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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立慈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曦光律師
參  加  人  劉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被 上訴 人  盛欣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李益甄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盛欣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上訴人盛欣敏對被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億壹仟萬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盛欣敏、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仟萬元為被上訴人盛欣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盛欣敏如以新臺幣貳億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參加人與訴外人陳居德、林榮發(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參加人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權利範圍全部)、00-0(權利範圍800/6240)、00-0(權利範圍全部)共3筆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約定分配權利比例依序為28.48%、34.55%、36.97%,並均借用被上訴人盛欣敏(即林榮發配偶,原名盛素月,下稱盛欣敏)之名義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盛欣敏於90年1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與盛欣敏合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併,以兆豐銀行為存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因盛欣敏故意不繳納系爭土地於92至102年度期間之地價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案號: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致登記於盛欣敏名下之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7億300萬元拍定,兆豐銀行則參與分配而受償7億1,721萬8,942元。
 ㈡盛欣敏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參加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盛欣敏應賠償按其權利比例28.48%計算之損害4億4,680萬4,373元〈(17億300萬元-優先扣繳之地價稅8,470,344元-土地增值稅121,298,229元-地價稅4,395,848元)×2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此外,林榮發於97年間合作投資利潤分配時曾獲找補金額2,588萬元,應負責繳納借名登記於其配偶盛欣敏名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故盛欣敏即有如期繳納地價稅款之義務,竟未遵期繳納,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又盛欣敏擔任名佳利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逾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限之行為,致參加人於系爭土地拍定時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盛欣敏應賠償按其權利比例28.48%計算之損害4億4,680萬4,373元。茲參加人已於105年4月6日將其對於盛欣敏前開債權4億4,680萬4,373元之其中2億1千萬元讓與伊,並經伊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盛欣敏,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盛欣敏應給付伊2億1千萬元。
 ㈢又盛欣敏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兆豐銀行對名佳利公司之債權,故伊於106年6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之2億1千萬元債權(案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嗣名佳利公司於106年7月3日否認盛欣敏對其有債權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有2億1千萬元債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出面與各地主洽議買賣條件、簽約,買賣價金及歷年地價稅均由伊與陳居德、林榮發共同使用之銀行帳戶支付,與前手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未曾交由盛欣敏收執,足見盛欣敏僅為出名人,伊與盛欣敏間確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詳如後述)出售並設定擔保債權額10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擔保「僑泰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返還及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權」,嗣後僑泰公司係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輾轉讓與訴外人廖昭富,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伊讓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不得認有將借名人變更為僑泰公司或後續受讓人之意。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僑泰公司,仍屬參加人等3人所有,參加人等3人雖受領僑泰公司給付之部分價金,惟廖昭富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已於D1土地拍賣時受償,伊則終局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實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不因伊曾受領僑泰公司給付之價金而受影響。又訴外人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鋁業公司)並無貸與名佳利公司鉅款之能力,名佳利公司償還盛欣敏之資金來源多係來自其子女,並非聯華鋁業公司自有資金,而名佳利公司將款項匯入盛欣敏帳戶後,盛欣敏隨即將款項轉出,依各該關係人之交易往來紀錄顯示,係透過資金反覆回流方式製造名佳利公司向盛欣敏為匯款清償之表象,藉以脫免伊與上訴人之追償,自不生清償效力,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仍有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盛欣敏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訴外人陳添發於77年間共同將系爭土地及林榮發所有同小段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8/6240)、陳添發所有同小段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參加人等3人所有同小段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以下合稱D1土地)出賣予僑泰公司,並於88年5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見盛欣敏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
