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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陳建助   
            陳和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兩造於同年9月2日、9月9日先後簽立協議書(下分稱0902協議書、0909協議書),並於105年1月13日、3月10日分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一、二,並與系爭意向書、0902及0909協議書合稱系爭收購契約),約定兩造為共同經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台南天都金寶塔」(即同地段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金寶塔,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出資為伊等清償債務,並收購金寶塔原經營者即喜願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所有股份、系爭不動產、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與功德牌位、金寶塔經營管理權、納骨塔經營執照,及在外流通尚未晉塔使用約6萬張塔位使用權狀(合稱系爭金寶塔權利),俟被上訴人取得大部分權利後,應成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5億元之公司(下稱A公司),將上開購得產權均歸該公司所有,伊等及被上訴人各取得20%、80%之股權,收購總價24億元,其中7億元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供購買金寶塔權利,其餘17億元以A公司20%股權作價抵付。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6日指定A公司為同年9月14日設立登記之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且已於000年00月間取得喜願公司67%股份、於000年00月間取得有龍公司64%股份,金寶塔亦於105年底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依0909協議書第3條第2項但書約定、增補契約二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印製及交付龍寶公司20%股份之股票予伊,並自國寶台南福座可銷售營運之日起6年內,每年以5,000萬元向伊買回等值龍寶公司股份,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爰依0909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兩造就系爭收購契約履行,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確定判決(下稱736號判決)認定伊已支出4億餘萬元,依約收購喜願公司及有龍公司股份、系爭不動產,並無拒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負有協助伊收回塔位使用權狀,及協助伊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而成立A公司亦須待上訴人協助伊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日起一個月内始得為之,伊既尚有塔位使用權狀、股份待整合收購,並有賴上訴人協助,自未達得成立A公司之條件,伊無給付遲延可言,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情,736號判決在本件有爭點效適用,是伊並未違約,上訴人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喜願公司於104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向書,兩造於同年9月2日、9月9日先後簽立0902協議書、0909協議書,並於105年1月13日、3月10日分別簽訂增補契約一、增補契約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收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印製及交付龍寶公司20%股份之股票予伊,且未以每年5,000萬元向伊買回等值龍寶公司股份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無爭點效適用: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收購契約及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有龍公司63萬7,000股股份,如認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縱認系爭收購契約並非無效,因其已合法解除系爭收購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龍公司63萬7,000股股份,如不能移轉,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或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經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判決(下稱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7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下稱1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281號、736號、1151號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1至326頁)。又1151號判決認定:「系爭收購契約關於上訴人負責收回塔位使用權狀6萬張予被上訴人,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有關移轉系爭股份等約定,均非無法確定而自始無效;又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為福德安公司,並與被上訴人間無隱名代理關係,賣方當事人則為上訴人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7人,已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福德安公司,乃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未因上訴人陳建助及陳鄭淑華等7人移轉而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股權契約因與系爭收購契約一併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以回復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然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等語(見1151號判決第5頁第12至24行,即原審卷㈠第257頁。堪認736號判決關於系爭收購契約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自始無效之判斷,具有爭點效,至關於系爭收購契約及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判斷,則不具有爭點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收購契約義務部分,並無爭點效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違反增補契約二第3條、0909協議書第3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
 ⒈0902協議書前言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及支付方式等已於104年8月20日簽訂買賣意向書,今甲乙雙方為使上開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之買賣得以順利進行,茲約定事項如下並共同遵守」(見原審卷㈠第25頁);0909協議書前言記載「緣乙方(即被上訴人)欲取得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包括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及支付方式等已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但該系爭意向書全部所有權利(包括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中尚有部分權利屬於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第三人所有,今甲乙雙方就上開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之買賣,茲約定事項如下並共同遵守」(見原審卷㈠第29頁);增補契約一前言記載「基於甲乙(即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今雙方為讓原協議能順利完成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買賣標的,茲就相關事宜特立此增補契約書,並為原協議書之延續及補充」、第5條中段記載「本增補契約為原協議之補充及延續」(見原審卷㈠第35頁);增補契約二前言記載「基於甲乙(即兩造)雙方於104年9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今雙方為了順利完成原協議及使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尚未取得之買賣標的,特立此增補契約書,為原協議之延續及補充」、第7條中段記載「本增補契約為原協議之補充及延續」(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即明,堪認系爭收購契約係兩造為經營金寶塔業務,而收購系爭金寶塔權利而依序簽立,且系爭收購契約間相互依存,核屬契約之聯立。
 ⒉增補契約二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日起一個月內成立A公司,並印製股票及交付A公司20%股份之股票予甲方,另應將取得之買賣標的移轉予A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8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書立承諾書記載:「本人同意依照民國104年9月9日與陳建助、陳和章簽訂之協議書精神,於雙方完成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後,移轉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之股份予陳建助或陳和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1頁),而龍寶公司已於104年9月14日設立登記完成,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堪認A公司即為龍寶公司。被上訴人已取得喜願公司67%股份、有龍公司64%股份一節,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履行協議事件自認(見本院卷第158、164頁),且與證人李政剛即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於1281號事件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4至4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增補契約二第3條約定印製股票及交付龍寶公司20%股份之股票予伊,即屬有據。
 ⒊0909協議書第3條第2項但書另約定:「但自本案標的可銷售營運之日起6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每年以5000萬元向甲方(即上訴人)買回等值之甲方持有A公司股份(股份單價以85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31頁),查金寶塔自105年起由國寶集團派駐專業團隊接手經營,於106年更名「國寶南都」、108年更名「南都福座」,於110年更名「國寶台南福座」,有網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復經證人王榮華即塔位買受人證稱:伊去現場時看到建物和右側圍牆上均有國寶台南福座字樣,有龍公司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上有記載國寶台南福座字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並有永久使用權狀、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1至55、143頁),足認金寶塔自105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實際營運銷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0909協議書第3條第2項但書約定,應於實際營運銷售起6年內,每年以5,000萬元買回上訴人持有等值之股份乙節,亦屬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909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約定,則甲方(即上訴人)得沒乙方放置於第三人洪信泰之3000張台南天都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乙方並應給付壹億元予甲方,共同做為違約之賠償」(見原審卷㈠第33頁),相較於同條第1項約定:「…共同作為甲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另有損害,甲方並應負責賠償。」(見原審卷㈠第32頁),該約定無從認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認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迄今未印製股票及交付龍寶公司20%股份之股票予上訴人,且未每年以5,000萬元買回上訴人持有等值股份,上訴人依0909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有所本。
 ⒊爰審酌被上訴人自105年底迄今均未履行增補契約二第3條、0909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揭違約金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而決定違約金多寡,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兩造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洵堪可採。  
 ⒋次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909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則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自112年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0909協議書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