1台,下依序稱LA、LB、MA、SA口罩機,合稱為系爭口罩機)及耳帶、本體熔接焊頭備品4套,總價新臺幣(下同)1,188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8日交付LA口罩機、同年月23日交付LB、MA、SA口罩機予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原應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LA口罩機、同年月30日前完成LB、MA、SA口罩機之安裝調機,因台電公司於同年11月5日始完成380V之大電輸送,被上訴人即應於翌(6)日完成驗收程序。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口罩機生產之口罩有未裝設鼻樑條、耳掛帶或定位偏移等諸多瑕疵,未能達成「設備驗收檢查表」所約定連續運行2小時,達良率95%、稼動率90%以上,及「設備規格書」所約定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口罩之設備驗收標準,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雖派員改善,仍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完成系爭口罩機之驗收程序。系爭口罩機缺少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口罩機上開瑕疵,造成於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法正常營運,此期間損失營運成本金額為618萬5,373元(計算式:每日營運成本30,773元×201日),並受有口罩物料耗損金額423萬9,854元(計算式:〈花色口罩耗損232,531片×每片成本11.5元〉+〈素色口罩耗損745,594片×每片成本2.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或同法第36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合計1,042萬5,227元(計算式:618萬5,373元+423萬9,85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2萬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共計遲延給付201日之遲延違約金716萬3,640元及其餘口罩物料耗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下稱原審第331號事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2、3期款共831萬6千元及遲延違約金本息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口罩機之瑕疵既應賠償伊1,042萬5,227元,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且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賠償金前,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又原審判命伊給付所欠第2、3期款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陽程公司則以:
 ㈠(原審第250號事件)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應為「設備規格書」。伊已於109年10月間完成系爭口罩機之裝機,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開始對外販賣口罩,足認伊已完成交貨驗收義務,系爭口罩機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以後之價金,並單方提出要求依「設備驗收檢查表」進行驗收,伊為促使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始配合辦理各項檢測,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為「設備驗收檢查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口罩機之瑕疵,應屬驗收完成後之保固責任,伊亦已維修至上訴人要求之狀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營運成本及口罩物料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第331號事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就第2期款應於109年10月27日系爭口罩機交貨裝機完成後7日內支付60%貨款即712萬8千元,就第3期款應於驗收完成後60日內支付10%貨款即118萬8千元,逾期應按貨款總額之0.3%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予伊。伊已履行交付裝機驗收義務,上訴人迄未給付第2、3期款,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1萬6千元(計算式:712萬8千元+118萬8千元)及其中712萬8千元自109年11月4日起;其中118萬8千元自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㈠、㈡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上開㈡所請求超過年息10%計算之遲延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245、265、266、25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口罩機4台(即LA、LB、MA、SA型口罩機各1台)及耳帶、本體熔接焊頭備品4套,總價1,188萬元(未稅)。兩造均同意口罩機之「設備規格書」亦為約定之契約內容。上訴人迄今僅給付第1期款356萬4千元予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第2期款712萬8千元、第3期款118萬8千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算6週內(即109年10月5日前)出貨第1台口罩機,於交付第1台後之3週內(即同年月26日前)裝機驗收第2、3、4台口罩機,被上訴人須於同年月5日這週起開始依序裝機4台口罩機。