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獲判勝訴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應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上訴人訴請離婚之起訴日為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19萬0581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婚後債務後,合計婚後財產為3623萬6886元;伊有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36萬0752元之分配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36萬07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2萬964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3萬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之出資額伊僅佔40分之13,且該公司於基準時點尚欠訴外人甲○○、乙○○、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翔公司)借款債務各230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另蓬銘公司雖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下稱○○廠房,與○○土地合稱○○房地),然依其坐落條件,與建成後逐年發生之折舊狀況,應以該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價值列計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即應以該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1年7月18日為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小客車、金融機構存款之婚後財產,價值及數額如「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乙情,有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57、188、189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
⑵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19萬0581元,其無消極財產;故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19萬0581元。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編號12至16所示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單,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尚存如編號17至20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有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及債務餘額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款餘額查詢、美金歐元匯率歷史資料、日盛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區農會存款餘額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分行存款餘額查詢、玉山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覆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47、149至155頁、第220頁、卷六第56頁、卷七第69、70、82頁),並為兩造所承認,此部分同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蓬銘公司之基準時點股權價值部分:
①關於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如何確定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得以依會計平衡原則呈現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評價基礎;原審乃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進行鑑定,經該公司鑑定人林倩如依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重估認列入帳,並為相關資產價值調整、債務核對補列與計算損益後,確認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淨資產權益總額價值應為3672萬1503元(見出資額價值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第34頁)。
②上訴人主張蓬銘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出資,其餘登記股東僅屬借名,前開鑑定價值應全數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佔蓬銘公司40分之13出資比例,又鑑價報告漏未認定蓬銘公司積欠甲○○、乙○○、志翔公司之借款債務,亦高估○○房地之當時價值,鑑定結論並非可採云云。經查:
⓵關於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出資比例部分:
蓬銘公司於基準時點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乙情,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蓬銘公司股東間所佔出資比例,確為8分之5無誤。
上訴人雖主張蓬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訴外人即另名股東庚○○之出資額30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庚○○僅為單純借名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蓬銘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增資前,實收股本500萬元,只被上訴人一人為公司股東,嗣經庚○○以300萬元進行增資,蓬銘公司資本始擴大為800萬元,既有卷附股東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泛謂蓬銘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出資經營,卻無法就庚○○提供之增資款項全來自於被上訴人,庚○○僅屬形式上出名之人,及庚○○與被上訴人間就投資蓬銘公司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無可信。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對蓬銘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固為500萬元,然當中僅最初出資之60萬元,及增資所出200萬元,共260萬元股權屬其有償取得,所餘則係受贈自其他股東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且就前開契約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查,蓬銘公司最初收得資本300萬元中,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60萬元,其後陸續經訴外人即股東丙○○、丁○、甲○○、戊○○、己○○、庚○○、壬○○分別轉讓10萬元、20萬元、70萬元、6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另供增資所用200萬元,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之出資總額始達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76、79、81、82蓬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雖以其所受讓之股權皆無對價置辯,但所引卷附相關蓬銘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未就股權轉讓俱屬無償乙節有所記載,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斯時承受前手各該股權,確係本於彼等間之贈與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對蓬銘公司之8分之5股權比例,均屬其應予列計之婚後財產。
⓶關於蓬銘公司有無積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
債務部分:
