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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淑樺  
            林品涵  
            涂梅玉  

            陳品潓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告知人涂梅玉、陳品潓(下合稱涂梅玉等2人)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798號事件)審理中;受告知人林品涵(下以姓名稱之)基於其與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913號事件)審理中,798號、913號事件訴訟確定後,即可確認日景公司得對被上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行使信託受益權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林淑樺、涂梅玉等2人、林品涵(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瑞興銀行為受託人,上訴人持對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函,以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信託契約所列合作建案已完成,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已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伊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之受償,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等語,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日景公司是否得依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對瑞興銀行請求分配信託財產及該信託受益債權金額若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日景公司、林淑樺等4人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被上訴人已表明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尚有爭執,而798號事件、913號事件所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