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陶方廷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芸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琳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兩造被繼承人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25至36,及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42「本院認定遺產」欄,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陶方廷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凱琳、黃宇君各負擔十分之二,
黃韻頻負擔十分之五,餘由陶方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陶方廷對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下分稱姓名,合稱黃凱琳等3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徐金玉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若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請求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黃凱琳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宇君、黃韻頻,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陶方廷主張: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遺產。徐金玉育有對造黃凱琳等3人及訴外人黃家琳4名子女,黃家琳經徐金玉剝奪繼承權,伊為黃家琳之子,代位繼承黃家琳對徐金玉之應繼分,與黃凱琳等3人同為徐金玉繼承人,應繼分各1/4。徐金玉與訴外人黃成杰為配偶,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遺產經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裁判分割(下稱50號判決)確定,徐金玉繼承黃成杰之遺產,由徐金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徐金玉於104年12月17日在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下稱律衡公證事務所)辦理系爭遺囑之認證,系爭遺囑並非在公證人面前書寫完成,公證人僅認證為徐金玉簽名,並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況徐金玉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排除偽造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規定,先位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先位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若系爭遺囑有效,備位請求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備位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二、黃凱琳、黃宇君(下稱黃凱琳等2人)則以: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就繼承黃成杰之遺產尚未分割,其以潛在應有部分為贈與標的,以其名義與黃韻頻簽立贈與契約並製作之公證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徐金玉所簽名,且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其效力未定,該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亦屬無效,附表一編號37至39不動產,應列入徐金玉遺產範圍。又所贈與黃韻頻實體股票,未經徐金玉背書轉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下稱448號案件),不生股票轉讓效力(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979號判決同此認定,下稱5979號判決),仍應列入徐金玉遺產範圍。否認系爭遺囑徐金玉簽名之真正。退步言之,徐金玉死亡前因罹患乳癌末期接受住院及口服化療藥物治療,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復因老年後罹患嚴重憂鬱症需定期服用多種精神病藥物,且甲狀腺功能失常,神智思緒混淆不清無法思考,影響其事理認知功能,徐金玉住院期間遭人強行帶出,系爭遺囑作成時不具法效意思而無效。黃韻頻偽造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黃家琳喪失繼承權,陶方廷代位繼承僅得就特留分部分主張權利。徐金玉遺產應依附表一、二「黃凱琳等2人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韻頻則以:附表一編號22存款103萬4,859元為徐金玉生前親自以其法商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基金保單解約後存入,並授權伊領取而為贈與;及附表一編號4徐金玉移轉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部分,因該公司未發行股票,只需讓與合意即生股份轉讓效果,均不得計入徐金玉遺產。伊代墊遺產管理及代償等費用130萬7,857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徐金玉遺產中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非處分行為,以應繼分為契約標的仍屬有效。又系爭遺囑有效,且未侵害其餘繼承人特留分,於該遺囑範圍內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之方式辦理,餘應分割如「黃韻頻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准陶方廷備位之訴,駁回陶方廷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㈠陶方廷上訴部分:
⒈陶方廷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先位請求: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之遺產,應依「先位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⑶備位請求: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之遺產,應依「備位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⒉黃凱琳等2人答辯聲明:同意陶方廷先位①之訴,其餘上訴駁回。
⒊黃韻頻答辯聲明:陶方廷之上訴駁回。
㈡黃凱琳上訴、黃宇君、黃韻頻視同上訴部分:
⒈黃凱琳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
⑵徐金玉之遺產應依「黃凱琳等2人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⒉陶方廷答辯聲明:對於原判決廢棄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卷二第219、220頁):
