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詹文姬(即田金塘之承受訴訟人)
田家軒(即田金塘之承受訴訟人)
田晉銨(即田金塘之承受訴訟人)
田峻溢(即田金塘之承受訴訟人)
田桂禎(即田金塘之承受訴訟人)
張樑泉
劉月珠
張益豪
張益銘
張雅嵐
張國財
何張瑞娥
田煥泉
田煥清
黃田松嬌
廖采瀅(兼廖丞甫之承受訴訟人)
廖逸卉
田秀鳳
田木生
田羅桂妹
田振翰
田振興
田振佑
田敏慧
吳鳳媛
田謹華
田謹豪
田竺艷
黃瑞双
田騏禎
田崴丞
田如玉
田鉦宏
蔡華燊
蔡均憲
蔡華松
蔡喬安
張田玉燕
吳田玉菊
田芮瑄
田德全(即田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田秀溎(即田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田安廸(即田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田秀瑩(即田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 田饒蘭英
田松根
田增欽
田明鐘
田秀珍
田秀美
田秀圓
田欣玉
黃秋蓉
田浚其
田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86萬8,600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86萬元8,60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田金源、田金塘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9日、同年8月13日死亡,田金源之繼承人為田德全、田安廸、田秀溎、田秀瑩(下稱田德全等4人);田金塘之繼承人為詹文姫、田家軒、田晉銨、田峻溢、田桂禎(下稱詹文姬等5人),其等均未聲明抛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2月2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2月12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399至407、411至423、439頁),田德全等4人以及詹文姫等5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原告廖丞甫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5日死亡,訴訟程序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廖逸卉、廖采瀅,廖逸卉已抛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1月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卷二第17頁),廖采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二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黃秋蓉、田浚其、田偉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新竹廳○○○○○○○○○○○○3番之1(下稱系爭3番之1)、新竹郡○○○○○○○○○2番之1(下稱系爭2番之1)、3番之2(下稱系爭3番之2)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為田心甫、田祥與訴外人田陳漢共有,田心甫、田祥應有部分各1/4。系爭番地於22年(日本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浮覆後編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9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以新竹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予以徵收,並於98年1月15日辦竣徵收登記,惟該土地浮覆時即當然回復為田心甫、田祥與他人共有,而田心甫、田祥已死亡,應由田心甫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樑泉、劉月珠、張益豪、張益銘、張雅嵐、張國財、何張瑞娥、詹文姫、田家軒、田晉銨、田峻溢、田桂禎(下合稱張樑泉等12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田祥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田煥泉、田煥清、黃田松嬌、廖采瀅、廖逸卉、田秀鳳、田木生、田德全、田安廸、田秀溎、田秀瑩、田羅桂妹、田振翰、田振興、田振佑、田敏慧、吳鳳媛、田謹華、田謹豪、田竺艷、黃瑞双、田騏禎、田崴丞、田如玉、田鉦宏、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喬安、張田玉燕、吳田玉菊、田芮瑄、田饒蘭英、田松根、田增欽、田明鐘、田秀珍、田秀美、田秀圓、田欣玉、黃秋蓉、田浚其、田偉宸(下合稱田煥泉等43人,與張樑泉等12人合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因系爭區段徵收致受有喪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為負責管理、處分國有財產之機關,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因土地徵收所受有之徵收補償利益等語,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570萬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張樑泉等12人、田煥泉等43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2,570萬5,000元本息予張樑泉等12人、田煥泉等43人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6月3日管理機關已變更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後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系爭區段徵收,當時伊並非土地管理機關,未獲取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在辦理土地登記前,不能認當然回復所有權。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若可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系爭區段徵收是領回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抵價地,而無實際取得徵收補償金,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縱得請求返還利益,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系爭番地原為田心甫、田祥與田陳漢共有,田心甫、田祥之應有部分各為1/4,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2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浮覆後編為000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94年6月3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新竹地檢署,於97年間完成系爭區段徵收,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21至30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
㈡109年10月13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土地複丈結果,系爭3番之1、3番之2、2番之1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
㈢訴外人田祖詩申請回復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竹北地政以110年1月5日函覆「查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申請回復所有權之○○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概略坐落於○○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查前開土地係於97年本縣竹北(斗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並完成區段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見原審卷一第39頁)。
㈣張樑泉等12人為田心甫之全體再轉繼承人,田煥泉等43人為田祥之全體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4年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給新竹地檢署,於97年間由新竹縣政府完成系爭區段徵收,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新竹地檢署,再於97年間完成系爭區段徵收,當時系爭000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國有,事涉國有財產之喪失與變更,新竹地檢署僅係單純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訴訟實施權,仍應以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上訴人前揭抗辯,實無可採。
