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宥朋(原名林松茂)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蕓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委任謝協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謝協昌律師之事務所地址在臺北市○○區),且授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送達謝協昌律師(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自同年月18日起計算至同年11月6日(星期四)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已逾上訴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