第2條第2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情事外,被上訴人應按規定時間交貨,否則每逾期1日,處罰貨款總額之0.3%作為違約金予上訴人。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交貨4台口罩機裝機完成後7日內(即同年11月3日前)給付第2期貨款712萬8千元;於同年10月27日驗收完成60日內(即同年12月26日前)給付第3期貨款118萬8千元。第3條第2項約定,倘上訴人逾期未付同條第1項之應付款項時,應按本契約貨款總額之0.3%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第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交貨後起算為期1週時間完成上訴人指定裝機地點機台安裝調機及提供教育訓練1次。
 ㈣上訴人前向台電公司申請380V之大電,因台電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始完成供電,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3項約定之4台口罩機裝機驗收期限延後至同年月6日。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0月8日交付上訴人LA口罩機1台、同年10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LB、MA、SA口罩機各1台。
 ㈥依「設備規格書」之2.0設備規範記載:設備規格、…5.產能部分之驗證標準為「CT:100pcs/min(不含機故、換料及不良)」,驗證方式為「實際測量」。…產品及保證、…2.驗收部分之驗證標準為「本設備各項機構運動條件、工作能力符合上開各項標準,且整機動作可達自動連續運作生產狀態」等語。
 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調機履歷記載:LA口罩機於109年11月2日、MA口罩機於同年11月16日、SA口罩機於同年11月20日進行小批量試產。LA口罩機於110年2月8日、LB口罩機於同年4月20日、MA口罩機於同年4月7日、SA口罩機於同年4月29日驗機ok等語。
 ㈧依上訴人提出之「設備驗收檢查表」記載:LA口罩機於110年2月8日、LB口罩機於同年4月20日、MA口罩機於同年4月7日、SA口罩機於同年4月29日驗收ok允收等語,並由上訴人之廠長葉俊彥及被上訴人人員吳志祥於同年5月26日簽名確認。
 ㈨依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信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人員于志宏製作之工作日誌記載:109年11月17日MA口罩機調機完成100%。同年11月20日SA口罩機調機完成100%等語。
 ㈩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後,有在網路上刊登銷售L(成人)、M(兒童)、S(幼童)型口罩,而上開口罩係以本件LA、MA、SA口罩機所生產。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已約定以「設備規格書」作為系爭口罩機之驗收標準,並未達成以「設備驗收檢查表」作為驗收標準之合意:
 ⒈查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而「設備規格書」(見原審250號卷第207至213頁)屬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3、259頁)。觀之該規格書之2.0設備規範載明:設備規格…5.產能部分之驗證標準為「CT:100pcs/min(不含機故、換料及不良)」,驗證方式為「實際測量」。…產品及保證…2.驗收部分之驗證標準為「本設備各項機構運動條件、工作能力符合上開各項標準,且整機動作可達自動連續運作生產狀態」,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口罩機之驗收標準為整機動作可達自動連續運作生產狀態,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260頁),應堪採憑。
 ⒉按所謂「良率」,係指設備生產有效良品之數量,佔實際生產總數量之比率;「稼動率」則指設備可運轉之時間(即負荷時間)與扣除設備因保養、維修等停機時間之比率。上訴人固主張:「設備規格書」記載「CT:100pcs/min(不含機故、換料及不良)」之驗證標準,即屬關於良率、稼動率之約定,因漏未約定應達成良率、稼動率之數值標準,遂於110年初向被上訴人提出「設備驗收檢查表」,作為兩造辦理系爭口罩機驗收之依據,兩造事後已達成以設備連續運行2小時,生產達良率95%、稼動率90%作為本件驗收標準等語,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葉俊彥於本院證稱:「設備規格書」第3頁最末行記載「CT:100pcs/min(不含機故、換料及不良)」,所謂「不含機故、換料」應指稼動率,所謂「不良」應指良率;「設備規格書」只記載每分鐘須生產100片良品,並未記載機器應運作多長的時間,所以伊和被上訴人人員吳志祥口頭約定以2個小時之生產時間來測量良率及稼動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及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信瑞公司人員于志宏於本院證稱:信瑞公司在被上訴人廠
  內組裝口罩機後,必須進行測試,符合良率、稼動率,才能出貨給被上訴人之廠商,信瑞公司後來將機器運送至上訴人公司組裝時也要進行測試,必須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良率、稼動率,才算完成全部調機,口罩機調整最主要就是良率、稼動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為證。