 ㈡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僅有參加人對盛欣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與陳居德、林榮發共同為之,不生合法終止效力;且系爭土地屬參加人等3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渠3人公同共有,參加人無從單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盛欣敏請求給付。又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僑泰公司,參加人等3人將渠等對盛欣敏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僑泰公司,盛欣敏對於參加人等3人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已變更為由盛欣敏向僑泰公司履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義務,參加人等3人不得再以原借名登記契約對盛欣敏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嗣後盛欣敏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僑泰公司,僅生應否對僑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參加人等3人無涉;況參加人等3人已自僑泰公司收受買賣價金,難認受有損害,參加人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出售予僑泰公司後,因該公司要求暫緩過戶,後續之地價稅自應由僑泰公司繳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所謂委任盛欣敏借名登記事務範圍尚包括繳納地價稅在內,盛欣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繳納地價稅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之可歸責情事。又盛欣敏係以個人名義擔任名佳利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以系爭土地為名佳利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債務,無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參加人。參加人對於盛欣敏既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訴請確認盛欣敏對於名佳利公司有2億1千萬元債權存在,自屬欠缺確認利益。
 ㈢名佳利公司係於103年間向聯華鋁業公司借款7億元,再於103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日依序向盛欣敏清償2億3,021萬8,942元、2億2千萬元、1億7千萬元、9,700萬元,合計7億1,721萬8,942元,名佳利公司對盛欣敏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盛欣敏對於名佳利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盛欣敏對於名佳利公司有2億1千萬元之債權存在;⒉名佳利公司應給付盛欣敏2億1千萬元,及自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盛欣敏應將對名佳利公司之2億1千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予上訴人;⒉名佳利公司應於前項判決確定後給付上訴人2億1千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1千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就後開第㈢項之假執行聲請等部分廢棄;㈡確認盛欣敏對於名佳利公司有2億1千萬元之債權存在;㈢盛欣敏應給付上訴人2億1千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聲明第三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盛欣敏係於77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權利範圍800/6240)、00-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77年8月30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00-0(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9至24頁)。
  ㈡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於77年間將D1土地出售予僑泰公司,僑泰公司截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支付買賣價金逾10億元,但因僑泰公司要求而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與僑泰公司於88年5月31日就D1土地買賣事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5至381頁)。
  ㈢系爭土地因欠繳地價稅遭臺北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並於102年9月24日拍定,拍定金額合計為17億3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1至334頁)。兆豐銀行以其對盛欣敏有連帶保證債權為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5月9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113053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1至384頁),受償金額為7億1,721萬8,942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
 ㈣參加人係於102年9月25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708號存證信函向盛欣敏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盛欣敏於102年9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 
  ㈤名佳利公司係於103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日,依序匯款2億3,021萬8,942元、2億2千萬元、1億7千萬元、9,700萬元,合計7億1,721萬8,942元予盛欣敏(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
 ㈥參加人業於105年4月6日將其對盛欣敏之債權其中2億1千萬元讓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前審卷三第506至512頁),經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裁定准予將該債權讓與事實向盛欣敏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0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盛欣敏之財產於2億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於106年5月1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盛欣敏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盛欣敏收取對名佳利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名佳利公司對盛欣敏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3頁正反面);名佳利公司於106年7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收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於106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參加人等3人與盛欣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盛欣敏名下,渠等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原證4盈餘分配議案表、原證5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18-1頁),並以參加人提出之債權買賣補充協議書、切結書、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至159、463至505頁),及證人周玉曼、蘇威駿、陳居德之證述為憑。經查: 