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因資金壓力,前曾向甲○○、乙○○、志翔公司分別借款230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直至基準時點仍未清償,應增列為該公司之負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取匯款憑條、帳戶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第78至84頁)。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甲○○、乙○○均為被上訴人之胞兄,且志翔公司負責人為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壬○○,如無其他具體證據,不得率認其等間之金錢交付必與借貸有關等語。兩造既有如上爭執,承前可知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甲○○於原審曾到庭證稱:伊於94年11月1日、95年8月21日、97年11月18日、12月9日、98年1月16日,曾分別借給蓬銘公司7萬元、97萬元、50萬元、30萬元、46萬元,共230萬元,當時是蓬銘公司需要貨款,所以被上訴人開口跟伊借錢匯至該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106頁);然細繹卷附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取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在證人甲○○匯入相關款項後,並無隨經全數提領之情,則所謂蓬銘公司亟需補足貨款故須對外借貸之說,顯與事實有間;又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經營蓬銘公司持續負債,伊才未曾進行催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但蓬銘公司從78年1月29日設立迄今已歷數十年(見原審卷二第12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稅後淨利應逾1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8頁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見蓬銘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狀況堪稱穩定,且證人甲○○曾於80年5月間因經受讓股權而成股東(見原審卷一第76頁股東同意書),對其歷來損益更應有相當瞭解,被上訴人倘真曾以公司經營連年虧損為由表示無力償債,證人甲○○又豈會從不起疑?則證人甲○○所述既有前開違情之處,自難僅憑單純匯款之外觀,遽謂蓬銘公司對其確實負有230萬元借款債務。
其次,證人乙○○曾於原審證稱:伊曾從帳戶領出現金借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銀行戶頭錢不夠,要去跑三點半,伊知道是蓬銘公司要用的,這些錢到現在都沒有還,總共欠伊420至43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3、104頁);另依卷附證人乙○○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與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影本,固顯示於82年6月11日、93年6月1日、7月6日、9月3日,其曾分別自個人帳戶中提領10萬元、279萬9000元、100萬元、15萬9000元,共計405萬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然證人乙○○所提現款曾否如數交付蓬銘公司,別無事證可佐,又於前開存摺明細上固另註記「02借用」、「美」等文字,但對照82年6月17日證人乙○○中信銀行帳戶曾有另筆6萬5478元之放款支出,其旁亦留有「02」兩字(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上訴人卻未一併列入其辯稱之尚存債務乙情,足見以上記載亦非必與借款有關;縱依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匯出匯款回條聯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被上訴人有於93年6月1日、7月6日匯款217萬元、1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仍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之款項來源確為證人乙○○,況若真係因為支應蓬銘公司營業周轉而為借貸,衡情證人乙○○大可將相關款項直接匯入該公司所屬帳戶,當無先行提出轉交,再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迂迴匯款之必要;是於本件因無從證明證人乙○○曾與蓬銘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將405萬8000元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抗辯於基準時點該公司尚欠證人乙○○該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取。
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志翔公司於101年1月間同意借款給蓬銘公司,並於當月31日透過志翔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云云,雖提有相關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7頁)。惟若志翔、蓬銘公司間真有借貸情事,為忠實呈現此一損益變動,理應記入財務報表藉以符合會計原則,詎兩公司俱稱並無任何出入帳資料可供審核,且依志翔公司陳報狀所載,借款後曾經收取利息3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然究係以如何利率區間算定該數額,卻未見有合理解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公司間之借貸真實性已然存疑;又兩造並不否認志翔公司負責人壬○○為其等子女,該公司與蓬銘公司設址地復屬相同,營業項目更有所重疊(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20頁、卷四第71、72、82、83頁),衡情兩公司相互間與營業有關之支援調度當甚密切;參佐志翔公司在臺灣企銀亦有開戶,細繹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並知該公司與蓬銘公司間存在多筆轉帳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89至198頁),益見兩公司資金往來極為頻繁;是於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志翔、蓬銘公司別無其他交易,亦不存在相關單據帳簿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4頁),顯係刻意迴避交代前情,而其逕自挑取101年1月31日單次匯款紀錄,及謂此係志翔、蓬銘公司間之借貸往來,卻無法說明此與其他經常性資金匯付有何不同,所辯自無可信。
基此,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在基準時點,尚各積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未還,應列入蓬銘公司負債項下云云,核非有理。
⓷關於蓬銘公司名下○○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已有列計其名下○○房地之價值,無重新估定必要云云;上訴人對此則有爭執,請求以鑑價報告為準。此經上威公司鑑價估定,據覆略以:根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公司於86年5月26日取得○○土地,但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其帳列金額未實施不動產價值重估,此已影響公司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益價值,故應將該土地重估價值調整並認列入帳;參考實價登錄資料鑑定重估後○○土地市場總價值為3522萬2556元;○○廠房部分,基於鑑定目的為不動產價值之訴訟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01年7月18日,依蓬銘公司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並予意見分析後,採用市場法鑑定方法評估;而○○廠房為重鋼架造和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為二層,屋齡約10年左右,現況為營業用即廠房兼辦公及住家用,鑑定程序就勘估標的外觀現況、建築結構材料、使用目的、歷年整修維護,以及考量折舊等因素進行估價;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定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第67條規定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殘餘價格率為10%、鋼筋混凝土造之殘餘價格率為5%,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附表3:桃園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經合理評估建物之建築成本,並考量建物折舊因素後決定價格。根據○○廠房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公司於92年5月取得使用執照,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帳列金額同未實施不動產價值重估,此亦已影響公司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益價值,故予重估並考量建物折舊及其附屬設備耗損,決定○○廠房重估價值為1587萬6587元(見鑑價報告第19至30頁)。