㈠黃成杰、徐金玉為夫妻,黃成杰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黃成杰遺產項目、金額,如50號判決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除編號31外),其遺產並未協議分割,徐金玉與兩造共5人為黃成杰全體繼承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部分,經50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債權不存在。
㈡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其遺產並未協議分割。
㈢黃家琳經徐金玉剝奪繼承權,陶方廷為黃家琳之子,代位繼承對徐金玉之應繼分。
㈣律衡公證事務所曾於104年12月17日辦理有徐金玉名義之自書遺囑文件之認證(即系爭遺囑)。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徐金玉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經黃韻頻於105年3月10日提領10萬元、38萬元、同年月11日提領40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24萬7,030元,及於同年月21日提領22萬元,共134萬7,030元。
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徐金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經黃頻韻分別於105年1月18日、22日、25日、27日、同年2月3日、3月17日、21日、22日依序提領或轉帳42萬元、39萬元、45萬元、34萬元、40萬元、40萬3,235元、2萬6,336元、4,194元、12萬0,142元、6萬2,830元、3萬0,224元,共計264萬6,961元。
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徐金玉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於105年3月21日經黃韻頻提領103萬4,859元。
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徐金玉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於104年12月23日經提領22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並經徐金玉表明為其自書,與筆跡鑑定結果亦相符合,陶方廷、黃凱琳等2人不能證明非徐金玉全文書寫之自書遺囑,亦不能證明係徐金玉於無意識能力所為、或係黃韻頻所偽造,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⒈系爭遺囑應為徐金玉書寫之自書遺囑,陶方廷不能舉證證明要件不符,其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無可採: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黃韻頻以:系爭遺囑係由徐金玉親自書寫後,攜由臺北地院所屬律衡公證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認證等情,有該公證人事務所函覆:確係徐金玉本人至該所辦理自書遺囑認證,並陳明所附自書遺囑係其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蓋章,並攜至該所請求認證等語明確,並檢附詢問筆錄及徐金玉簽署之認證請求書、簽署時拍攝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6頁、第283頁、第289至305頁),並經律衡公證事務所函覆徐金玉完成認證手續後即交付自書遺囑正本等節,且據公證人周家寅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465頁、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是系爭遺囑係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依所認證之本旨,推定為真正;徐金玉既係親自攜同系爭遺囑向公證人陳明為其所親書立全文並簽名蓋章,亦可推認自書遺囑內容為徐金玉親自撰寫,而非無憑。
⑶次查,系爭遺囑之徐金玉簽名,及遺囑內文中「有、家、琳、事」等4字,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作筆跡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鑑定文件『徐金玉自書遺囑全文』之所挑選出4個文字『有、家、琳、事』與比對文件相對應文字之筆跡皆構成近似。二、待鑑定文件中二組『徐金玉』簽名之筆跡,與比對文件中可比之簽名文字筆跡皆構成近似」、「…結論定義說明:筆跡鑑定之基礎係以分析同一慣性進行判斷,但筆跡可能因隨年齡、工具及材料、環境、疾病或者故意…等因素而構成變化,本院鑑定之結論僅以近似或不近似作為慣性強弱之判斷,『近似』之結論則表示筆跡特徵之同一慣性極強,『不近似』則慣性上之差異性極大,並不以『相同』或『不相同』作為結論處理」(見原審卷五第378、37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係將鑑定標的及比對標的,以彩色掃描方式儲入電腦後,再以影像處理軟體擷取二者相同文字之筆跡圖示,分別進行筆跡特徵比對,逐一表列比對分析內容(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110頁)等情,以中立專業機構採科學鑑定方式所得之結論,應屬可信。則以系爭遺囑中「徐金玉」簽名、「有、家、琳、事」等文字,經同時送比對28件徐金玉親自書寫文件後,以其筆跡特徵同一慣性極強,全部構成近似,系爭鑑定報告本不使用「相同」用語作結論,參以前述徐金玉親自攜系爭遺囑在公證人面前表示全文為其親自撰寫之自書遺囑等情,堪認該等文字確為徐金玉所自書無訛。而系爭遺囑全文2頁,各有23、4行文字,其中「有、家、琳、事」等4字,散布穿插於全文,「徐金玉」文字則分別見於系爭遺囑第1頁第1項、第2頁第3行(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第255至256頁),等同近乎全文均有徐金玉之字跡,各該文字復非連續書寫,殊難想像徐金玉僅特地書寫各該特定文字,其他文字則斷續由他人代寫,自應認系爭遺囑全文確由徐金玉親自書寫無疑。況係礙於鑑定費用,經陶方廷同意以全文挑選特定4至7個文字進行鑑定比對等情,有往來函文在卷及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14至329頁),自不得執鑑定文字僅占系爭遺囑全文部分之比例,即否定其為徐金玉所自書。
