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鴻富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城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鳴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 訴 人 李詩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李詩鈴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鴻富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鴻富城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詩鈴上訴部分,由鴻富城公司負擔;鴻富城公司上訴部分,由鴻富城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李詩鈴在原審抗辯提領款項係用於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開銷,其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抗辯提領款項係用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37所示開銷(本院卷三第57頁),核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鴻富城公司主張: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詩淵將公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李詩鈴保管。詎李詩鈴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61萬9184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公司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李詩鈴則受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詩鈴應給付鴻富城公司961萬9184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鴻富城公司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下不贅述)。
三、李詩鈴則以:鴻富城公司、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秀高盛公司)、永秀鴻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秀鴻霖公司)、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絕色旅館)係伊與李詩淵、李詩烈、李詩鵬等四兄弟(下稱李詩淵等四兄弟)及其他親屬為股東之家族公司(下合稱李氏家族公司),李詩淵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之前,除擔任永秀高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實質負責李氏家族公司之業務執行,伊則負責李氏家族公司之財務及保管金融帳戶(含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期間依李詩淵指示提領款項支付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等相關開銷。李詩淵於106年2月5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李傳慧遺產稅等問題,提及李氏家族公司現金暫不存入銀行,改放入家族金庫保管,伊因而提領系爭款項,部分暫放在家族金庫,部分轉存永秀鴻霖公司開設桃園市農會帳戶,再循例將系爭款項支付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37所示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之開銷,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鴻富城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李詩鈴應給付鴻富城公司474萬2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鴻富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鴻富城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鴻富城公司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詩鈴應再給付鴻富城公司487萬7184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李詩鈴之上訴駁回。