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彰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祿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本院判決:㈠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繼續存在;㈢上訴人應給付111年2月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2萬8665元本息;㈣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9萬6500元本息;㈤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上開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即㈠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1年3月1日起繼續存在(即㈡部分)、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㈣、㈤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與請求給付薪資差額部分(即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從而,上開㈠、㈡、㈣、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3萬元【計算式:(19萬6500元+9000元)×12月×5年=1233萬元】,加計上開㈢所命給付金額12萬866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5萬8665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022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