⑷準此,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遺囑,乃經徐金玉本人表示為其親自書寫,其筆跡經鑑定之結果,亦不能排除為徐金玉親自書寫,綜上間接事實自可推論為徐金玉全文自書之遺囑,陶方廷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非徐金玉所書寫,其主張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⒉黃凱琳等2人另抗辯:徐金玉死亡前因罹患乳癌末期接受住院及口服化療藥物治療,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復因老年後罹患嚴重憂鬱症需定期服用多種精神病藥物,且甲狀腺功能失常,神智思緒混淆不清無法思考,影響其事理認知功能,徐金玉住院期間遭人強行帶出,系爭遺囑作成時欠缺法效意思,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關於徐金玉死亡前之病情,業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北醫)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①徐金玉為乳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②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正常」③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④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等語,有北醫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及北醫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進一步以:徐金玉在105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 表達能力受限,自同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昏迷,直至同年月21日上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自由表達意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可知徐金玉於罹患乳癌後,雖有接受治療,然於105年1月30日因腹痛住院,並經治療改善而於同年2月7日出院返家休養期間,其「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正常」,並無黃凱琳等2人所辯徐金玉因罹患前開疾病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之情形。徐金玉於同年2月12日雖再入院迄至同年3月23日死亡,住院期間除同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之後開始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同年1月30日迄同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期間均「意識清醒,可自由表達意願」,僅有因情緒低落、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藥物,並無因而致神智思緒混淆不清、無法思考之情事發生。至黃凱琳等2人提出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函覆徐金玉自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於診所精神科就診用藥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僅能證明徐金玉有就醫、用藥之事實,無從反推其於104年12月17日書立系爭遺囑及認證當時意思表示能力欠缺,黃凱琳等2人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⒊又證人周家寅證述:徐金玉是透過其委任的法律事務所職員與伊約時間辦理公證,伊不認識徐金玉,所以必須瞭解立遺囑的人大概情形,大約知道她有生病,但來的時候與一般人無異,應係自願來的,會詢問她有無遭人強迫或欺騙而書寫自書遺囑,只是例稿,是通常問題;相關內容係徐金玉在伊面前就伊所詢問事項回答並填寫,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證人周家寅並不認識徐金玉,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關於職務上親身經歷證述徐金玉當時意識狀況與常人無異等情,應非不可採信。況徐金玉並無104年12月17日就醫紀錄,亦有北醫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黃凱琳等2人抗辯:徐金玉住院期間遭人強行帶出,系爭遺囑作成時欠缺法效意思,系爭遺囑係黃韻頻偽造而無效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㈡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所製作之公證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殊,其內容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及證據力,如無與公證書記載內容相反之明確事證,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文書形式上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決之,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
⒉經查:徐金玉與黃韻頻於104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雙方於同日請求律衡公證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就系爭贈與契約予以公證,有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000000號公證書、系爭贈與契約書、徐金玉在公證書上簽名時拍攝照片及證人周家寅於448號案件證述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第339至347頁、卷七第54至57頁),黃凱琳等2人未提出與記載事項相反之明確事證,其空言否認其真正,依前揭說明,應認公證書記載徐金玉與黃韻頻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書為真正。
⒊查系爭贈與契約乃約定贈與徐金玉繼承自黃成杰之權利,非約定逕就黃成杰特定遺產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贈與,徐金玉就取得繼承權利於黃成杰死亡時已得特定,徐金玉與黃韻頻間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自非無效。黃凱琳等2人以系爭贈與契約以徐金玉繼承黃成杰潛在應有部分為贈與標的,以不能之標的為給付,為屬無效,及就此作成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㈢徐金玉遺產範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應各依「本院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⒈附表一部分:
⑴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編號5、6所示股票金額、編號7至19之存款餘額、編號25之債權金額、編號29至31之基金數額、編號32之股票、編號33至35之存款為徐金玉遺產,編號24之債權,編號39不動產則非徐金玉遺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遺產」欄所示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185至191頁、卷八第289至314頁、第37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37頁),堪予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3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之股票,應列入遺產分配:
