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被上 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3萬2,8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開立本票2張,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稱系爭口罩)質押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惟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伊於109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就系爭口罩請求流質,並於同年2月3日通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口罩所有權,並將部分口罩無償贈與他人。詎上訴人竟檢舉系爭口罩為超過5年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同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函令伊收回系爭口罩並禁止販售,伊遵令將部分口罩回收並銷燬。系爭口罩既不能販售,即無價值,伊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反訴敗訴部分,業據其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口罩1包3片預定以30元價格出售,系爭口罩之價值已足清償伊所欠借款350萬元;縱以成本計算,系爭口罩之生產成本每片約為6.67元,流質時之價值亦達434萬8,840元(6.67×652,000=4,348,840元),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又系爭口罩無保存期限,伊於107年將同款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達99.1%以上;況衛生局僅命被上訴人回收,未命其銷燬,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口罩無償轉讓、報廢、銷燬,應舉證證明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且其所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上訴人簽發本票2張,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兩造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3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口罩流質,該函於同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行使上開本票或就專利權實行質權取償;被上訴人經衛生局於109年6月15日函令回收系爭口罩,並於同年7月11日銷燬口罩7萬6000片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展延同意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口罩貨運計畫、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被上訴人出具之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及成果報告書、衛生局110年4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7、117、137至139、177至182、233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流質時之價值為86萬7,160元:
⒈按流質契約本質上為債權契約,質權人非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須另為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質權人請求流質時,需與出質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務,即清算質物於流質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以符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衡平兩造利益狀態之立法意旨。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口罩流質,上訴人於2月3日收受該函後,於109年2月4日函覆表示:「貴公司欲取得該產品之所有權,即應將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比例之立體口罩返還本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與擔保債權350萬元等值之口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6頁、前審卷第140頁),堪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口罩在350萬元價值範圍內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⒊惟被上訴人於流質當時,並未就系爭口罩之客觀交易價值進行清算,其主張系爭口罩為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禁止販售,故無交易價值,縱認系爭口罩仍有價值,亦應以生產成本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口罩非屬醫療器材,並無保存期限,仍得於市場上販售而有交易價值。經查:
⑴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雖依上訴人之說明,認系爭口罩涉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且被上訴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販售逾期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規定,為確保民眾消費權益及使用藥物安全,請被上訴人提具回收計畫書,通知相關下游業者配合下架回收,並檢送回收成果報告書至衛生局(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惟衛生局派員於109年3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核時,現場產品未有醫療口罩及效期之標示,系爭契約及相關存證信函中亦未明確指出產品為醫療口罩及效期,故衛生局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口罩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但亦無法排除有涉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之疑義,故仍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嗣被上訴人提具醫材回收成果報告書稱已將口罩回收銷燬,故衛生局並未檢驗系爭口罩等情,亦有衛生局110年4月14日、111年7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前審卷第173至174頁),足見系爭口罩並無醫療器材相關標示,亦未經衛生局檢驗;參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貨運計畫記載為「環保立體口罩」,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稱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見原審卷第109至113、115至117頁)。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屬超過保存期限之不良醫療器材,尚難認有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具之回收成果報告書,其於衛生局來函前,已先將系爭口罩65萬2000片中之2萬4000片無償提供予他人(見原審卷第179頁),足認系爭口罩縱非醫療器材,仍得作為一般防護性口罩使用,而非全無價值,故被上訴人仍負有清算義務。
⑵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計算:
①上訴人陳稱已事隔10年,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相同型號之口罩供鑑定,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口罩均已回收銷毀,兩造均無法提出口罩實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2項前段、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實際成本,自行製造者,包括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後段參照)。兩造既無法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應參酌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以生產成本估算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自屬有據。
②又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產,尚須加工、包裝始得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94頁),堪認系爭口罩於流質時尚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屬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材質為第一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性布(見前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3頁),本院依其所述函詢台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上開材質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是否有保存期限,該會函覆略以:103年間所生產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依衛福部規定為工業產品不列管,性能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55(Z2125)-拋棄式防塵口罩」規定,使用期限亦同,因熔噴不織布存放過久會老化,影響濾效性能,建議仍標示使用期限為3至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287頁);不織布公會之會員包含諸多國內口罩業者,口罩業者多係參加不織布公會及各縣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亦有不織布公會網頁簡介、該會113年7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5、291至292頁),不織布公會上開函覆內容係徵詢會員廠商後所得,自具有相當專業而足供參酌;參以上訴人109年4月13日函覆衛生局時自承系爭口罩之保存期限為5年(見前審卷第175頁),於原審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系爭口罩縱如上訴人所稱屬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保存期限仍不逾5年,其嗣後改稱系爭口罩無保存期限之限制,難以採信;而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產,迄至本件流質時即109年2月3日,已逾5年,自難認系爭口罩尚得在正常情況下出售而據以計算其淨變現價值,依前揭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規定,即應以實際成本即系爭口罩製造時支付之必要工料及費用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
