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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  訴  人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4,0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0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