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再審被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43頁,下稱前訴訟程序)。
㈡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765號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事件(下稱北院358號事件)相關卷證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0頁),並主張上開證物均係在113年1月2日得知鏡週刊當日於網站上刊載關於再審被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後,由不明人士提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自行上網查詢相關裁判書類後,始經發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報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北院765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57-64、133-138頁)。然查:
⒈關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刊登前,係由鏡週刊記者林俊宏主動聯繫再審原告母公司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總經理特助張鈞翔,由張鈞翔接受採訪,並提供前訴訟程序相關訴訟資料予林俊宏,至系爭報導中提及再審被告先前曾遭訴外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指控詐欺取財,嗣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由李丞軒(原名李世揚)之姊李瑞琴向再審被告所借款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由李丞軒向再審被告所借款項,有部分重複等節,則非由張鈞翔提供予林俊宏,應係林俊宏自行調查得知,再審原告係在看過系爭報導後始知此情,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系爭報導刊登當天由不明人士提供等情,核與證人林俊宏、張鈞翔於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1-267頁),且觀諸系爭報導提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乃稱「不過本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足徵系爭報導中有關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應係由鏡週刊記者林俊宏自行調查所得,而非由再審原告提供,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屬可採。
⑵再審被告雖以再審原告總經理陳鴻璸在系爭報導刊登前已先接受採訪,受訪時所陳內容與系爭報導內容一致,且鏡週刊係由秋雨公司負責印刷等語,指稱再審原告應在系爭報導刊登前,即知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云云。然查,再審原告陳稱系爭報導係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上網發布,而陳鴻璸係在得知系爭報導內容後之當日下午始接受採訪等情,業據證人張鈞翔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6頁),復有系爭報導及新聞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9頁),自堪認有據;且再審被告並未就其所指陳鴻璸之受訪影片係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製作完成乙節,提出任何證據,其徒憑臆測,遽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另再審被告所指鏡週刊係由秋雨公司負責印刷乙節,縱認屬實,亦無從認定秋雨公司即必然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前知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有將之轉告再審原告之情事,是再審被告執此指陳再審原告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即已知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云云,亦非可取。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3年1月2日得知系爭報導內容,並由不明人士提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發現該不起訴處分書,應屬可採。是其於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3頁)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⒉關於北院765號判決、北院358號事件相關卷證資料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3年1月2日得知系爭報導內容,並由不明人士提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再上網查詢相關裁判書類,始發現北院765號判決,並依該判決內容,得知北院358號事件相關卷證資料云云,然觀諸北院765號判決早於105年3月30日即已作成(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並無直接關連,則再審原告既未就其所稱發現北院765號判決及北院358號事件相關卷證資料之時間點,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係在取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再上網查詢相關裁判書類而發現云云,且其係於113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日(112年11月22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北院765號判決、北院358號事件相關卷證資料為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李丞軒於107年間為再審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欲引進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再審原告,秋雨公司為確保再審原告帳列對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合和公司)、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遂與李丞軒及其配偶謝卓燁、再審原告共同簽訂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並要求李丞軒及謝卓燁分別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詎李丞軒不甘負擔前揭票款債務,竟以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盜開本票6紙,並將其中發票日107年11月13日、受款人李世揚、票面金額122,722,289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再審被告,由再審被告執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為此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事後偽造,亦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為惡意受讓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為由,廢棄原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然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日發現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其內容所載由李瑞琴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明細資料中,有多筆款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由李丞軒向再審被告借款之內容重複(詳附表),顯見再審被告乃以同筆債權金額,分別於不同案件中以不同債務人加以主張,該等重複不實之債權金額共計19,250,000元,應自再審被告主張對李丞軒之債權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再審被告即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