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陳嘉泯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盛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南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加給利息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市○○區○○路0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營業處所,除規劃設置辦公區外,並作為倉庫存放全部進貨及出貨等物流作業之用,而上訴人承租鄰近之○○市○○區○○路000之0號鐵皮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以經營名為「○○汽車SS技研」之汽車維修廠,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上訴人在上址進行更換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汽油泵浦電源線組,因拆解塑料油箱之連接油管卸油時,未清除該車輛附近之熱源,其卸出汽油或油氣遇周邊熱源,引發000-0號建物起火並延燒至系爭廠房(下稱系爭火災),致伊所有之設備及存貨毀損,受有設備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6,319元、存貨損失739萬991元,合計747萬7,31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0萬元後,伊受有727萬7,310元之損害,伊已以112年6月14日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賠償,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收受該律師函後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27萬7,31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火災係因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延燒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然被上訴人所提災害申請書及進銷存彙總表,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且貨品經火災後形體難辨,國稅局人員於實地勘查尚難以核對,故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受損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12年1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該等貨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進貨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之存貨金額僅521萬5,235元,不可能於不到一個月之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存貨驟增217萬餘元。又被上訴人之貨品除可存放在系爭廠房外,尚可存放在其公司登記地即○○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登記址),倘以被上訴人111年底之存貨金額521萬5,235元,按系爭廠房所占存放面積之比例82%計算,至多僅427萬餘元等語置辯。又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而取得727萬7,310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加給利息等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7萬7,31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㈠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作為營業處所、上訴人承租000-0號建物以經營「○○汽車SS技研」之汽車維修廠;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39分許,000-0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000-0號建物作業區西北側車號000-0000汽車右後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油料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資料可佐;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已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12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727萬7,31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27萬7,31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火災係因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延燒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見本院㈠卷第211頁),則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設備損失8萬6,319元、產品存貨損失739萬991元,合計747萬7,310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檢附之被上訴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A申請書)、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被上訴人進銷存彙總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㈠卷第243、246、255至264、277至310頁)。參諸上開A、B災害申請書之調查核定意見欄上,業經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蓋有「經實地勘查報廢受損數量如左,至金額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核實認定」等內容,且其上所載損失淨額8萬6,319元、損失淨額739萬991元(見本院㈠卷第243、246頁),合計747萬7,310元,核與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附被上訴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災害損失747萬7,310元(見本院㈠卷第373頁)相同;B申請書之期初存量金額521萬5,235元(見本院㈠卷第246頁),與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附被上訴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1130之存貨金額521萬5,235元相同(見本院㈠卷第372頁);及B申請書之期初存量之數量、本期購進或生產數量、已銷售數量、實際受損數量、損失淨額(見本院㈠卷第246頁),與北區國稅局檢附之被上訴人進銷存彙總表數量、金額亦相同等情(本院㈠卷第264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底之存貨價值已達521萬5,235元,且其主張因系爭火災之實際受損數量,業經北區國稅局以實地勘查結果屬實,亦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存貨受損數量為「期初存量之數量」(即111年底之存貨數量)+「本期購進或生產之數量」-「已銷售數量」,尚難謂上開A、B申請書及進銷存彙總表有何不實之處。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受損數量而受有損害即A、B申請書所載損失淨額合計747萬7,310元,亦經北區國稅局辦理被上訴人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定確屬被上訴人之災害損失,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747萬7,310元,即可憑採。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提災害申請書及進銷存彙總表,為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且貨品經火災後形體難辨,國稅局人員於實地勘查尚難以核對,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受損金額云云,尚不可採。
3、被上訴人於111年底存貨數量之價值已達521萬5,235元,且其主張因系爭火災之實際受損數量,業經北區國稅局以實地勘查結果屬實,上開A、B申請書及進銷存彙總表並無不實之處,業經認定如上。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如附件、含稅金額299萬6,842元之統一發票,及○○公司於111年1月25日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燈一批(詳附件)、含稅金額414萬6,494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㈠卷第445、443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4年11月20日函所載:被上訴人有向該所申報上開統一發票(見本院㈡卷第29頁);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開立受款人○○公司、金額299萬6,842元之支票,業經○○公司兌領等情(見本院㈡卷第39、119頁)以察,足徵依被上訴人之營運模式,確有於不同年度(即111年、112年)之相同月份(1月)向○○公司購入價值414萬餘元、299萬6,842元燈具產品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向○○公司購入產品之金額,並未逾前1年度同期向○○公司之採購金額,難認有何不實。又被上訴人111年底存貨價值521萬5,235元,加計上開向○○公司購入價值299萬6,842元燈具產品後之存貨價值為821萬餘元,於扣除已銷售數量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時之存貨價值為739萬991元,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徒以○○公司於112年1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該等貨品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進貨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廠房,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之存貨金額僅521萬5,235元,不可能於不到一個月之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存貨驟增217萬餘元云云,亦不可採。
4、依證人即王晨緯所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伊姑丈,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在○○,是在賣燈具。伊自幼稚園起迄今與伊阿嬤居住在系爭登記址,未曾見過被上訴人將要賣之燈具放在上址等詞(見本院㈡卷第66至6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就其存貨未曾放置在系爭登記址,可以確定。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貨品除可存放在系爭廠房外,尚可存放在系爭登記址為由,抗辯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時之存貨至多僅427萬餘元云云,仍非可採。
5、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747萬7,310元,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27萬7,310元(計算式:7,477,310-200,000=7,277,310),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於112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賠償(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上訴人未予置理,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7萬7,310元本息。
1、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從依該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而取得727萬7,310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210頁)。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償727萬7,31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7萬7,31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27萬7,31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㈠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息,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