 ⒊觀之上訴人提出「設備驗收檢查表」固記載:系爭口罩機之檢測標準包含設備概論、設備規格、Utility、軟體要求、機構狀態等項目,其中設備規格欄之檢測標準包含良率95%、稼動率90%等語,並由上訴人之廠長葉俊彥及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吳志祥於110年5月26日分別在文件最末「甲方(客戶)、乙方(廠商)代表認簽」欄簽名(見原審250號卷第59至66頁)。惟查,依證人葉俊彥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伊尚未到職,並未參與該契約之草擬或簽約,「設備規格書」應是連同系爭契約一起簽訂,伊認為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於簽約時有疏失,不懂口罩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台應達到何生產條件,「設備規格書」僅為設備明細之點交,無法單純以此文件辦理驗收,因此當被上訴人人員吳志祥希望按「設備規格書」辦理驗收時,伊說至少要能符合生產口罩之流程,才能對公司交代,否則將來若設備開始運轉後發生問題,上訴人會怪罪於伊,故伊於110年2月份左右,請吳志祥重新擬一份驗收規格條件之文件,經2人討論磋商後,均同意以「設備驗收檢查表」作為驗收標準文件;伊有將「設備驗收檢查表」傳給上訴人之採購人員,他們看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伊不清楚吳志祥有無將「設備驗收檢查表」傳給被上訴人之高層審閱,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同意此份文件;伊向吳志祥強調,「設備驗收檢查表」只是伊要向上訴人公司交代,上訴人臺北總公司不一定認可此文件,伊認為「設備驗收檢查表」之最重要功能是可保護伊自己;「試機協議」上所載「連續生產2小時、良率95%、稼動率90%」等文字都是伊訂出來的,上訴人公司從未要求這些標準,吳志祥告知伊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署「試機協議」;「良率95%、稼動率90%」是伊和吳志祥講好之驗收標準,伊不確定兩造有無正式約定此標準;吳志祥曾跟伊抱怨說上訴人只有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以後均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321、326至328、330頁);證人吳志祥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契約規定驗收內容或標準是在「設備規格書」第4頁產品及保證、2.驗收部分;「設備驗收檢查表」及「試機協議」是由上訴人廠長葉俊彥提供製作的,因為想要額外新增驗收條件;當初上訴人一直沒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為了配合他們,伊才會簽署「設備驗收檢查表」等語(見原審250號卷第438、441、44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公司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採購經理郭哲全於原審結證稱:因為上訴人公司剛成立,故由伊擔任上訴人之窗口,與被上訴人協議及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有提出「設備規格書」,雙方以「設備規格書」為依據,作為驗收標準;伊無法確定最後之驗收標準與「設備規格書」是否相同,但伊知道最後之驗收標準有參考「設備規格書」之內容;伊沒有提供「設備驗收檢查表」給被上訴人,應該是上訴人工廠提供的,伊沒有看過「試機協議」等語(見原審250號卷第444、445、448頁);復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迄今僅給付第1期款356萬4千元予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第2、3期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表示要符合「設備驗收檢查表」才願意付款,伊才配合進行各項檢查,並非同意變更「設備規格書」之驗收標準等語,尚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提出之「設備驗收檢查表」,僅係上訴人之廠長葉俊彥及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吳志祥私下所為之協議,2人商討上開檢查表之內容前,均未獲得兩造公司有代表權人之授權,2人既非有權利變更原契約條款之人,即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另有達成以「設備驗收檢查表」作為驗收標準之合意。此觀卷附「試機協議」記載:「本協定試機方式:乙方(指上訴人)提供每台口罩機連續生產2小時之物料給予甲方(指被上訴人)驗機」、「試機要求:⒈稼動率:試機期間(含換料),需達到90%以上。⒉產品良率:試機期間,需達到95%以上」等語(見原審250號卷第229頁),而兩造均自承雙方未簽署「試機協議」即明。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事後約定系爭口罩機之驗收標準為:連續運行2小時,達良率95%、稼動率90%云云,尚不足取,應認兩造約定系爭口罩機之驗收標準為「設備規格書」所載:整機動作可達自動連續運作生產狀態,每分鐘得生產100片良品口罩。
 ㈡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未達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口罩之驗收標準:
 ⒈查證人吳志祥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調機」,是指系爭口罩機要達到「設備規格書」所載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之目標;依調機履歷之記載,LA、MA、SA口罩機先後於109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完成調機,LB口罩機則於110年4月20日調機完成等語(見原審250號卷第440、441頁),被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於上四時間完成系爭口罩機之調機時,已達成所約定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260頁)。