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柏辰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聲請意旨略以:若相對人即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目前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依法聲請選任陳鼎正律師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
㈠本件寶興公司原由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代相對人進行訴訟,惟楊凱吉律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以寶興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王志良及王旭玲為董事,已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而解任楊凱吉律師,有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前開裁定及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限閱卷第29至31、53至65頁)可稽。是楊凱吉律已非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楊凱吉律師雖於前開時間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聲請人及王志良為董事,王旭玲兼為董事、監察人,惟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公司董事之訴訟,除股東會另有選任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王旭玲亦為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得代表寶興公司續行訴訟。另寶興公司嗣於111年1月2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及113年3月25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均決議選任王旭貞為監察人(本院限閱卷第33、79至80頁),然王旭貞亦為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代表寶興公司續行本件訴訟。因此,聲請人主張寶興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屬有據。
㈢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請人雖推薦陳鼎正律師,並以其曾在另案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擔任寶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由,並提出另案判決(本院卷第315至344頁)為證。王志良則主張應由經法院選任為寶興公司之原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並指出陳鼎正律師在前開訴訟審理期間提出多項給付聲請人之和解條件,且受聲請人委任對王志良提出刑事告訴、為釐清王謝明珠遺產而對王志良及王旭玲寄發存證信函,可見其與聲請人關係匪淺,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3號陳報狀暨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3至125頁)為憑。本件審酌聲請人與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王照櫻均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其等於王謝明珠死亡後,承受訴訟成為被上訴人,但其等關係對立,且相互排斥對方所推薦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因此,其等所推薦之特別代理人人選既有爭議,由其等推薦之人擔任寶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難認適當。本院前函詢台北律師公會所公告特別代理人名冊中之律師,嗣經林柏辰律師陳報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卷第415頁),且林柏辰律師與兩造間並無親戚或利害關係存在,認其立場應較為客觀公允,應認林柏辰律師屬適當之人選,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