 ⑴證人周玉曼部分:
 ①於原審證稱:伊於72年間起至86年間止任職於僑泰公司,一開始擔任會計兼財務,後來擔任會計;僑泰公司股東有參加人等3人,他們都是老闆,D1土地是僑泰公司開發案的土地,在世貿對面,這案子開發很久,全公司都知道;D1土地是參加人3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盛欣敏、陳添發名下,這部分應該是3個老闆自己決定的;77年間開發部簽完約後,有將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交給伊,由財務部保管;系爭土地是參加人等3人簽約購買,伊幫他們簽私人傳票,老闆交代開發部要上簽呈給老闆簽,老闆簽了之後,財務部根據簽呈、請款單開傳票、支票給老闆蓋章,這部分全都是3個老闆的帳,不是僑泰公司的資金;大部分是用陳添發名下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帳戶開票付款,陳添發的支票由出納保管,圖章由林榮發保管,所以都是林榮發在蓋章,陳添發名下帳戶是參加人等3人共同使用;D1土地的所有權權狀由伊保管,伊會看到登記人的名字,但出錢的是老闆,登記名義人都是借名;伊常常開會,開會時都會聽到3個老闆間的談話,所以知道D1土地是3個老闆出資購買,伊有經手D1土地從3個老闆共用的陳添發名下帳戶支出價金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1頁)。
 ②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有經手系爭土地自77年間買入後至伊離職為止每年地價稅款繳納的會計作業,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陳添發拿到地價稅單後會向僑泰公司請款,由開發部寫請款單給陳居德核准,再拿到財務部簽傳票,傳票簽完再交給出納開支票;如果是私人的地價稅,傳票簽准之後,林榮發就會在支票上蓋章,發票人可能是林榮發、陳添發或盛欣敏,他們3人的章都是林榮發保管,再用參加人等3人共同使用的帳戶支付地價稅,他們3人共同使用的帳戶至少有3個,戶名分別為陳添發、林榮發及盛素月(即盛欣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由開發部請款,陳居德核准,再交由財務部作傳票,交給出納用參加人等3人共同使用的帳戶支付,盛欣敏只是借名,真正出錢的人是參加人等3人;參加人沒有在僑泰公司上班,所以請款流程不會經過參加人;僑泰公司剛成立時公司人員沒有那麼多,財務人員會幫忙處理一些老闆的私人事情,參加人等3人都是僑泰公司的老闆,所以伊有經手參加人3人共同使用的帳戶付款流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20至523頁)。
 ⑵證人蘇威駿於原審證稱:伊於83至89年間擔任僑泰公司財務經理,之後升財務長;原證4盈餘分配議案表(指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是伊製作的,當時僑泰公司股東為參加人等3人,88年間增資後才增加新股東;D1土地是參加人等3人共同購買,登記在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名下,分配之後的投資比例是參加人28.48%、陳居德34.55%、林榮發36.97%;建設公司的實務作法就是要開發土地時由股東個人去購買土地,開發完成後再由股東將土地加價賣給公司建屋出售;D1土地當初就是由3位股東跟地主購買,3位股東有1個共同帳戶,用來支付土地賣給公司之前的所有支出,包括土地稅款、佣金都是由這個共同帳戶支出,這帳戶不是單次,而是長期的共同資金,他們共同資金的比例就是他們分配後的比例;後來3位股東將D1土地出售給僑泰公司,僑泰公司也付了價款,3位股東的共同帳戶有土地價差盈餘,原證4盈餘分配議案表記載預計分配盈餘是2億元,按照3位股東協議的比例分配;後來因林榮發財務出狀況,3位股東將D1土地設定10億元之抵押權給僑泰公司作為擔保,D1土地沒有過戶給僑泰公司是因為沒有開發完成,如果要過戶,土地增值稅高達2、3億元,僑泰公司付了多少錢伊不大記得,但如加上利息及資本化,大概10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背面至139頁)。
 ⑶證人陳居德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72至87年間擔任僑泰公司總經理,於87年底或88年初起擔任董事長,直到89年9月25日僑泰公司結束經營為止;伊與參加人、林榮發都是僑泰公司的股東,盛欣敏只是借名登記的出名人,她跟僑泰公司沒有關係;系爭土地購入時簽約買賣事宜全部由伊負責,當時林榮發是董事長,支票發票人是伊、林榮發及參加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盛欣敏名下,是參加人簽約的,名義上買受人是盛欣敏,實際上買受人是伊、林榮發、參加人、黃鴻濤(林榮發姊夫),後來黃鴻濤的股份賣給伊3人,簽約時在場的人有僑泰公司開發部的主管黃世鐘、參加人,伊與林榮發、參加人共同出資,所有價金都是從伊3人共同的帳戶支付;盛欣敏是林榮發的太太,當時借用盛欣敏的名字有兩個原因,一個是土地過戶只有課徵土地增值稅,沒有綜合所得稅,如果用僑泰公司名義購買,會有課徵綜合所得稅的問題,一個是如果登記在僑泰公司股東名下,地主知道會哄抬價格;原證4盈餘分配議案表第3頁(指原審卷一第17頁)「目前登記」欄記載「林榮發、盛素月、陳添發」、「林33%、陳33%、劉33%」是伊3人另外購買其他土地的分配比例,與系爭土地無關,「分配以後」欄記載「林36.97%、陳34.55%、劉28.48%」是伊3人就D1土地的持有權利及分配比例,伊3人都同意,當時黃鴻濤的股份已經賣給伊3人,這個比例一直沒有變動;僑泰公司向伊3人購買系爭土地,已經付清價金,但土地增值稅太高,僑泰公司無力支付,所以沒有完成過戶,伊3人就先將D1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僑泰公司作為擔保,名義上抵押債務人是盛欣敏,實際上債務人是伊3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0至404頁)。  
 ⑷依證人周玉曼、蘇威駿及陳居德之前述證詞內容互核以觀,可知參加人等3人均為僑泰公司股東,渠等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計畫將來出售予僑泰公司作為開發興建房屋之用,並向陳添發、盛欣敏借用帳戶作為共同帳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佣金及歷年地價稅均由該共同帳戶支付,渠等並借用盛欣敏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向前手所有權人購入時之買賣契約係由參加人或僑泰公司開發部代書代理盛欣敏與地主簽訂,盛欣敏並未參與洽談購地事宜,亦未實際出面簽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僑泰公司財務部保管;參加人等3人嗣後將D1土地加價出售予僑泰公司,僑泰公司已付清逾10億元之買賣價金,但因僑泰公司尚未開發D1土地,且過戶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數額太高,故僑泰公司要求暫緩辦理移轉登記,由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以D1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億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司作為擔保,足見系爭土地係由參加人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借用盛欣敏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依原證4盈餘分配議案表(見原審卷一第17頁)之約定,參加人等3人之內部權利比例即為參加人28.48%、陳居德34.55%、林榮發36.97%。