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第2條固約定徐金玉願將(動產)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所有持股及繼承自黃成杰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權1/2之權利無償贈與黃韻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6萬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另由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上開公司股份,黃成杰遺產經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萬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即附表二編號7、6),兩造均不否認上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是徐金玉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公證後,既尚未依約將前述1/2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黃韻頻,該等股票自仍屬徐金玉之遺產,並包含其孳息,均應納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⑶附表一編號4一銘投資公司,其中徐金玉1/2股權因讓與合意而移轉,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其餘股權仍應列入遺產範圍:
①查一銘投資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2年間,有公司登記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53頁、外放公司登記影卷),當時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又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一銘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既為2,900萬元(見外放公司登記影卷),未達5億元,依當時法令規定,非必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第8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有公司章程可佐(見外放公司登記影卷),然兩造均表示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見原審卷四第221、222頁),亦未能提出該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之證明,或未發行實體股票,而依當時公司法第162條之2規定,另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章程之內容,逕認一銘投資公司有發行股票之事實。
②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徐金玉既業於系爭贈與契約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股權贈與黃韻頻,且當時其單獨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共72萬5,000股等情,有一銘投資公司函覆持股變動表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67頁),自堪認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時,即與黃韻頻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萬2,500股(計算式:725,000×1/2=362,500),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合致,此部分股權應已發生轉讓予黃韻頻之效力,於徐金玉死亡時,已非徐金玉之股權,自不得列入徐金玉之遺產範圍,其餘1/2股權,則仍應列入徐金玉遺產範圍。至徐金玉繼承黃成杰一銘投資公司股份1/2股權,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股權,於遺產分割前尚無法逕為讓與,是於徐金玉死亡時,自仍屬徐金玉繼承黃成杰之遺產範圍(即附表二編號8),附此敘明。
③至黃韻頻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得請求徐金玉繼承人移轉徐金玉遺產股權部分,業經黃韻頻提起訴訟(即448號案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爰不列入本件遺債範圍,併此敘明。
⑷附表一編號20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①陶方廷主張黃韻頻於徐金玉重病期間105年3月10日、11日、14日、21日提領徐金玉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0萬元、38萬元、40萬元、24萬7,030元及22萬元等5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惟黃韻頻抗辯係依徐金玉要求提領等語。
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徐金玉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前之意識情況,據北醫函覆說明:徐金玉在105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表達能力受限,自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昏迷,應無法自由表達意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業如前述。黃韻頻表示帳戶存摺係由徐金玉自行保管等情,為陶方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佐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有多筆數萬元不等現金支出或轉帳支出,並有作為轉支電費、水費、瓦斯費、電話費之交易說明(見原審卷二第641、643頁),可知該帳戶為徐金玉日常所使用,且衡諸常情,於其身體有重大傷病,需經常往返住家及醫院間,無法自己提領金錢,需委由他人代領,以提供其照護、支出醫療、交通、日常生活所需一應費用,徐金玉身邊除女兒黃韻頻外,並無其他親近之人,徐金玉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前,意識清楚,黃韻頻辯稱於同年月10日、11日、14日所提領款項係受徐金玉請託而領取等語,即非無憑。陶方廷未提出證據證明黃韻頻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其主張黃韻頻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可採。
④惟就同年月21日提領22萬元部分,依前開北醫函覆說明,徐金玉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20分急轉為中至重度昏迷,迄至同年月23日死亡期間,徐金玉均無為有效表達意思之能力,事實上不能再委託他人代領,黃韻頻抗辯徐金玉於昏迷前授權,僅因照顧徐金玉無法分身始遲延領取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是陶方廷主張附表一編號20徐金玉對黃韻頻之不當得利債權為22萬元,應屬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21不當得利債權:
