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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佳曉,吳佳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15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資料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可稽;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胡光華,胡光華於113年9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3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44頁)可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1日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得成公司)前於96年6月29日邀同案被告陳一中、訴外人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惟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起未按期清償,迄今積欠1,615萬4,083元、美金15萬200元、瑞士法郎5萬801.25元、歐元1萬7,794.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一中為避免其於103年9月19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竟與上訴人(下與陳一中合稱陳一中等2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佯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前揭債權,於同年10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無效,陳一中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之前揭債權未能受償,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對陳一中等2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訴訟);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上訴人求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陳一中等2人無償詐害其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30頁,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駁回陳一中等2人就系爭確認訴訟之上訴(已告確定),並將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同一聲明,追加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以: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失效,該抵押權登記對於陳一中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陳一中至少有3,631萬5,44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押權設定並非虛假。縱認伊借款之相對人為美得成公司,陳一中亦為美得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該保證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則以:伊等均為陳一中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一中為美得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台章自94年7月起為美得成公司之董事。
 ㈡美得成公司於96年6月29日邀陳一中、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額度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並約定自中信局墊款之日起,由陳一中及陳越生、王麗芬負連帶清償責任。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未按期清償,迄今已積欠1,615萬4,083元、美金15萬0,200元、瑞士法郎5萬0,801.25元、歐元1萬7,79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信局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見重上字卷第437頁),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本(見重訴卷一第19至21頁)、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2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6至29頁)可參。
 ㈢陳一中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年10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因借款所發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之物權契約,於103年10月2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重上字卷第69至7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重訴字卷一第15至18頁)可憑。
 ㈣陳一中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見重上字卷第43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五之㈢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期間,因向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借款債權,而原審判決認定前揭債權係陳一中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並據此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發回前本院以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4號判決駁回陳一中等2人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重上字卷第575至596頁;台上字卷第9至22頁、第161至166頁),稽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堪憑採,上訴人雖予否認,然其所持抗辯理由均為發回前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開六之㈠所述,系爭抵押權失效,但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礙陳一中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陳一中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未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一中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五之㈡所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市
○○區
○○

000
10,047.67
100000分
之341
87年8月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
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0000
○○市○○區○○段000地號
○○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
總面積:115.15
1分之1
87年8月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備考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