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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銘俊  
被 上訴 人   簡性琦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趙子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後、送達前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上訴人114年7月16日台財產北人字第11412004580號函可稽。嗣因上訴人於114年8月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由本院裁定准由趙子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