①陶方廷主張黃韻頻於105年1月18日、22日、25日、27日、同年2月3日、同年3月17日、21日、22日自徐金玉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提領或轉帳42萬元、39萬元、45萬元、34萬元、40萬元、40萬3,235元、2萬6,336元、4,194元、12萬0,142元、6萬2,830元、3萬0,224元等11筆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黃韻頻則抗辯係依徐金玉之要求提領等語。
②由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可知該帳戶係徐金玉作為支付信用卡、健保卡、及「收益配」等收支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635、637頁),為徐金玉經常使用之帳戶,需隨時知悉帳戶內金額,而無遭他人取用而未察覺之可能,是承前說明,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前所提領或轉帳部分,徐金玉意識清楚,陶方廷不能證明係基於黃韻頻侵害行為而來,難認對黃韻頻有不當得利債權。
③又105年3月21日、22日所轉款項6萬2,830元、3萬0,224元,徐金玉固無法為有效表達意思能力,自不能委託他人代轉或支領。惟依上開明細表所示,3萬0,224元交易說明為「信用卡」(見原審卷二第647頁),黃韻頻抗辯係支付徐金玉信用卡費云云,即與前述該帳戶通常用途相符,非不可採信,難認黃韻頻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至105年3月21日轉帳支6萬2,830元部分,黃韻頻抗辯係徐金玉表示要負擔委託辦理附表一編號37、38不動產贈與過戶費用(詳後述),昏迷前委託伊代為匯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五第482頁),再觀該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載明受贈人不負何義務或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黃韻頻抗辯係徐金玉委託代書辦理贈與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等語,尚非無憑。是陶方廷主張附表一編號21為徐金玉對黃韻頻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22不當得利債權:
陶方廷主張黃韻頻於105年3月21日提領徐金玉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03萬4,859元等情,為黃韻頻所不爭執,惟抗辯該金額為徐金玉名下法商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基金保單解約後存入云云。然依該筆匯款註記「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及黃韻頻所提出徐金玉終止保險契約之申請書簽名照片、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615頁、卷七第35至41頁),至多能證明徐金玉於同年月10日解除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匯入該帳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徐金玉與黃韻頻間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黃韻頻提領日徐金玉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業如前述,難認黃韻頻提領係經徐金玉之授權,是陶方廷主張徐金玉對黃韻頻有不當得利債權103萬4,859元,應屬可採。
⑺附表一編號23不當得利債權:
陶方廷主張黃韻頻於104年12月23日領取徐金玉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存款22萬元語,惟依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帳戶資金多用於信託投資,於同年9月30、同年11月19日亦有領取35萬元、27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5至9頁、第13、15頁),且該筆款項係蓋用徐金玉印章提領,亦有永豐商業銀行函附交易傳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足見於該筆款項領取後,徐金玉仍如常以該帳戶作為投資交易使用,陶方廷主張係黃韻頻盜蓋盜領,對黃韻頻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徐金玉遺產範圍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⑻附表一編號26至28應收薪資債權:陶方廷主張徐金玉對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一銘科技公司各有4萬0,494元、1萬9,167元、6萬4,63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8頁),黃韻頻對此亦不否認,僅辯以已全數用以支付徐金玉喪葬費用云云。惟查黃韻頻並未提出已領取該等薪資,或以該薪資支付喪葬費用之證據,該等薪資自仍應列入遺產分配之範圍。至一銘科技公司105年6月18日股東會議事錄附件七記載「30餘萬元支付徐金玉前董事長處理身後款項支出明細」,其表列摘要項有記載告別式攝影、還公司代墊春酒董事長獎等項目(原審卷六第397、399頁),乃事後黃韻頻表示要以該薪資支付,難認係徐金玉所指示,尚難認徐金玉對一銘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於徐金玉死亡時已消滅,而非遺產範圍。
⑼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6股利部分,固屬一銘科技公司股票孳息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本院認定遺產」欄所示),依一銘科技公司於原審函覆按徐金玉死亡時名下以68萬1,000股,其後歷年所核發之股利(暫存於一銘科技公司永豐銀行○○分行帳戶)金額為449萬5,818元(稅後,見原審卷五第418頁),經扣除105年綜合所得稅額57萬4,521元後,為392萬1,297元,數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惟徐金玉所遺一銘科技公司股份應為136萬2,000股,業如前述,而依一銘科技公司114年4月24日一銘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徐金玉過世時登記持股數中之68萬1,000股是在105年4月18日完成變更移轉登記…自黃韻頻…變更登記後…所發放之股利…」,其總額為759萬3,150元(計算式:3,820,410+3,057,690+429,030+204,300+81,720=7,593,150),經扣除健保補充保費後為743萬4,31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依前說明,一銘科技公司於徐金玉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於發行股票為背書轉讓前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不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一銘科技公司將徐金玉持股股利發放予黃韻頻,亦不發生清償效力。黃凱琳等2人抗辯附表一編號36股利應依上開函覆內容增加為1,135萬5,614元等語,應屬可採。經原審將之列為起訴時之遺產範圍,於計算前述附表一編號3「本院認定遺產」欄所示孳息,應扣除此期間之孳息數額,附此敘明。