李詩鈴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詩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鴻富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鴻富城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鴻富城公司、永秀高盛公司、永秀鴻霖公司、絕色旅館乃李詩淵等四兄弟及其他親屬為股東之家族公司;李詩淵及李詩鈴均係鴻富城公司股東,李詩淵為鴻富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李詩鈴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提領系爭款項;鴻富城公司於106年5月4日以遺失印鑑章為由,申請更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1至47、71至73、79、121、295至3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2、260、263至265頁),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38、439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鴻富城公司主張李詩鈴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致其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李詩鈴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為李詩鈴否認,並辯以其係依李氏家族公司實質負責人李詩淵授權提領系爭款項,並循例用於支付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相關開銷等語。是鴻富城公司應先就李詩鈴係未經授權提領系爭款項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李傳慧子女家族會議紀錄-逐字紀錄版(下稱系爭家族會議紀錄)所示,李詩淵召集會議開場時即表示:「在父親未過世之前,我就當爸的執行長,然後三弟(指李詩鈴)當家裡的財務大臣,今天會議開始;現在我們從財務開始,李詩鈴先報告整個家族財務狀況」等語,李詩鈴接著報告:「財務報告…1.銀行戶頭:目前有永秀高盛、鴻富城、永秀鴻霖在農會及信合社…第一個在農會的三家公司加信合社戶頭,目前在帳戶我這邊登記有案的現金總共22,429,585元……7.還有,我們金庫的現金餘額,指剩下現金182元。8.加上絕色的還有970萬,我收取的部分還有970萬左右…各位有疑問,隨時都可以從我的簿帳去查閱」等語,李詩淵又稱:「這個應該說是這十幾年大哥(指李詩淵)只是負責全部的決策,財務十幾年來全部歸詩鈴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73至483頁,本院卷二第9至73頁)。又證人李詩鵬在本院證述:因家族不動產出租收入開立發票會有營業稅,為避免遭課徵太多稅額,父親李傳慧指示李詩淵成立李氏家族公司,股東都是家族成員且未實際出資,李氏家族公司主要決策者是李詩淵,財務帳冊製作人為李詩鈴,除絕色旅館外,其餘三家公司均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並未聘僱任何員工,亦未曾召開股東會,都是李詩淵口頭告知而已,系爭家族會議紀錄之附件一、二財務報告所載李氏家族公司金融帳戶款項,均是家族資產而為家族共有,李氏家族公司財務支出運用由李詩淵決策,款項提領支付及帳冊登錄是李詩鈴,李詩鈴會將帳冊帶回老家交給李詩淵等語(本院卷二第435至438、443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兩造復不爭執李詩鈴至少自101年間起就開始負責李氏家族公司之財務(本院卷三第59頁)。足見李氏家族公司除絕色旅館外,其餘三家公司均係為出租不動產節稅而成立之公司,李詩淵乃李氏家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李詩鈴則負責處理李氏家族公司之財務及帳簿登錄,而李氏家族公司收入款項為家族公款,由李詩鈴存放在金融帳戶或家族金庫。
2.兩造不爭執自李傳慧在世時,李詩淵、李詩鈴每人每月可領取3萬元執行事務費、李詩淵等四兄弟於106年以前每人每月可領取5萬元,106年以後每人每月可領取10萬元分紅(本院卷一第264頁);李詩鈴之子李訓全因擔任永秀鴻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每月領取車馬費2萬元,亦有簽收簿可稽(原審卷一第321至357頁)。另參照李詩鈴自101、102年間起製作之鴻富城公司農會日記帳(上證10)、家族金庫現金簿(上證11)、永秀鴻霖公司農會日記帳(上證12)等帳簿,以及李詩淵、李詩鈴在系爭家族會議中報告家族租金收入、投資收益、利息支出等情,暨李詩淵製作之李家財務及收益狀況報告(附件3)、李詩鈴製作之日記帳(附件5)、其他紀錄(附件6)等資料(本院卷一第477至500、511至513、
521至537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85頁)。可知李氏家族公司之租金收入均用於支應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相關稅費、銀行貸款、分紅及執行事務費等開銷,鴻富城公司亦不爭執鴻富城公司、永秀鴻霖公司之租金收入是公款,多年來用於支應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58至61頁),足徵上開支出均屬李氏家族公司之例行性開銷。
3.觀諸李詩鈴製作之鴻富城公司農會日記帳,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即有以系爭帳戶租金收入支付分紅、李氏家族公司記帳費、各式稅費、銀行貸款、律師費、水電費等例行性開銷之紀錄(本院卷二第231至239頁);證人李詩鵬在本院亦證述:李詩鈴會將帳冊帶回家給李詩淵審閱等語(本院卷二第438頁);李詩淵、李詩鈴在系爭家族會議中報告李氏家族公司各項例行性開銷項目與李詩鈴製作上開鴻富城公司農會日記帳所載支出項目大致相同,李氏家族成員對於李詩鈴製作之日記帳亦無任何異議等情,有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及附件1至6可稽(本院卷一第473至537頁)。足證李詩鈴自101年間起即受李詩淵委任處理李氏家族公司之財務,並依李詩淵指示提領李氏家族公司帳戶(含系爭帳戶)內之租金收入,用於支付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例行性開銷。是鴻富城公司主張李詩淵僅委由李詩鈴管理系爭帳戶並支領帳戶款項用於支付鴻富城公司例行性支出或李詩淵交辦事項,並不包含支付家族成員或其他家族公司支出云云(本院卷一第260、261、278頁),並非可採。
