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北極真武廟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再審被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84萬7,884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135頁、137頁、139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