⑽黃凱琳等2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37、38不動產應列入徐金玉遺產云云。惟:編號37、38不動產為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標的(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並於徐金玉生前即已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韻頻,而履約完畢,有該不動產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465至470頁),是該不動產於徐金玉死亡時已非遺產,自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
⑾準此,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25至36,為本件遺產範圍,遺產價值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遺產」欄所示,共7,703萬0,882元。
⒉附表二部分:
⑴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編號6至11股票、編號12至25存款、編號26至30、32至34債權、編號35至39股息、股利、編號40至42遺產管理費用(其中編號13、17、19、編號21至24、編號27至29等項於起訴時已無餘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遺產」欄並無爭執(見原審卷八第113至118頁、第315至331頁、第413至431頁、本院卷一第237、238、279頁),堪予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31債權部分:
①查,黃成杰重病期間遭提領之該筆存款102萬元,經繼承人黃家琳訴請分割黃成杰遺產,業經50號判決認定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八第342頁),黃韻頻抗辯不應列入徐金玉繼承黃成杰遺產範圍內,應屬可採。
②該50號判決調查審認:觀諸該帳戶於黃成杰102年12月13日死亡當日之交易傳票,可知以現金提領及匯款至徐金玉帳戶之交易,傳票上筆跡極為相近,且承辦櫃員相同,堪認該3筆交易為黃韻頻臨櫃所為,該款項係匯入徐金玉帳戶,且與徐金玉死亡時間相距2年以上,黃韻頻抗辯係依徐金玉指示所為,尚非不可採信。且黃成杰死亡後之喪葬費91萬1,300元(其餘繼承人均未負擔,列為50號判決不爭執事項),徐金玉於黃成杰死亡後至喪葬費支出期間,除103年1月8日以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8萬0,510元外,其餘各帳戶無大額提領現金紀錄,黃韻頻提領款項與喪葬費相當,且衡情辦理喪葬事宜期間亦需支出相關喪葬禮俗費用,可認黃韻頻抗辯其提領款項交付徐金玉用以支付黃成杰喪葬費,堪可採信,不構成不當得利債權,有50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八第125至136頁)。該案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為論理核屬可採。準此,附表二編號31不當得利債權金額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⑶小結,徐金玉繼承黃成杰所遺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42所示,為本件遺產範圍,遺產價值金額依附表二「本院認定遺產」欄所示金額,以「徐金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得比例或權利範圍」欄所示1/5比例計算,共2,420萬6,947元。
㈣系爭遺囑並未侵害陶方廷之特留分,無扣減權之適用: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所明定,故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遺產指定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徐金玉育有4名子女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黃家琳經徐金玉剝奪繼承人,黃家琳育有一子即陶方廷,由陶方廷代位繼承黃家琳對徐金玉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黃凱琳等2人不能證明黃韻頻偽造徐金玉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業如前述,故徐金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4,陶方廷特留分為1/8。本院認定附表一「本院認定遺產」欄所示,總計為7,703萬0,882元,惟編號36為繼承發生後所生股利,屬股權孳息之一部分,雖於陶方廷提起本件訴訟時,經兩造同意列入遺產,業如前述,惟繼承發生時尚未發生此筆遺產,於計算特留分時應予扣除,其金額應為6,567萬5,268元(計算式:77,030,882-11,355,614=65,675,268);而徐金玉與黃家琳、黃凱琳等2人、黃韻頻為黃成杰全體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徐金玉按其應繼分1/5取得黃成杰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遺產」欄所示,總計為2,420萬6,947元,徐金玉遺產總額8,988萬2,215元(計算式:65,675,268+24,206,947=89,882,215),陶方廷特留分1/8,其金額應為1,123萬5,277元(計算式:89,882,215×1/8=11,235,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兩造依系爭遺囑之應繼分比例,依不同繼承標的區分:
⑴系爭遺囑記載:「…二、另本人所有之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㈠本人持有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份1/2由本人之四女兒黃韻頻繼承,股份1/4由本人之二女兒黃凱琳繼承,股份份份1/4由本人之三女兒宇君繼承。㈡本人死亡時之其他動產,由本人之四女兒黃韻頻繼承1/2,其他動產之1/4由二女兒黃凱琳及三女兒黃宇君繼承」(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並無記載遺產中關於不動產分配之方式,故就徐金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應按附表三所示法定應繼分比例。而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6至8關於一名工業公司、一銘科技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票應繼分依系爭遺囑,應由黃韻頻取得1/2,黃凱琳等2人各1/4。
⑵至系爭遺囑第二、㈡條文義明確記載「其他動產之1/4由黃凱琳及黃宇君繼承」,而非黃凱琳、黃宇君各1/4,自應由黃凱琳等2人共繼承1/4,即應繼分各1/8。倘徐金玉有意使黃凱琳等2人各繼承1/4,則股票亦屬動產,自可與第二、㈠條合併以「動產(包括股票)由本人之四女兒黃韻頻繼承1/2,由本人之二女兒黃凱琳繼承1/4,由本人三女兒黃宇君繼承1/4」即可,並無另立一條文,就相同意思採取不同用語之必要。故就附表一、附表二除前述股票、不動產外之其他動產(包括徐金玉死亡時應存在於帳戶內而由黃韻頻領取之現金《即對黃韻頻不當得利債權數額》),黃凱琳等2人抗辯應由黃凱琳等2人各1/4云云,尚難採信,應認以陶方廷主張由陶方廷取得1/4、黃韻頻取得1/2、黃凱琳等2人各1/8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較為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不動產金額計為1,148萬7,659元(計算式:218,203+11,269,456《如附表二備註欄》=11,487,659),陶方廷應繼分1/4為287萬1,915元(計算式:11,487,659×1/4=2,871,915),至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6至8股票,依系爭遺囑均由黃韻頻、黃凱琳等2人受分配,陶方廷無從繼承,及附表一、二之其他動產金額計為3,837萬8,962元(計算式:31,291,472《如前所述,應扣除附表一編號36之股利,詳附表一備註欄》+7,087,490《詳附表二備註欄》=38,378,962),陶方廷應繼分1/4為959萬4,741元(計算式:38,378,962×1/4=9,594,741),合計1,246萬6,656元(計算式:2,871,915+9,594,741=12,466,656)。是陶方廷依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比例實施結果,陶方廷應得之額大於特留分額計算之1,123萬5,277元,依上開說明,陶方廷尚不得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
