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美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上訴,其中有關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016萬1,262.1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上開確定判決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綜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法官引用錯誤法條,伊於民國98年發生職災,歷審法官完全以平常民事請求處理,對伊持有工作手冊之證物31、32號中,公司明定上班時間由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視而不見,在有工作手冊為前提,一切以工作手冊為主,工作手冊規定一切工作內容、薪資等,很明顯可以看出,可以每一審法院都視而不見,連收費之事宜,在手冊上也規定清楚,領的薪水,而不是佣金,可是法官看不到,伊在法庭上,提供之證據視之不見,卻也不願歸還伊,因為工作手冊之證據,指出了法官這近20年是一個笑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再審之訴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