 ⑸再參酌僑泰公司於96年10月7日與訴外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建設公司)簽訂之債權買賣補充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買賣之標的:甲方(即僑泰公司)前於94年12月30日將甲方對陳居德、林榮發、劉祥宏、盛素月、陳添發之債權及抵押權出售予乙方(即昇陽建設公司) ,並已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予乙方…,惟該債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迄未能成就。…」(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1頁)、第5條第1項約定:「本補充協議書須待乙方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簽訂債權與抵押權讓與契約時方生效」(見本院審卷一第155頁)、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本買賣補充協議書…有關對陳居德、林榮發、劉祥宏、盛素月、陳添發之執行名義,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只能使用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對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分配完成後,就未受償之部分,乙方或其指定之人即應拋棄對陳居德、林榮發、劉祥宏、盛素月、陳添發之請求權」。參加人等3人復於98年9月7日以保證人身分與僑泰公司共同出具內容為:「茲共同就本公司(即僑泰公司)所有對臺北市○○區D1地主陳居德等5人(指陳居德、林榮發、劉祥宏、盛素月、陳添發,合稱地主)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權含衍生之不能交付土地之違約賠償請求權等相關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下稱讓與債權)等事實,聲明並切結如下:⒈本公司確有交付地主等人購買土地價款計新臺幣壹拾陸億陸仟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元,並因而取得買賣標的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擔保;⒉本公司與地主於88年5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公司及保證人均確認該契約書文件為買賣雙方真意合致及共同簽訂完成者,且本切結書第⒈項所列之價金已如數付訖無訛…」之切結書予富邦建設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依上情以觀,系爭土地向前手所有權人購入後,已有出售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司,嗣僑泰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昇陽建設公司,昇陽建設公司再讓與富邦建設公司,參加人等3人並以保證人身分與僑泰公司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邦建設公司,表明僑泰公司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僑泰公司已付買賣價款之返還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等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相關權利)存在,再斟酌僑泰公司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昇陽建設公司之過程均未見盛欣敏參與,益見參加人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渠3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盛欣敏名下,渠3人與盛欣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⒊盛欣敏雖辯稱:00-0地號土地之出賣人蔡錦楓於77年間出具之價金收據上記載:「銀行:彰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LE0000000」、「銀行:彰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LE0000000」,上開帳戶係盛欣敏之支票存款帳戶,可見系爭土地係盛欣敏出資購買云云,固提出收據、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惟查,觀諸參加人依D1土地與前手所有權人簽約購入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3至511頁)上所記載「付款明細」所彙整之整理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1頁),除00-0地號土地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價金係自陳添發名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號甲存帳號、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甲存帳號,及林榮發名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甲存帳號付款;而依前開六、㈠、⒉所臚列之事證,足資認定參加人等3人係以盛欣敏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林榮發持有盛欣敏、陳添發之印章,以盛欣敏、陳添發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資金來自參加人等3人共同使用之盛欣敏或陳添發名下帳戶,盛欣敏、陳添發並未出資;再衡諸盛欣敏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名義上買受人,則買賣價金以盛欣敏名義簽發支票支付,亦符合交易常情,尚難憑此即認盛欣敏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況陳添發於101年10月11日與參加人、陳居德共同簽立協議書,記載:「緣陳居德、劉祥宏及林榮發3人前於77年起陸續合資所購得臺北市○○區○小段00-0、00-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信託登記於陳居德、劉祥宏、林榮發 、盛素月(即盛欣敏)及陳添發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可見陳添發本身亦肯認系爭土地係參加人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
 ⒋盛欣敏又辯稱:訴外人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參加人、林榮發、陳添發、廖昭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6號確定判決);訴外人昶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亦曾對廖昭富、林榮發、陳添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1號裁定確定(下稱877號確定判決),上開確定裁判均未認定盛欣敏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且參加人為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於該案審理中亦未主張盛欣敏為系爭土地出名人,可見參加人等3人與盛欣敏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25頁)。然上開確定裁判之爭點均為廖昭富輾轉受讓僑泰公司對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因買賣D1土地所生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是,債權金額應為若干?(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背面、第302頁背面、第319頁),至於參加人等3人與盛欣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則與上開確定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能以上開確定裁判未論斷盛欣敏名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逕予推論盛欣敏即為實際所有權人,盛欣敏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至於證人黃世鐘固於原審證稱:伊於76至89年間擔任僑泰公司開發部主管,D1土地是僑泰公司跟地主買的,開發部有列冊,開發部簽約的土地都是公司出的錢,但會以私人名義簽約,付款時都會簽呈給總經理,再由財務部付款,僑泰公司用私人名義買土地是老闆即參加人等3人的策略,伊只負責土地開發跟簽約事宜,相關資金沒有參與,不知道3個老闆的股份資金怎麼分配,伊的認知買土地的錢是公司出的,但實際錢是怎麼出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3頁)。