然查,觀之系爭口罩機之「設備驗收檢查表」,兩造之承辦人葉俊彥與吳志祥陸續就系爭口罩機進行驗收測試時,發現LA口罩機於110年2月8日14:25至16:25期間產出9,780片口罩,其中報廢480片,異常時間為7分鐘;LB口罩機於同年4月20日10:15至12:15期間產出10,055片,其中報廢216片,異常時間為6分鐘;MA口罩機於同年4月7日14:27至16:45期間產出10,389片,其中報廢375片,異常時間為12分鐘;SA口罩機於同年4月29日13:57至16:01期間產出10,992片,其中報廢117片,異常時間為4分鐘等語(見原審250號卷第60、62、64、66頁),據此計算系爭口罩機於上述時間試機時,LA口罩機每分鐘僅生產82.3片良品口罩(計算式:〈9,780片-480片〉÷〈120分鐘-7分鐘〉);LB口罩機每分鐘僅生產86.31片良品口罩(計算式:〈10,055片-216片〉÷〈120分鐘-6分鐘〉);MA口罩機每分鐘僅生產79.48片良品口罩(計算式:〈10,389片-375片〉÷〈138分鐘-12分鐘〉);SA口罩機每分鐘僅生產90.63片良品口罩(計算式:〈10,992片-117片〉÷〈124分鐘-4分鐘〉),顯見兩造於上開時間進行驗收試機時,系爭口罩機尚未達成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口罩之約定驗收標準,即難以證人吳志祥之上開證述,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于志宏於本院115年1月9日雖證稱:系爭口罩機是由被上訴人研發生產,委由信瑞公司在被上訴人工廠內進行組裝,最後由被上訴人派車運送口罩機至上訴人中壢工業區之工廠;信瑞公司指派伊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安裝調機,時間大約3週,伊每日都有製作出差工作日誌,向信瑞公司回報完成哪些工作內容,上訴人也派1位工程師在旁學習如何進行故障排除;伊有完成LA、MA、SA口罩機之調機,都有達成「設備規格書」所載每分鐘生產100片、整機動作可達自動連續運作生產狀態之標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07頁),然其於115年3月27日作證時明確稱:伊沒有看過「設備規格書」,如果伊在上訴人工廠調機時有拿到此文書,也沒有打開翻閱內容,伊在出差工作日誌上記載LA、MA、SA口罩機調機之完工比例達100%,是依照伊在被上訴人工廠進行組裝時,被上訴人之主管、品管人員口頭告知伊之良率、稼動率標準,並無書面文件,伊忘記上開標準為何,只記得要測試不到半小時,此期間生產之口罩不良品不能超做10片,4號、7號耳帶壓合機不能同時停下來;伊無法確認當初被上訴人要求信瑞公司達成之調機標準,是否為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9、151頁);復觀之信瑞公司之115年1月27日說明函,該公司已稱: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或估價單,亦無簽收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下包商信瑞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間在上訴人工廠進行LA、MA、SA口罩機之調機時,係依照「設備規格書」所載辦理。被上訴人徒以證人于志宏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工作日誌,主張于志宏完成LA、MA、SA口罩機之調機時,已達成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之標準云云,即難採憑。
 ⒊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後,曾在網路上刊登銷售L(成人)、M(兒童)、S(幼童)型口罩,而上開口罩係以本件LA、MA、SA口罩機所生產;且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1,000包(每包10片)、總金額15萬元之聖誕節花色口罩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之口罩銷售網頁、訂購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查(見原審250號卷第231、233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1、12月間已符合約定驗收標準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口罩機設備得否運作生產口罩,與該設備是否達成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口罩之效能,誠屬二事;且證人葉俊彥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記得生產這批口罩時,機器還不穩定,一直走走停停,生產了好幾天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證人郭哲全於原審亦結證稱:109年11月30日時是可以少量生產,上訴人做一些少量市場推銷及銷售作業等語(見原審250號卷第447、448頁),即難以上訴人於109年11月底、同年12月間對外銷售以LA、MA、SA口罩機所生產口罩之事實,遽認斯時系爭口罩機已達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口罩之約定驗收標準。
 ⒋基此,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每分鐘得生產100片良品口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口罩機未達「設備規格書」約定之驗收標準,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於本院既稱:被上訴人無法達到上開產能標準,但因疫情關係,伊之客戶急需口罩供應,所以伊降低標準通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可知上訴人已自願降低驗收標準並完成驗收程序。而觀之「設備驗收檢查表」之「驗收結果」欄位記載:LA、LB、MA、SA口罩機先後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29日「ok,允收」(見原審250號卷第60、62、64、66頁),足徵系爭口罩機業經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前驗收合格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機之驗收合格日為110年5月26日,並以葉俊彥及吳志祥分別在「設備驗收檢查表」之「甲方、乙方代表認簽」欄位簽名並書寫「5/26」為證。