4.再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其中案一討論收取租金後之存管流程決議確有「存管:遺產稅繳前,暫不存入銀行」之記載(本院卷一第486、489頁),對照鴻富城公司不爭執之系爭家族會議錄音檔譯文訂正版,關於收租後是否存入銀行乙事,李詩淵表示:「目前不能入銀行」,李美英稱:「…我們剛剛的共識就是…這些的租金就由收款者是二哥(指李詩烈),大家七人全數同意…收款暫先不入銀行…」等語(本院卷二第9、32至33、145頁),與上開決議記載相符;證人李詩鵬在本院亦證述: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記載相符等語(本院卷二第441頁)。可徵鴻富城公司主張系爭家族會議討論事項並未議決云云(本院卷三第61、63頁),並非可採。另依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第六項「未決議待追蹤事項」記載李詩淵邀約前往台新銀行刷存摺對帳,李詩淵未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500頁),而證人即李詩淵妹妹李美雪於108年11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66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偵案)證述:106年2月5日系爭家族會議後,李詩淵邀約於同年月6日下午前往台新銀行刷本子對帳,卻未到場,改約當天晚上召開家族會議,因擔心遭李詩淵之子即鴻富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李健鳴揮霍挪用,當天會議有決議鴻富城公司款項不要放那麼多等語(系爭偵卷第206頁背面);證人即李詩淵妹妹李美英於108年11月11日在系爭偵案亦證述:系爭家族會議後,同年月6日另有召開家族會議,當時有聽聞李健鳴想分鴻富城公司款項,亦感受到李詩淵父子覬覦家族款項,所以決議將錢放在安全的地方,讓李詩鈴統籌管理等語(系爭偵卷第207頁正反面);證人李詩烈於108年3月7日在系爭偵案證述:兄弟姐妹擔心李健鳴可能直接挪用,家族會議就決議將鴻富城公司款項領出來,李詩淵亦知上開決議內容等語(系爭偵卷第120頁背面)。足見系爭家族會議已決議租金收入暫不存入銀行帳戶,翌日家族會議亦延續討論並決議鴻富城公司款項不存入銀行帳戶內。
5.雖李詩淵未在系爭家族會議簽到及會議紀錄確認簽署單「記錄內容確認」欄簽名,僅在「出席會議」及「領取會議紀錄副本」欄上簽名(本院卷一第467頁),然系爭家族會議乃李詩淵召集,縱其拒絕在「紀錄內容確認」欄簽名,並無法推翻系爭家族會議紀錄確有上開決議之事實。另李詩淵於108年1月16日在系爭偵案固證述:伊從未指示李詩鈴提領系爭款項,亦未同意支付四兄弟每月分紅及執行事務費用等語;於108年5月16日在系爭偵案又證述:給四兄弟每月的分紅,都是從銀行借款來的,並非由鴻富城公司支出,鴻富城公司從未分紅給伊,伊自102年起簽收每月分紅,都是伊自己賺得等語(系爭偵卷第75至78、155、156頁),惟此與李詩淵自102年起每月簽收領取分紅、執行事務費等之簽收簿(原審卷一第321至357頁),李詩鈴製作之鴻富城公司農會日記帳(上證10)、家族金庫現金簿(上證11)、永秀鴻霖公司農會日記帳(上證12)等帳簿及系爭家族會議紀錄及附件明顯出入,李詩淵上開證述並非可採。承上,鴻富城公司租金收入乃家族公款,李詩鈴受李詩淵委任管理鴻富城公司帳戶之家族公款,並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即以鴻富城公司帳戶款項支付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例行性開銷之往例,已見前述,雖李詩淵不同意家族成員決議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但仍持續接受李詩鈴以系爭款項代其繳納銀行貸款等情(本院卷三第87、89頁),並未終止李詩鈴持續以家族公款支付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例行性開銷之授權,則李詩鈴在系爭家族會議後,提領鴻富城公司系爭款項部分存放在家族金庫,部分存入永秀鴻霖公司帳戶保管,俾用於支付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例行性開銷,並將提領支用情形登簿在鴻富城公司農會日記帳、家族金庫現金簿、永秀鴻霖公司農會日記帳,且有永秀鴻霖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二第231至241、243至257、259至285、475、557至579頁,本院卷三第69頁),難認李詩鈴有何違反李詩淵之授權,鴻富城公司主張李詩鈴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取。
㈡鴻富城公司主張李詩淵並未同意李詩鈴以系爭款項支付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37所示開銷云云。然查:
1.李詩鈴辯以其提出系爭款項,部分存放在家族金庫,部分轉存永秀鴻霖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75頁附表三,本院卷三第69頁附表十二),再用於支付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37所示之例行性開銷(見本院卷二第476至478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9、12、15、17、19、20、22、25、26、29、31之分紅、執行事務費,乃李詩淵等四兄弟每月各領取分紅10萬元,李詩淵、李詩鈴每月每人領取執行事務費3萬元,李訓全擔任永秀鴻霖公司名義負責人車馬費每月2萬元,合計48萬元之例行性開銷,每月以系爭款項支付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月止其中28萬元(李詩鈴另以絕色旅館收入支付其餘20萬元),及107年2月之48萬元等情,有簽收簿可稽(原審卷一第321至357頁);況證人李詩淵於108年1月16日在系爭偵案證述:伊有同意每房每月分10萬元,伊每月亦領取事務費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29、331頁);而鴻富城公司農會日記帳、家族金庫現金簿、永秀鴻霖公司農會日記帳自