惟證人黃世鐘自承係其擔任僑泰公司開發部主管,僅負責系爭土地開發及簽約事宜,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購入時支付買賣價金之流程及股東間之關係,是其證述系爭土地係由僑泰公司出資購買乙節,應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盛欣敏給付2億1千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權人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以契約終止為要件。查參加人等3人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並與盛欣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盛欣敏名下,嗣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出售予僑泰公司,約定按參加人28.48%、陳居德34.55%、林榮發36.97%之比例持有權利及分配盈餘,其後盛欣敏因欠繳地價稅款,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署拍定等情,業如前述,則盛欣敏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已無法履行出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參加人自得以盛欣敏不能返還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執行法院(行政執行署)為拍賣不動產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執行標的之價格,僅係作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而拍賣係以公開競價方式,將拍賣物出賣予符合拍賣條件且出價最高之應買人,是執行法院(行政執行署)依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應可認係該不動產依當時市場需求所決定之價格,故盛欣敏辯稱應以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前對系爭土地所為鑑價金額10億4,392萬7,300元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云云,自非可採。查系爭土地係以17億300萬元拍定(參不爭執事項㈢),以參加人28.48%之比例計算,其因盛欣敏不能返還系爭土地所受損害即為4億4,680萬4,373元〈計算式:(17億300萬元-優先扣繳之地價稅8,470,344元-土地增值稅121,298,229元-地價稅4,395,848元)×28.48%,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應扣稅款數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參加人係於105年4月6日將上開債權中之2億1千萬元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裁定准予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對盛欣敏為公示送達(參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盛欣敏給付2億1千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盛欣敏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參加人等3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渠3人公同共有,參加人無從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單獨讓與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又依民法第827條第1、2項之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法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⑵查本件為參加人等3人共同出資(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盛欣敏名下,加價轉售予僑泰公司而由僑泰公司開發並興建房屋,並無證據顯示參加人等3人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擔)損益之目的而合夥購入系爭土地,是渠等應係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契約;而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無法律規定或習慣可資成為公同共有關係,亦無從以契約方式自行創設公同共有關係,是盛欣敏辯稱系爭土地為參加人等3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⑶至於盛欣敏辯稱參加人等3人之合資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清算規定,於清算完結前,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參加人不得單獨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上訴人,該讓與行為無效云云。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係揭示「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等語,然民法第827條第2項已明定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自不得以契約創設公同共有關係,是關於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中所取得之財產顯然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668條規定,而應屬普通共有關係。再者,證人陳居德已證稱「林36.97%、陳34.55%、劉28.48%」是伊3人就D1土地的持有權利及分配比例,伊3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1頁),並有原證4盈餘分配議案表(指原審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參加人就D1土地中之系爭土地所占持有權利比例即為28.48%;而系爭土地已遭拍定終局喪失所有權,合資關係不復存在,參加人等3人自得依各自所占持有權利比例向出名人盛欣敏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此並非參加人等3人內部依合資關係分配損益,自無因性質不相抵觸而類推適用合夥清算分析財產之餘地,盛欣敏所辯,並非有理。又上訴人固稱地價稅額前經找補給林榮發云云,為盛欣敏所否認,無論是否為真,惟上訴人於計算參加人因盛欣敏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時,已自行扣除相關地價稅額,自不影響上訴人得向盛欣敏請求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⒋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與當事人一方指示他方對第三人履行契約所生義務,並不相同。經查:
 ⑴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雖於88年5月31日另與僑泰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D1土地出賣予僑泰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5至381頁);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全文內容,係由買賣雙方約定有關買賣不動產標示、面積、總價款、付款期限、出賣人義務、稅費負擔、權利瑕疵擔保及解約處理等事宜,並無隻字提及關於僑泰公司承擔參加人等3人與盛欣敏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地位之約定,充其量僅能認定參加人等3人同意以盛欣敏履行對僑泰公司所負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作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之履行,非能解為參加人等3人係將借名人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僑泰公司承受並經盛欣敏同意。