然證人葉俊彥於本院已結證稱:伊於110年5月26日簽署「設備驗收檢查表」之甲方欄位,這是吳志祥叫伊補簽的,其實在此日之前就已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上訴人此節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口罩機之瑕疵,並未證明受有損害: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已有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物件保證)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保證提供全新符合甲方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無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之物件等語(見原審250號卷第51頁)。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口罩機,既未具有「設備規格書」所約定每分鐘得生產100片良品口罩之產能標準,系爭口罩機顯然欠缺保證之品質,是於上訴人降低驗收標準完成驗收前,被上訴人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3項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算6週內(即109年10月5日前)出貨第1台口罩機,於交付第1台後之3週內(即同年月26日前)裝機驗收第2、3、4台口罩機,被上訴人須於同年月5日這週起開始依序裝機4台口罩機;被上訴人交貨後起算為期1週時間完成上訴人指定裝機地點機台安裝調機(見原審250號卷第50頁)。參以上訴人前向台電公司申請380V之大電,台電公司係於109年11月5日始完成供電,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主張於台電公司完成380V大電輸送後,方足以供應全部4台口罩機同時運轉,在此之前僅得逐台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於台電公司輸送大電前,當時電力僅供1部機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大致相符。依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交付系爭口罩機予上訴人後,陸續進行調機驗收程序時,勢必因上訴人之工廠電壓不足,致影響相關作業時程,而台電公司於109年11月5日始完成380V大電供應乙事,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第1台設備應於109年11月5日完成裝機驗收,第2至4台應於第1台設備交付後3週內即同年11月27日前完成裝機驗收等語,應屬可取。再者,被上訴人雖於裝機後持續就系爭口罩機之瑕疵為調整修正,但迄至110年2月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就LA、LB、MA、SA口罩機驗收合格前,系爭口罩機仍未能補正達成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口罩之保證品質,應認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固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口罩機具有瑕疵,造成伊於109年11月6日至110年5月26日期間(即系爭期間)無法正常營運,此期間損失營運成本金額為618萬5,373元(計算式:每日營運成本30,773元×201日),及受有口罩物料耗損金額423萬9,854元(計算式:〈花色口罩耗損232,531片×每片成本11.5元〉+〈素色口罩耗損745,594片×每片成本2.1元〉)等語,並提出每日營運成本統計表、口罩物料耗損統計表、勞保投保薪資總額表、廠房租金統一發票、中壢工業區管理費收據、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費繳款單、電話費、網路費、電費及水費繳費通知單、影印機租金發票、口罩進料單據及發票、口罩銷售網頁等為證(見原審250號卷第16至19、67至154、305至310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1月27日前完成系爭口罩機之裝機驗收,而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29日前完成驗收程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超過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4月29日期間之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約後另行達成以設備良率95%、稼動率90%作為驗收標準之合意云云,尚不足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其調整機器後未能達成上開良率、稼動率乙事,應對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賠責任。再者,系爭口罩機於110年4月29日上訴人驗收完畢前,僅係未能達成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口罩之效能,欠缺被上訴人以「設備規格書」保證之品質,尚非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口罩銷售網頁即明(見原審250號卷第231頁)。而上訴人設立工廠,
  利用系爭口罩機生產並對外銷售口罩營利,本需負擔員工投保、原物料購入、支出工廠租金、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費、水電、網路、電話、事務費用等各項營運成本,豈能將上訴人每日固定支出之全部營業成本,均認作上訴人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所受損害?上訴人雖提出其生產後之口罩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2頁),主張因系爭口罩機之瑕疵,致伊耗損素色、花色口罩物料依序為74萬5,594片、23萬2,531片,素色、花色口罩之每片成本依序為2.1元、11.5元,合計受損金額為423萬9,854元云云。