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林本源
林本富
陳林美
范小玲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英妹
范貴子
范麗珍
林有儀
林冠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
上 訴 人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葉
林 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煌
秦林梅
劉春美
林軍翰
林勃甫(原名林致耀)
林怡汝
林怡萍
林楷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張子奕
林姿玗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安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張子奕
林姿玗
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趙子賢
複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