 ⑵至於僑泰公司固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就D1土地所享有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昇陽建設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3頁),嗣於昇陽建設公司欲將上開權利讓與富邦建設公司時,僑泰公司及參加人等3人並出具系爭切結書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1頁),惟系爭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指僑泰公司)對地主(指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權含衍生之不能交付土地之違約賠償請求權等相關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本公司(僑泰公司)確有交付地主購買土地價款,並因而取得買賣標的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擔保」等語,基於債之相對僑泰公司所讓與者,乃D1土地無法過戶時,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即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行使之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參加人等3人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得對盛欣敏行使之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是盛欣敏辯稱參加人等3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僑泰公司,借名人已變更為僑泰公司,僑泰公司嗣後將之讓與昇陽建設公司、富邦建設公司、廖昭富,參加人已不得行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非為可採。
 ⒌盛欣敏再辯稱參加人等3人已自僑泰公司取得出售D1土地價金逾10億元,系爭土地遭拍賣不致令參加人受有損害云云。惟參加人等3人、盛欣敏及陳添發係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僑泰公司,僑泰公司截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支付買賣價金逾10億元,但因僑泰公司要求而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渠5人於87年12月4日將D1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司,其目的應係如日後渠5人如未能履行移轉D1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者,用以擔保僑泰公司已付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賠償等,此觀由僑泰公司及參加人等3人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僑泰公司)確有交付地主購買土地價款,並因而取得買賣標的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擔保」等語自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1頁);系爭抵押權嗣於95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昇陽建設公司,繼於9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富邦建設公司,再於100年3月17日移轉登記予廖昭富(見原審卷一第302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21至244頁);而廖昭富以系爭抵押權於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D1土地中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標的:D1土地中系爭土地)合計受償債權本息13億4,438萬3562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9、245至263頁),形同僑泰公司已取回先前給付之D1土地買賣價金;且觀諸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均無分配後之餘額得以返還含參加人在內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參加人顯然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喪失系爭土地28.48%之實質所有權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盛欣敏賠償,盛欣敏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⒍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盛欣敏給付2億1千萬元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對盛欣敏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訴請確認盛欣敏對於名佳利公司有2億1千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查盛欣敏擔任名佳利公司向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兆豐銀行以其對盛欣敏有連帶保證債權為由,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受償金額為7億1,721萬8,942元(參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盛欣敏於代償範圍內(即7億1,721萬8,942元)承受兆豐銀行對名佳利公司之債權。而名佳利公司否認盛欣敏對其有2億1千萬元之債權存在,於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上開債權時,於106年7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參不爭執事項㈥),盛欣敏則於本件訴訟亦否認其對名佳利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64頁),顯然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到達名佳利公司時是否仍然存在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得否執行(扣押)上開債權,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有2億1千萬元債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上訴人辯稱:名佳利公司係於103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日,依序匯款2億3,021萬8,942元、2億2千萬元、1億7千萬元、9,700萬元,合計7億1,721萬8,942元予盛欣敏(參不爭執事項㈤),已將盛欣敏承受兆豐銀行對名佳利公司之債權7億1,721萬8,942元清償完畢,而名佳利公司還款之資金來源係源自於向聯華鋁業公司合法借貸而來;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資金重複匯款回流方式製造清償表象,目的在脫免遭追償之責任等語。經查:
 ⑴關係人背景事實:
 ①盛欣敏與林榮發為夫妻關係,而訴外人林世強、林怡君、林香君、林秋君、林倍利均為盛欣敏、林榮發之子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5頁)。
 ②盛欣敏、林世強、林怡君、林香君、林秋君、林倍利及訴外人協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莊公司)、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昌公司)於103年5至7月為聯華鋁業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99至501頁),而盛欣敏及其子女持有股數合計達60.59%,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27、619頁);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間之董監事為李敏雄、李金倉、溫秋英、王永二,前3人係受協莊公司指派、後1人係受銓昌公司指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6至337頁)。