然依常情判斷,上訴人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正常情形下本會產出良品及可容許範圍之不良品,並非凡所產出不良品口罩即屬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物料採購訂單(見原審250號卷第131至149頁),均無法核對上訴人所主張素色或花色口罩耗損片數及每片成本金額,而與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於降低驗收標準完成驗收前,有因系爭口罩機之未達每分鐘生產100片良品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致受有如何損害,則其以系爭口罩機具有欠缺保證品質及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或同法第360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合計1,042萬5,227元,即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款及違約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交貨4台口罩機裝機完成後7日內(即同年11月3日前)給付第2期貨款712萬8千元;於同年10月27日驗收完成60日內(即同年12月26日前)給付第3期貨款118萬8千元(見原審250號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前陸續交付系爭口罩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29日前完成系爭口罩機之驗收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款712萬8千元、第3期款118萬8千元,合計831萬6千元,當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倘上訴人逾期未付同條第1項之應付款項時,應按本契約貨款總額之0.3%按日計付遲延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250號卷第50頁)。本件上訴人有逾期給付第2、3期款予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有所憑。原審因而審酌被上訴人同意按上訴人第2、3期未付款分別計算遲延違約金,並考量被上訴人未取得貨款通常所受損失為不能及時利用該筆貨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而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不及年息5%,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總額或收取期數上限,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該筆貨款尚有其他用途或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貨款,致未能支用而受有高額損害,或其因此需另向他人借貸資金周轉而支出高額利息等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以每日0.3%計算,換算年息為109.5%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違約金為按年息10%計算為適當,核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13年12月13日止,伊需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合計為333萬9,744元【計算式:第2期款712萬8千元× (4年+40日/365日)×10%+第3期款118萬8千元×(3年+166日/365日)×10%】,已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第2、3期款合計831萬6千元之40.16%,故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業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未付貨款之遲延利息作為應付違約金上訴人所稱本件累計之高額違約金,係因上訴人長期不履行給付第2、3期款義務所致,仍應歸責於上訴人,是其此節抗辯難以採憑。
 ㈤上訴人主張以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賠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均不足採:
  承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因系爭口罩機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主張以上開損賠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第2、3期貨款及違約金債務,暨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前,伊無給付上開款及違約金之義務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有關原審250號事件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或同法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2萬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有關原審第331號事件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1萬6千元,及其中712萬8千元自109年11月4日起;其中118萬8千元自110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函詢信瑞公司:有關該公司是否有將「設備規格書」之內容告知于志宏?然證人于志宏於本院已證稱:伊沒有看過「設備規格書」,如果伊在上訴人工廠調機時有拿到此文書,也沒有打開翻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且信瑞公司之115年1月27日說明函已稱:本件屬點工性質,伊派人到場,一切施工作業完全聽從被上訴人監工分配,伊並無任何紀錄、照片、簽收文件、契約、估價單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即無再函詢信瑞公司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