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上訴人 宋榮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6萬6716元確定,有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18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