對臺北地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法院裁判書在內,是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借款關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李丞軒」之認定,及「再審被告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判斷,而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雖以發現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前揭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原本作成時間為102年10月31日、正本作成時間為同年11月29日,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自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6月6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並非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列當事人,無從自行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而係於113年1月2日得知系爭報導內容,並經他人提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有此證物存在等情,亦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等情,當屬可採。
㈢再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曾於109年4月15日與李丞軒簽署協議書,約定李丞軒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以清償李丞軒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本息;且李丞軒到庭證稱其乃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6年起即陸續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將款項轉借予各家公司使用;另證人即擔任柏泓公司財務報表及報稅簽證會計師蕭文峯亦到庭證稱其於96、97年間擔任柏泓公司簽證會計師時,公司財務狀況是虧損的,當時是透過李丞軒向外借款,會有傳票以股東往來或其他會計科目(如應付帳款)列帳,其有查核入帳的匯款單,匯款人並非李丞軒,其為確認是李丞軒或如念(即再審被告之出家法號)借貸予柏泓公司,有核發詢證函給李丞軒,李丞軒說有這筆借款,故認定這筆款項是由李丞軒借給柏泓公司等語;復有柏泓公司等各家公司之轉帳傳票可資佐證為由,認定李丞軒係為清償其對再審被告之借款本息(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各筆借款,其中包含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而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再審原告即不得以其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即李丞軒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因而廢棄原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387-40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其發現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再審被告與李丞軒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2277號偵查案件)中,所稱由李瑞琴向再審被告借貸之款項,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由李丞軒向再審被告所借款項重複,亦即再審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於不同案件中分別主張借款人為李瑞琴或李丞軒,該等重複不實之債權金額共計19,250,000元,應自再審被告主張對李丞軒之債權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再審被告即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云云。然查,2277號偵查案件之緣由,乃平和公司指稱李丞軒為柏泓公司總裁及曾為平和公司總裁,並與訴外人汪倩英協議由其家族出資入股平和公司,然李丞軒竟與李潮旺、柴慧齡、再審被告、許文萍等人偽以平和公司及柏泓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金額2,145萬元之本票予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背書轉讓予許文萍而行使票據權利,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等罪嫌;又李丞軒及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雖均稱係由「李瑞琴」向再審被告借款,以供柏泓公司資金周轉之用,且因柏泓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李瑞琴時為平和公司實際負責人,故由柏泓公司及平和公司共同簽發2,145萬元本票予再審被告等語,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再審被告曾出面代『李瑞琴』籌集資金,並匯入柏泓公司帳戶無訛」、「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2,135萬元,與2,145萬元本票金額僅有10萬元差距,倘再加計證人郭惠蘭於96年4月30日以再審被告名義匯予李丞軒之30萬元、70萬元(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累計金額當逾2,145萬元,尚難認李丞軒等人有虛構不實借貸金額,填載於本票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64頁),然李丞軒等人於該案所稱係由「李瑞琴」向再審被告借款,以供柏泓公司資金周轉等語,僅為其等於刑案中之辯解陳述,未必即屬真實,蓋觀諸平和公司告訴意旨乃稱李丞軒為柏泓公司總裁(見本院卷第57頁),李丞軒於前訴訟程序中亦證稱其為柏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8頁),且再審原告就此並無爭執,則柏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為李丞軒,而非李瑞琴,究李瑞琴有何必要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以供作柏泓公司周轉之用,已與常情不合而堪質疑。且經比對柏泓公司轉帳傳票所載內容,均僅註記李丞軒姓名,而未曾提及李瑞琴(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卷一第423-431、435、437、441-449頁,本院卷第345-367頁);證人蕭文峯更於前訴訟程序到庭證稱其於96、97年間擔任柏泓公司簽證會計師期間,柏泓公司係由李丞軒向外借款,再轉借予柏泓公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卷二第175-181頁,本院卷第369-381頁),前已詳述,均顯示因柏泓公司周轉所需而向再審被告借款者,應確係柏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丞軒無誤,則再審被告於本件辯稱其於2277號偵查案件中,係因李丞軒向其借款以供柏泓公司周轉使用時,常由李瑞琴出面轉達,且其要求該等借款須由柏泓公司及平和公司共同簽發票據作為擔保,而平和公司乃由李瑞琴設立,故將前述情形簡化為係由李瑞琴向其借款,以說明平和公司與柏泓公司共同簽發票據之原因,實際上之借款人仍應為李丞軒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李丞軒、再審被告、李潮旺、柴慧齡等人均稱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李瑞琴」向再審被告借款,以供柏泓公司資金周轉之用,然此等陳述不僅欠缺其他佐證,且有前述背於情理之處,復與柏泓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及證人蕭文峯之證詞不符,自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斟酌後,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關於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李丞軒向再審被告借貸,及再審被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認定,而無從使再審原告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