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童珍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