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查,依再審之訴聲明第2項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5萬4,42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0萬2,5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