㈤黃韻頻抗辯應自徐金玉遺產扣除之項目、金額部分,均不應准許,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此觀民法第1150條規定即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死亡者有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及其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額後,再行分割遺產,固非法所不許,惟就已支出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因代他人清償債務,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其免予清償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關於主張代他人清償債務,對債務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人,應先就代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醫療費用部分:黃韻頻抗辯其於104年10月26日、105年1月23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1日分別為徐金玉支付50元、50元、150元、215元、13萬9,532元、77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五第438至446頁),惟參諸徐金玉前自104年12月23日起即陸續授權黃韻頻自其帳戶內提領或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20、21、22、23),在徐金玉105年3月20日昏迷前自附表一編號20、21、23帳戶已分別領取112萬7,030元、264萬6,961元、22萬元,死後並未列於現金遺產中,是徐金玉生前住院至死亡後結算之醫療費用,共僅14萬0,767元,於其清醒時難認無從以其所有財產清償;至其死亡後之醫療費用,縱已清償,惟黃韻頻於原審亦曾表示:徐金玉有叫黃韻頻先領,要支付後來的費用,所以整筆領,但支出部分零碎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8頁),是黃韻頻既未舉證證明係由其自有資產代墊之事實,其抗辯應自遺產中扣除,尚難採憑。
⒋喪葬費用部分:
⑴黃韻頻固抗辯其為徐金玉支出之喪葬費應予以扣除云云,惟依系爭遺囑第二、㈢條約定:「本人之後事,會由本人親自簽立生命契約,如有不足之處,由本人現金存款支出;另本人骨灰罈希望放置於桃園之黃氏宗祠。其餘後事處理,全權委託本人之四女兒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黃韻頻抗辯105年3月14日代墊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簽約費用24萬7,030元,並提出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五第464頁),惟該匯款單上記載之匯款人為徐金玉,且徐金玉當時尚未昏迷,復依系爭遺囑之記載,其所簽立生命契約,由其自行支出等情,是黃韻頻抗辯該筆費用為伊代墊云云,洵無足取。
⑵又依黃韻頻抗辯其於同年月25日支出火化許可及殯葬場租服務費50元、6,500元,同年月28日支出龍巖公司加簽費用2萬7,030元、同年4月25日支出訃聞廣告費6萬3,000元、同年月27日支出殯葬處場租服務費2萬4,200元,同年月30日支出龍嚴公司(萬善堂)喪葬費6萬4,500元、告別式錄影費用1萬2,800元,固據其提出廣告委刋單、收據、報紙廣告、殯葬處收入憑單、火化許可證、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五第448至460頁、第466至470頁),其中萬善堂收據亦據證人洪憲漳到庭證述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黃韻頻表示於同年月30日支出中巴司機紅包及骨灰入祠堂費用1,200元舅舅封釘紅包3,600元,其日期及應為之相關支出亦屬合理,固堪認為徐金玉喪葬費用,惟:徐金玉既於104年12月間以系爭遺囑指示黃韻頻處理其後事,應自其現金存款支出,並於立系爭遺囑後即自104年12月23日起陸續委託黃韻頻自帳戶提領存款等情,業如前述,參以黃韻頻前稱徐金玉要伊先領款支付後來的費用等語,黃韻頻復未證明係另以其自有資產代為支應,堪認黃凱琳等2人抗辯應係黃韻頻以自徐金玉帳戶領取之存款支應等語,非不可採信。
⑶黃韻頻復抗辯於105年5月3日另與龍巖公司簽約追加喪葬費41萬8,855元,並提出客戶訂購單、匯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五第472、474頁),該匯款單收款人為證人洪憲漳,並經其到庭證述: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且該訂購單內容均為喪葬費所必要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6、127頁),堪認確有支出相關費用無訛,惟依前述應由徐金玉所領現金或存款支出,黃韻頻未證明係由其以自有資產支出,縱屬必要,亦難認應自遺產中扣除。
⑷黃韻頻另抗辯於106年3月6日、同年8月4日分別支出週年法事費用7萬1,300元、5,000元,亦應扣除云云,據其提出匯款單及收執聯為憑(見原審卷五第476至480頁),惟已距徐金玉死亡相當期日,是否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已非無疑,況同前理由,黃韻頻未舉證證明為其以自有資產所支出,其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無理由。
⑸準此,是黃韻頻抗辯徐金玉前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扣除云云,尚無可採。
⒌黃韻頻辯稱:伊於104年12月1日、105年3月10日代墊福智文教基金會捐款600元、10萬元、同年月21日代墊代書費用6萬2,800元、同年4月7日代墊春酒董事長獎項費用5萬元、葛里法社區聖誕餐會捐款500元、同年12月12日遺產稅申報書郵資42元,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掛號回執、捐款人收執聯、電子郵件、春酒費用明細表、餐會回條為憑(見原審卷五第482至498頁),惟:黃韻頻前已自承代書費為徐金玉委託匯款等情(即附表一編號21),業如前述,自不得再重複扣除。又福智文教基金會捐款係在徐金玉生前所為,而討論春酒費用之電子郵件,寄件及收件人均非徐金玉,難認其確有同意以其薪資支出春酒董事長獎項,並委由黃韻頻捐款為真,至聖誕餐會捐款是否為徐金玉所指示、遺產稅申報書郵資是否有支出之必要,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係黃韻頻為徐金玉代墊之費用,黃韻頻辯以上開款項均應扣除云云,俱無可採。
