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賴麗卿之遺產;嗣其於本院主張陳賴麗卿之遺產,其中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土地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為由,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共有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惟陳賴麗卿生前原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土地1/2),該土地市價應按公告現值加4成而計算為新臺幣(除標示其他幣別外,下同)516萬8520元,惟遭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價出售予訴外人盧丁旺、盧金榮(下稱盧丁旺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陳賴麗卿受有284萬2731元價差損失,故陳賴麗卿對其有如數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其遺產;又陳賴麗卿生前原有系爭000-0土地1/2,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己,該行為未經陳賴麗卿及伊等承認,不生效力,故該土地仍應屬陳賴麗卿遺產。而陳賴麗卿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㈢陳賴麗卿之遺產(除附表所列項目外,另包括前開㈠㈡之土地及債權,下同)應予分割(原審就附表所列陳賴麗卿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及分割陳賴麗卿遺產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賴麗卿之遺產僅如附表所示。至系爭000-0及000-0土地,原同屬伊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532.8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因該土地前經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予盧丁旺、訴外人李清池,且遭第三人佔用部分土地,陳賴麗卿生前及伊均盼盡快出售,故於109年10月29日將該土地以總價564萬元售予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其中93.39㎡部分遭訴外人吳百懿之宮廟無權占有;雙方乃再協議先就其中439.50㎡部分(532.89㎡-93.39㎡=439.50㎡)進行買賣,上開93.39㎡部分則俟伊與陳賴麗卿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方續行買賣;伊與陳賴麗卿因而將分割前000-0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土地(93.39㎡)及系爭000-0土地(439.50㎡),系爭000-0土地則就原約定價金按比例之金額465萬1578元(564萬元439.50㎡/532.89㎡≒465萬1578元)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賤售情事;至於系爭000-0土地1/2,則係因陳賴麗卿考量其年事已高,其遂將該土地贈與伊,並委由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自行處理拆屋還地訴訟等事宜。故伊就系爭000-0土地,對陳賴麗卿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陳賴麗卿生前贈與伊之系爭000-0土地1/2,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000-0土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確認陳賴麗卿對伊284萬2731元債權,及請求將上開土地及債權納入陳賴麗卿遺產分割,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000-0、000-0土地之遞嬗:⒈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各1/2),於109年10月29日以總價564萬元出售予盧丁旺(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人)2人;⒉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於109年11月30日與盧丁旺2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先將分割前000-0土地其中439.50㎡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移轉予盧丁旺2人,其餘93.39㎡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則俟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處理拆屋還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分割前000-0土地於110年1月4日調解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仍由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各1/2);⒋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⒌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於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⒍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訴請訴外人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玄修道院、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㈡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9萬6620元、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計34萬6620元,其資金來源除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其中23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親友奠儀3萬5100元支付外,其餘7萬2400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㈢陳賴麗卿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3.23.所示金額,扣去陳賴麗卿喪葬費及遺產稅申報費支用之23萬4000元、5120元後,各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為前提;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係經本人委託且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代理人即非無權代理,其對本人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有可歸責事由致對本人為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即無依上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於109年10月29日以564萬元售予盧丁旺2人,嗣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其中93.39㎡(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遂將該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0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丁旺2人所有等情,有卷附陳賴麗卿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605、437至444、6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⒈⒉⒊⒌);盧丁旺2人亦就原約定金額,按比例給付陳賴麗卿買賣價金232萬5789元(計算式:564萬元439.50㎡/532.89㎡2≒232萬5789元)並匯入其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有前述協議書、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卷二第11頁),堪信為真。
⑵上開陳賴麗卿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買賣土地之目的而申領,上開陳賴麗卿之委託書,亦係於同日蓋用其印鑑而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0-0土地應有部分,此參該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委託書足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三第59頁、卷二第605頁);陳賴麗卿並將該印鑑證明、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人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1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兼代理陳賴麗卿以總價564萬元出售分割前000-0土地(即2人各以半數金額即282萬元出售其應有部分)予盧丁旺2人,及因故僅先就系爭000-0土地先行買賣而給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就其中代理陳賴麗卿出售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及代理陳賴麗卿就其系爭000-0土地1/2進行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堪認係被上訴人受陳賴麗卿委託及授與代理權而為。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賴麗卿所有系爭000-0土地1/2之買賣,其委託及授權均違反民法第531條及第167條規定,故屬無權代理云云。惟陳賴麗卿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嗣因故被上訴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賣並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係被上訴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地政士曾美節辦理,此參該蓋用被上訴人、陳賴麗卿印鑑並載明委託曾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證人曾美節代辦該土地移轉登記,均本諸陳賴麗卿直接及間接委託及授與代理權,無違民法第531條及第167條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1/2之買賣有無權代理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其市價為516萬8520元,惟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售,應就該價差對陳賴麗卿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及委託並授權曾美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本諸陳賴麗卿之委託及授權,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有可歸責事由致對陳賴麗卿為不完全給付可言。