③系爭口罩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代工費用為每片0.68元,材料則係由上訴人提供,有金龍俊公司113年9月9日函及函附102年9月3日合作生產契約書、報價單、清償合約,暨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本院另檢附系爭口罩照片,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口罩材質(即第一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性布)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體口罩之成本為何,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院卷第445至449、475頁);依此估算,系爭口罩之生產成本應為每片1.33元(工資每片0.68元+材料每片0.65元=1.33元),其流質時之價值即為86萬7,160元(每片1.33元×65萬2000片=86萬7,16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價值為每片10至15元,金龍俊公司之代工費用應另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並應計算毛利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口罩之包裝方式為1袋3片,第7條第1項雖約定出廠售價為1袋30元,然亦約定銷售成本為3片20元,第4條並載明系爭口罩尚須加工、包裝始能銷售(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口罩於103年7月至8月間陸續運抵被上訴人處所,迄至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系爭口罩已存放超過5年,未進一步加工及包裝,經被上訴人向衛生局表示口罩有變質、髒汙之情形(見前審卷第185頁之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流質通知後,亦於10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口罩沒有出廠證、被上訴人非從事口罩買賣之業者、系爭口罩有上訴人公司商標,被上訴人不得販售系爭口罩,且系爭口罩已存放在被上訴人處所長達5年,必須再次檢測功效,亦有可能需要二次加工添加特殊材料才能達到抗疫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即已自承系爭口罩因長期存放,須再次檢驗、二次加工後,始能確認其合於市場販售標準。自難認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仍具有兩造締約時約定之價值,而不得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出廠售價、成本價作為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
②上訴人雖稱同批口罩107年間送驗細菌過濾效率仍高達99.1%至99.5%,其於107年間、109年6月間先後將同批口罩出售予訴外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本DHT公司之價格分別為每片9.17元、13.75元,並提出紡研所試驗報告、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前審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上開試驗報告之檢驗時間為107年10月至11月,與系爭口罩流質時間相差1年多,被上訴人亦否認前揭上訴人銷售予訴外人之口罩與系爭口罩相同(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送驗、對外銷售之口罩與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性質、品質、效用相同,自無從以前揭口罩銷售價格推估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交易價值。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口罩販售流入市面,系爭口罩之交易價值逾35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直播拍賣網頁資訊、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之對話紀錄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99至201、205、208頁)。惟經檢察官循線查扣該網路商家販售之口罩並囑託鑑定,結果為無從判定該口罩屬傳染病防治法及刑法第251條所規範之一般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口罩,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均展公司則函覆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販售上訴人製造之「DHT 99.99」口罩(見原審卷第251頁),自難認該網路商家販賣之口罩確係經被上訴人流質後售出之系爭口罩,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交易價值。
④上訴人又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且應計算毛利,並提出口罩成本/售價分析、機台工程師薪資計算方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俊亮與訴外人易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口罩成本/售價分析、薪資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29、489頁),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估列,專利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491至499頁)則係於109年8月10日簽訂,且專利權人為邱俊亮,並非上訴人,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口罩係依該契約所載專利並支付權利金進行生產,上訴人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達每片6.67元,即難認有據。又系爭口罩於流質時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應加計毛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紡研所上開試驗報告之送驗口罩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等,以釐清系爭口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上訴人送驗之口罩無法證明與系爭口罩相同,業如前述,自無函詢紡研所之必要。上訴人又稱其於倉庫中找到102年至104年間委託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之口罩報廢品,聲請檢附該口罩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其材料成本為何(見本院卷第487頁);惟本件自被上訴人109年9月24日起訴(見原審卷第9頁)迄今,已逾4年,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一再詢問兩造能否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流質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上訴人均稱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同一批之口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95、152頁),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3年9月27日提出該等來源不明之口罩報廢品聲請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且本院前已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口罩材質(第一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性布),並檢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口罩照片,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體口罩之成本為何,經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院卷第445至449、475頁),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重複函詢不織布公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63萬2,840元:
⒈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則為86萬7,16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取償後,尚餘263萬2,840元(350萬元-86萬7,160元=263萬2,840元)未獲償,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元,及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口罩無償轉讓、報廢、銷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109年間係其向衛生局檢舉被上訴人疑似販售逾期之醫療口罩(見前審卷第114頁),經衛生局函請上訴人協助釐清案情,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函覆衛生局稱系爭口罩已存放達5年,逾有效期限,衛生局始函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回收成果報告書,向衛生局說明系爭口罩已完成回收並銷毀等情,有衛生局109年6月15日、110年4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233至246頁),堪認本件係因衛生局應上訴人之檢舉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始依衛生局之指示回收系爭口罩並報廢、銷毀,且上訴人於衛生局調查時亦明確指稱系爭口罩之效期至108年8月為止(見前審卷第175頁),即已自承系爭口罩於流質時逾有效期限,不得於市場販售,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曾無償轉讓系爭口罩或將之報廢、銷毀,即逕認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