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聲 明 人
即上訴 人 辜鉦崴(即辜東盛之承受訴訟人)
辜義偉(即辜東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辜鉦崴、辜義偉為上訴人辜東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辜東盛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5月27日宣判前之同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辜鉦崴、辜義偉,有辜東盛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辜東盛於本院審理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辜東盛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審級為限,該訴訟代理權在本院判決於同年6月5日送達時(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辜東盛之繼承人辜鉦崴、辜義偉於114年6月2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同時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准辜鉦崴、辜義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