況原為陳賴麗卿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尚有盧丁旺、李清池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4、3/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587至588、609、617至618頁),則該土地與無任何負擔之土地交易價格當無從相提並論,乃上訴人遽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主張被上訴人賤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致陳賴麗卿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出售其之系爭000-0土地1/2,及委託曾美節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為由,主張陳賴麗卿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損害賠償債權,且屬其遺產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業如前述。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可見倘債權人就其之債權已盡舉證之責,而債務人係因專履行債務,授權債權人為其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則債權人代理債務人與自己為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即非在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限制之列,債權人之代理行為並非無權代理,自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將渠等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出售予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尚有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待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故雙方另訂協議書,約定該部分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遂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至於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則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附具陳賴麗卿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為土地贈與,申領時間為110年2月3日)、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之身分證、蓋用2人之印鑑並載明委託曾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1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⒋),堪信為真。
⑵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翠玫於本院證述:伊婆婆陳賴麗卿生前與伊夫妻同住,由伊照顧;有關系爭000-0土地1/2之贈與,本來是一整筆土地買賣,但有一部分遭宮廟佔據,故該部分尚未履行,婆婆年紀大了,擔心過世後,上訴人不同意買賣,所以決定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讓其可單獨處理,在疫情期間伊聽到不只一次,大概就是伊婆婆說要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讓其可快點處理,被上訴人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參以上開供辦理系爭000-0土地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陳賴麗卿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持陳賴麗卿印鑑及身分證申請(見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盜用陳賴麗卿印鑑之情,揆之前述,堪認係陳賴麗卿將印鑑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人而授權其代為申領供辦理土地贈與之印鑑證明,且證人林翠玫上開有關陳賴麗卿將系爭000-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1/2移轉予己所有,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且未經陳賴麗卿及伊等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參前揭證人林翠玫、曾美節證詞,及曾美節所提陳賴麗卿印鑑證明與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19、221、225頁),可知陳賴麗卿係就原本出售分割前000-0土地全部、卻因故僅能先進行部分土地買賣之情況,感於其年邁恐時日無多,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倘曠日廢時至其死後,兩造將就該部分續行買賣發生爭執,乃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之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其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核係陳賴麗卿專履行贈與債務而授權被上訴人為其與自己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揆之上述,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
⑷陳賴麗卿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其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其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既如前述。則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非無權代理,而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有陳賴麗卿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亦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陳賴麗卿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易言之,陳賴麗卿生前將系爭000-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系爭000-0土地1/2即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無從認係陳賴麗卿死亡時之遺產。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殆無疑義。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曾美節代辦贈與系爭000-0土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系爭000-0土地1/2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而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⒉經查:
⑴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存款部分均應加列孳息),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原為65萬1997元、編號23.所示現金原為30萬2751元,惟因陳賴麗卿必要喪葬費用29萬662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之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計34萬6620元,除由被上訴人墊付7萬2400元外,其餘由被上訴人以奠儀3萬5100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其中23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支應,揆之上開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編號23.所示現金,應分別扣去上開支出金額,各僅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險箱財產清冊及開箱紀錄與照片、支出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卷一第340、294頁、卷三第127至149頁、卷二第339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陳賴麗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陳賴麗卿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陳賴麗卿之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附表編號14.15.16.24.25.26.27.28.所示外幣、股票及飾品均由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以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8.19.20.2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餘項目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除前述被上訴人墊付之陳賴麗卿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申報費用7萬2400元部分,宜由編號23.所示現金扣還被上訴人較為簡便外,核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而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依上所述,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賴麗卿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與本院有所不同,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就此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廢棄改判部分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變動不大;上訴人主要仍係針對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即係純粹為其利益上訴等情狀,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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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聯邦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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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優先扣還7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後,餘額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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