 ③銓昌公司於103年間之董監事為李敏雄、王永二、王建勛、盛欣敏,均為協莊公司所指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1頁);協莊公司於103年間之董監事為李敏雄、王永二、溫秋英、盛欣敏,均為聯華鋁業公司所指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4至345頁)。再以協莊公司及詮昌公司歷年董監事持股比例變化之整理表以觀(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37頁),協莊公司於100年8月26日至103年8月21日期間,高達96.29%之股份係為聯華鋁業公司持有;而詮昌公司於同一時期則有27.83%之股份為協莊公司所持有,協莊公司於同時期並持有訴外人建豐營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其股東為李敏雄、協莊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50頁)94.27%之出資額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11至613頁)。是由上開公司交互持股關係觀之,銓昌公司、協莊公司及建豐公司實質上均為聯華鋁業公司所控制;再以聯華鋁業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以觀,實際上乃盛欣敏及其子女等家族成員所得控制甚明。
 ④名佳利公司於103年間之董監事為林世強、曹鎮東、雷宏坤、林香君、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添發、張永祥、王文堯、溫秋英、王永二、李金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9至330頁);而「林世強、曹鎮東、雷宏坤、林香君」為銓昌公司指派、「陳添發、張永祥、王文堯、溫秋英」為建豐公司所指派、「王永二、李金倉」為協莊公司所指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31頁)。  
 ⑵參加人係於103年1月27日委由王宏濱律師以(103)仲律字第140127-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盛欣敏名下D1土地為參加人等3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盛欣敏名下,盛欣敏以拍賣價款償還個人所擔保債務後,可承受債權而對名佳利公司有所主張,此一承受之債權應歸參加人所有,盛欣敏無權向名佳利公司請求償還,名佳利公司亦不得向盛欣敏為清償,並請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5日內出面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名佳利公司則不爭執有收到該律師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名佳利公司於收受該律師函時,即已知悉參加人欲就盛欣敏承受兆豐銀行對名佳利公司之債權主張權利之意。 
 ⑶就被上訴人所辯4次清償行為之相關金流始末:
 ①就名佳利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匯款2億3,021萬8,942元予盛欣敏而言,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盛欣敏及其子女、名佳利公司、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間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後,發現名佳利公司係於103年3月4日匯款75,665,447元給盛欣敏,盛欣敏於103年3月5日分2筆共匯款6千萬元給其子女,其子女於103年5月21日匯款合計1億1千萬元給聯華鋁業公司,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匯款1億5千萬元給名佳利公司,名佳利公司於103年5月23日(週五)匯款2億3,021萬8,942元給盛欣敏(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時間、金額及對象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②就名佳利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匯款2億2千萬元予盛欣敏而言,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盛欣敏及其子女、名佳利公司、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間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後,發現盛欣敏於103年5月26日(週一)共匯出2億3千萬元給其子女林香君、林倍利、林秋君,其子女於103年5月28日共匯出2億2,500萬元予聯華鋁業公司,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5月29日共匯出2億1千萬元給名佳利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1頁),名佳利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共匯出2億2千萬元給盛欣敏(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時間、金額及對象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③就名佳利公司於103年6月6日匯款1億7千萬元予盛欣敏而言,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盛欣敏及其子女、名佳利公司、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間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後,發現盛欣敏於103年6月3日共匯出2億2千萬元給其子女林怡君、林秋君、林世強,其子女於103年6月4日共匯出2億2千萬元至聯華鋁業公司,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6月5日匯出2億3千萬元給名佳利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7頁),名佳利公司於103年6月6日(週五)匯出1億7千萬元給盛欣敏(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時間、金額及對象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④就名佳利公司於103年7月1日匯款9,700萬元予盛欣敏而言,盛欣敏於103年6月9日(週一)共匯出1億2千萬元給聯華鋁業公司,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共匯出1億1千萬元給名佳利公司,名佳利公司於103年7月1日匯款9,700萬元給盛欣敏(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41頁),而盛欣敏於103年7月2日匯出4千萬元給聯華鋁業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時間、金額及對象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 
 ⑷由上可知:
 ①以兆豐銀行參與分配所持債權憑證觀之,名佳利公司係自90年10月1日起即開始負擔遲延責任,並應按月計算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2頁),顯然於系爭土地102年9月24日拍定前已多年未為清償,何以於系爭土地甫拍定不久,明知自身資力不足之情形下,仍向聯華鋁業公司借款後再「償還」對盛欣敏之債務?若名佳利公司對自身信用十分重視,何以不於執行程序中向聯華鋁業公司借款而與兆豐銀行協商還款,竟任由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衡情應係名佳利公司接獲參加人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前揭信函,知悉參加人有意以盛欣敏債權人身分行使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之債權,方開始聯合盛欣敏子女及聯華鋁業公司進行前述多次資金轉匯行為。  