㈡系爭番地浮覆後,田心甫、田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當然回復並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原為田心甫、田祥與田陳漢共有,田心甫、田祥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而系爭番地前於22年2月1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編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復於97年間完成系爭區段徵收,98年1月15日登記完畢;又田心甫、田祥分別於48年7月24日、44年9月9日死亡,張樑泉等12人為田心甫之全體再轉繼承人、田煥泉等43人為田祥之全體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番地至遲於82年10月8日已浮覆,則揆諸前揭說明,田心甫、田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已當然回復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共有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上訴人辯稱須經地政機關認定符合回復要件而核准時,始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區段徵收受有不當得利,張樑泉等12人、田煥泉等43人各得請求986萬8,600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即凡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予權益歸屬對象。次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是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徵收前已作為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外,係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並非無償撥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徵收土地應以現金發給補償費,以補償其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經申請並經核定發給者,始得以抵價地折抵地價補償,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者,應為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68頁),新竹縣政府已原始取得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歸於消滅,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徵收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新竹地檢署因撥用而於徵收當時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系爭區段徵收,並未領取現金補償,系爭區段徵收完竣後分配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新竹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1頁),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系爭區段徵收而歸於消滅,受有損害,登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中華民國則因此受有利益,而徵收土地時地價補償之利益原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無足採。
⒉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故於土地徵收時,其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依被徵收土地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並加計補償成數計算。經查,被上訴人因區段徵收而喪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中華民國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以系爭番地之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而非以抵價地計算。系爭番地浮覆後編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號土地因98年1月15日完成區段徵收登記而不存在,此有竹北地政114年7月21日北地所測字第1140003584號函、114年7月30日北地所測字第1142300255號函、系爭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8、273頁),是系爭000地號於系爭區段徵收時仍存在,自應以該土地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徵收補償金;又本件徵收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000地號土地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並加計補償成數4成計算,亦有系爭區段徵收公有地地價補償清冊(下稱補償清冊)、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18日府地徵字第1140370315號函、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4年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259至260、262至264頁)。系爭番地於109年10月13日經竹北地政土地複丈合計為7,04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000地號之土地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並加計4成數額計算,徵收補償金為3,947萬4,400元(計算式:4,000元×7,049平方公尺×1.4=39,474,400元),而張樑泉等12人、田煥泉等4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地價補償金986萬8,600元(計算式:39,474,400元×1/4=9,868,600元)予其等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領回之抵價地即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7億2,612萬9,954元,系爭番地依徵收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並加計4成數額金額為3,947萬4,400元,占參與系爭區段徵收之24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2億7,875萬1,322元之比例為14.16%,以此計算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億282萬元,再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徵收補償利益為2,570萬5,000元,惟依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地徵字第1120383406號函附補償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7頁)以及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2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可知參與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共計24筆,而區段徵收係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依法將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有利政府就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當時管理機關係以其24筆土地參與區段徵收而領回000地號土地,該土地97年12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見原審卷一第477頁),達同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55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7倍以上,其價值之提高為區段徵收所產生之利益,並非單純本於徵收系爭番地所取得,自不應以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基礎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㈤查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86萬8,600元予張樑泉等12人、田煥泉等43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2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樑泉等12人、田煥泉等4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986萬8,6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