本院綜觀前開鑑定意見,其內容乃由具不動產估價及會計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針對○○房地於基準時點價值為分析斟酌,於考量產權歸屬、相關坪價因素,並進行不動產現況勘估,查找周遭條件近似物件之實價登錄資訊,及鑑定標的起造建材、使用現況、合理折舊耗損後,審定判斷重估○○房地之價值,並進行調整入帳計算;且鑑定人已於鑑定過程參照相關法規與會計準則並為充分說明,所為評估結果可認客觀公正而無不妥之處,應足採憑。至被上訴人辯謂直接以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房地金額列計即可云云,然其既不否認該等不動產並未詳實辦理價值之鑑定重估,自有失真疑慮而無可取。
被上訴人另抗辯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並未尋找最接近基準時點之交易資訊,且專業鑑定確認比較標的後,均應針對各筆分析,並說明增減價格之依據,前開鑑價報告未依此處理,自有所失云云。然查,關於選擇○○土地估價對照標的標準乙事,業據鑑定人林倩如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述:○○土地價值重估在找實價登錄時,不會完全依照落基準時點,通常只能找最接近的,有時筆數也不會那麼多;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000之1等地號土地在101年7月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雖均僅8萬餘元,但前者在101年間因屬保護區,且未經利用復無建物,尚須進行整地投入開發成本,價格才會較低,後者則因共有9筆地號土地,屬整體交易,無法區別各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之具體價格,且該等土地迄今亦未完成開發;又101年間同段000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備註為「急賣」,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則屬持分交易,參考價值有限,與未明確標示使用分區之土地交易部分,均不適合列入考慮;鑑價報告中引用之交易資料,像是同段000地號土地則是完整工業用地,其上蓋有工廠,與○○房地類似,方會予以援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36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71至281頁);可知鑑定人於特定比較標的時,已盡量篩選條件相近之相關物件,並可充分說明取捨原因,縱未採用其他較近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格,所為擇定仍屬允當有據;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房地得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算定,鑑定人參照會計評價準則公報定義,並依循國際財務報導準則針對企業持有固定資產之「公允價值」原則處理(見鑑價報告第33至35頁),針對該資產項目為合理調整重估,當更足以滿足業主權益實際價值確認之本件委託鑑定目的,而此既非全然等同於不動產於交易市場上之價格判定,被上訴人指稱鑑定未按一般不動產估價方式作成故無可信云云,容屬誤會。
被上訴人又辯稱鑑定人於估算○○廠房建造成本時,採用之計價標準偏離基準時點當時工程行情,鑑價結果同有所失云云。然就被上訴人以上質疑,亦經鑑定人林倩如於本院陳述:蓬銘公司的建物使用面積並非全部合法,建物登記謄本及實際總面積存在差距,關於二次施工部分因無權狀,單以市場法評估即可能無法呈現其價值,伊遂提議可能須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的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營造施工標準)評估,並盡可能將相關狀況告知被上訴人;營造施工標準包含建物結構、機電、裝修成本、材料費、人工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營造或施工利潤,該估算金額係105年發佈,此前並無統一標準;且伊曾請被上訴人提供○○廠房建造費用之負擔單據,初估花費就達2300多萬元,又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依前開標準施工費用每坪約在4萬1000元至5萬3000元間,伊僅以每坪3萬元估算其價值,已儘量還原101年間之實際價值,即主要就是以建築成本為必要折舊後估價,而未再考量若予出售可能之增值等語為詳盡解釋(見原審卷七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足見因在105年前關於建物估價全國標準未見一致,鑑定人方會儘量以前開統一標準,並作回溯估算後,對○○廠房基準時點之價值予以客觀重估,核之應屬適當且有必要;況○○廠房歷經最初起造與後續二工擴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僅依尚仍留存之費用單據所示,興建費用已逾2300萬元,相較○○廠房重估價值1587萬6587元,可見鑑定結果亦已充分考量其使用年數與折舊程度,實無高估之情;反觀被上訴人所引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僅屬規費罰則之核算依據(見原審卷七第41頁),建造關連成本並非均有包含,難認更具參採價值,是被上訴人以上所辯自非可信。
③基此,被上訴人所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應為8分之5,關於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股東權益價值,前開上威公司鑑定人林倩如重估確認之3672萬1503確屬可採,被上訴人質疑該鑑價結論有誤云云,並非可信;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有蓬銘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換算即為2295萬0939元(計算式:3672萬1503元×5/8=2295萬0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以此計入其婚後財產。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認定欄所示,債務部分如同表編號17至20本院認定欄所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剩餘財產合計應為2246萬6322元。
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2.經查,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婚後共組家庭養育子女,被上訴人取得多數股權之蓬銘公司,前並係由上訴人與其親人設立經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關於後續蓬銘公司得以持續發展,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能獲穩定增益,上訴人前期投入所為墊基,及於家庭生活親子互動中提供日常協力,使他方可免去後顧之憂,當屬功不可沒。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246萬6322元,上訴人則係19萬0581元,兩者差額為2227萬5741元(計算式:2246萬6322元-19萬0581元=2227萬5741元),上訴人請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屬公平,其數額應為1113萬7871元(計算式:2227萬5741元2=1113萬7871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3萬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550萬8225元(即前開應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准562萬9646元之差額)本息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准許所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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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蓬銘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之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僅為借名,故該公司權益價值3672萬1503元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 被上訴人投資蓬銘公司,僅佔其出資總額40分之13;且於基準日該公司尚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債務未還,名下之○○房地價值亦非甚高 | 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為8分之5,該公司權益價值則應認係3672萬1503元,換算被上訴人之股權價值為2295萬0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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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
| | |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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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H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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