 ②聯華鋁業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於盛欣敏子女在103年5月21日匯入1億1千萬元之前,其餘額僅147,493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5頁),參酌聯華鋁業公司資產負債表,截至102年12月31日「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442,579元、全部資產價值為1億7,190萬3,709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7頁),是聯華鋁業公司是否有充足資力貸予名佳利公司7億元,已非無疑。再者,聯華鋁業公司於103年5月22日匯款1億5千萬元給名佳利公司(被上訴人辯稱為借貸),其中至少有1億1千元之資金來自於盛欣敏子女(被上訴人亦辯稱為借貸),上開1億1千萬元中又有6千萬元已知為盛欣敏於103年3月5日匯款予其子女(被上訴人辯稱為贈與),而盛欣敏所謂「贈與子女」之資金來源則為103年3月4日名佳利公司匯款75,665,447元〈被上訴人辯稱為係償還盛欣敏有關D1土地之其他代償債權(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名佳利公司如有償還盛欣敏欠款之需求,且依被上訴人所辯名佳利公司尚得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0頁),為何不直接向金融機構或盛欣敏子女借貸?何以先向無充足資金之聯華鋁業公司借款,再由聯華鋁業公司向盛欣敏子女借款而層層轉匯並支付2次利息?實啟人疑竇。  
 ③名佳利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匯款予盛欣敏完成所謂「第1次清償」後,盛欣敏旋即於同年5月26日共匯出2億3千萬元給其子女(被上訴人辯稱為贈與),其子女再匯款2億2,500萬元予聯華鋁業公司(被上訴人辯稱為借貸),聯華鋁業公司再匯出2億1千萬元給名佳利公司(被上訴人辯稱為借貸),名佳利公司再於103年5月30日共匯出2億2千萬元給盛欣敏完成所謂「第2次清償」;盛欣敏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又於103年6月3日全數匯給其子女(被上訴人辯稱為贈與),其子女又全數匯給聯華鋁業公司,聯華鋁業公司又匯出2億3千萬元給名佳利公司(被上訴人辯稱為借貸),名佳利公司於103年6月6日匯出1億7千萬元給盛欣敏完成所謂「第3次清償」;盛欣敏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復於103年6月9日共匯出1億2千萬元給聯華鋁業公司(被上訴人辯稱為借貸),聯華鋁業公司復匯出1億1千萬元給名佳利公司(被上訴人辯稱為借貸),名佳利公司復於103年7月1日匯款9,700萬元給盛欣敏完成所謂「第4次清償」。從資金來源與去向之本質分析,上開資金流動誠屬一筆資金循環回流使用,亦即利用前次款項透過層層轉匯方式回流至聯華鋁業公司、創造另1次贈與或借貸表象後,再啟動後續第2、3、4次匯款模式,目的乃製造名佳利公司有累積匯款7億1,721萬8,942元予盛欣敏之資金流程,尚難認名佳利公司係為清償債務而匯款4次予盛欣敏,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之7億1,721萬8,942元債權自仍存在。
 ④又名佳利公司與聯華鋁業公司雖分屬不同法人格,惟由前述關係人背景事實可知,名佳利公司實質為銓昌公司、協莊公司及建豐公司所掌控,上開3公司又實質為聯華鋁業公司所控制,再以聯華鋁業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以觀,實際上乃盛欣敏及其子女等家族成員所得控制。而名佳利公司於103年6月6日匯出1億7千萬元給盛欣敏完成「第3次清償」表象後,盛欣敏除於103年6月9日共匯出1億2千萬元給聯華鋁業公司外,另於同日將900萬元匯至協莊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頁);名佳利公司於103年7月1日匯款9,700萬元給盛欣敏完成「第4次清償」表象後,盛欣敏旋即於103年7月2日將4千萬元匯予聯華鋁業公司、將4,700萬元匯予協莊公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9頁),均為盛欣敏及其子女等家族成員所得控制之公司。
 ⑤被上訴人固辯稱:盛欣敏子女與聯華鋁業公司訂有借款合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01至510頁),聯華鋁業公司亦與名佳利公司訂有借款合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5至178頁),聯華鋁業公司係於10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同意借款7億元予名佳利公司,名佳利公司另於106年9月7日召開董事會追認向聯華鋁業公司借貸一事(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3至325頁),且名佳利公司已陸續於104年3月31日清償1億1千萬元、107年3月20日及28日清償1億元及5千萬元、107年10月1日及31日清償5千萬元及5千萬元予聯華鋁業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7頁),並以自有不動產為聯華鋁業公司設定抵押擔保(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0頁),又名佳利公司、聯華鋁業公司上開借款均有支付利息(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3至137、511至513頁)云云。惟前已敘明以被上訴人及關係人往來金流整理內容觀之,係以形式上1筆資金多次回流方式製造名佳利公司匯款清償盛欣敏債務之表象,於名佳利公司匯款予盛欣敏後,又迅速流回各該關係人,彼此間並非基於贈與或借貸之意思而匯出款項;且上開二套借款合約所之使用文字約款、電腦打印格式均屬相同僅人名(公司名)、借款金額不同而已,顯係同一人所製作繕打之文件;而聯華鋁業公司及名佳利公司均為盛欣敏及其子女等家族成員所得控制,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為配合所謂「借貸」而製造之文件及借、還款金流,不足認定盛欣敏子女與聯華鋁業公司間、聯華鋁業公司與名佳利公司間確實存有真實借貸關係。至於盛欣敏辯稱其於103年間贈與大筆金錢予其子女云云,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盛欣敏之子女於接獲盛欣敏所匯入金錢後,旋即幾近全額匯給聯華鋁業公司,再迅速匯予名佳利公司,復由名佳利公司匯予盛欣敏再循環回流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申報贈與行為亦僅為製造形式上合法金流去向,以掩飾前揭循環回流之清償假象而已,非能憑採。   
 ⒊準此,名佳利公司雖提出4紙匯款合計7億1,721萬8,942元予盛欣敏之匯款單為憑,惟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名佳利公司有於該等匯款單所示日期、金額匯款予盛欣敏之事實,未能證明名佳利公司係基於向盛欣敏清償債務之意思所為匯款。至名佳利公司前於103年3月4日匯款75,665,447元給盛欣敏,嗣經輾轉(詳參六、㈢、⒉、⑶、①)由名佳利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匯款2億3,021萬8,942元給盛欣敏,完成被上訴人所稱「第1次清償」,惟名佳利公司自陳其103年3月4日所為匯款係償還盛欣敏有關D1土地之其他代償債權(見本院卷第205頁),亦難認係名佳利公司意在清償盛欣敏代償之保證債務。此外,名佳利公司就其已向盛欣敏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難認可信,從而上訴人於受讓參加人對盛欣敏之2億1千萬元債權後,訴請確認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有2億1千萬元債權存在,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盛欣敏給付2億1千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上訴人係於該份書狀向盛欣敏為上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於107年4月30日送達予盛欣敏,見本院卷第1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求為判決確認盛欣敏對名佳利公司有2億1千萬元債權存在,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就主文第2項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