102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亦有以不同帳簿登簿出帳分紅支出之紀錄(本院卷二第485頁)。顯見上開分紅、執行事務費乃家族成員例行性支出,則李詩鈴以系爭款項支應,並未違反授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2.李詩鈴辯以附表編號5、6、7、10、11、14、16、18、27、30、33至35、37所示銀行貸款,係因家族成員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提供貸款予李氏家族公司週轉,或李詩淵、李詩鈴為家族利益貸款與他人合購土地,故以鴻富城公司等租金收入支應上開銀行貸款等語,業已提出支付貸款憑據、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鴻富城公司農會日記帳、家族金庫現金簿、永秀鴻霖公司農會日記帳、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憑(原審卷一第261、317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6、487至497頁,本院卷三第85至89、107至11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區農會、第一銀行函覆可稽(原審卷一第371、373至382、471至508頁),鴻富城公司亦不爭執有以公司租金收入支付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銀行貸款之慣例(本院卷三第61頁),則李詩鈴以系爭款項支應上開銀行貸款,顯未違反授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李詩鈴辯以附表二編號4李氏家族公司稅務及記帳費、編號7其中4388元永秀高盛公司大樓電費、編號8永秀高盛大樓工程費用支出、編號21律師費、編號25其中8000元測量費、編號32地價稅、編號36律師費,均係李氏家族公司例行事務性開銷,業已提出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工程估價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支付存根、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55至259、26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9、287至301、303至309、493頁,本院卷三第71、73、91、105頁),經核上開支出均係李氏家族公司例行性或一般事務性開銷,李詩鈴以系爭款項支應,顯未違反李詩淵之授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4.李詩鈴辯以附表二編號13、23李詩鈴、李詩鵬、李詩淵領取每人100萬元裝潢費,乃經李詩淵同意支付乙節,業據李詩淵於108年1月16日在系爭偵案證述:伊有同意給李詩烈、李詩鵬每人100萬元裝潢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李詩烈在系爭偵案亦證述:李詩淵說房子要裝修,就一人分100萬元裝潢費,並要伊向李詩鈴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李詩鵬在本院亦證述李詩淵決定四兄弟每人100萬元裝潢費用,伊於106年5月16日向李詩鈴領取等語(本院卷二第443頁),另有李詩鵬於106年5月5日與李詩淵聯繫索取
100萬元裝潢費之Line對話紀錄及支出證明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李詩淵既同意四兄弟每人可領取裝潢費100萬元,則李詩鈴依李詩淵授權以系爭款項支付上開裝潢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5.李詩鈴辯以附表二編號24之退股金,係因絕色旅館會計許芝軒於104年8月6日入股100萬元投資李氏家族公司,並登載於家族金庫現金簿內,許芝軒於106年10月31日退股,其以系爭款項支付等語,有家族金庫現金簿及系爭家族會議紀錄附件6-2絕色股權轉移(讓)資料均記載上情可稽(本院卷一第501、533頁,本院卷二第255、257頁,本院卷三第62頁)。許芝軒上開入股金既屬投資李氏家族公司之股款,李詩鈴以系爭款項退還入股金,尚與李詩淵授權李詩鈴處理李氏家族公司財務事項之目的無違,李詩鈴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6.李詩鈴受李氏家族公司實質負責人李詩淵委任處理李氏家族公司(含鴻富城公司)之財務,有權提領系爭款項,部分存放在家族金庫,部分存入永秀鴻霖公司帳戶,再用於支付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37所示家族成員及李氏家族公司銀行貸款、稅費、分紅、執行事務費等例行性開銷,或處理李氏家族公司財務事項後,系爭款項已然用罄。是鴻富城公司主張李詩鈴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鴻富城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詩鈴給付961萬91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李詩鈴給付474萬2000元本息,自有未洽。李詩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鴻富城公司請求李詩鈴給付487萬7184元本息部分,所憑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鴻富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李詩鈴上訴為有理由;鴻富城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李詩鈴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