⒍至黃韻頻抗辯: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伊於105年2月17日、同年5月11日代墊瓦斯費1,403元、738元,同年6月6日代墊有線電視費2,940元及電費2,002元(105年4月電費)云云,亦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天然氣費證明單、繳費憑證(見原審卷五第500至506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並未欠繳該等月份之有線電視、電、瓦斯費,是否確由黃韻頻以自有資產代墊已非無疑。徐金玉於105年3月21日已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7、38),依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登記黃韻頻,業如前述,已非徐金玉遺產,徐金玉亦不負繳納義務;至徐金玉死亡前之費用,及黃成杰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1、4、5),黃韻頻抗辯係依徐金玉指示代為墊支,應予扣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仍非可採。
⒎小結,黃韻頻抗辯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代墊遺產管理費及費用130萬7,857元云云,均為無理由。
㈥徐金玉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就分割遺產方法意見均主張以原物分割,僅就遺產項目、應繼分比例各有如上爭執,是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酌以徐金玉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陶方廷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就附表一、二遺產依「先位分割方法」欄為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陶方廷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徐金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徐金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0、22、25至36、及附表二編號1至30、32至42「本院認定遺產」欄,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陶方廷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陶方廷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定徐金玉所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認兩造此部分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依職權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兩造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之結果雖有不同,尚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兩造依受分配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陶方廷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凱琳等3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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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因黃韻頻偽造系爭遺囑,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4款規定當然喪失繼承權,而陶方廷因母親黃家琳被剝奪繼承權 ,故僅得主張特留分1/6部分,剩下部分應由其餘繼承人黃凱琳、黃宇君繼承,故應繼承比例各為 5/12。兩造應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本項為系爭 遺囑分配 之標的。 由兩造依附 表六所示應 繼分比例 分割分配。 | 由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依1/4、1/4、1/2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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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依1/4、1/8、1/8、1/2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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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定存) | | | | | | | | | |
| | | | 美金63.57元(折合新臺幣2,024元)及其孳息 | 美金63.57元(折合新臺幣2,024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板信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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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病期間遭轉帳提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 | | | 合計1,347,030元 黃韻頻抗辯係徐金玉授權提領 | | | | ⒈爭執。 ⒉為徐金玉生前要求黃韻頻提領供徐金玉使用。屬徐金玉自行處分之財產,非徐金玉遺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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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病期間遭轉帳提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 | 62,830元(105年3月21日轉帳) 30,224元(105年3月22日轉帳) 共93,054元 | | | | | | ⒈爭執。 ⒉部分為徐金玉生前已自行處分之財產,非徐金玉遺產。部分用於徐金玉喪葬費用之支付。 ⒊105年3月17日轉帳繳納之款項為移轉贈與物之土增稅及契稅,為徐金玉要求黃韻頻轉帳繳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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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病期間遭提領之彰化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 | | | | | | | ⒈爭執。 ⒉帳戶內1,034,859元 ,為徐金玉名下之法商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基金保單解約後存入。 ⒊徐金玉確有意將該款項贈與黃韻頻。 | 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依1/4、1/8、1/8、1/2比例分配 |
| | 重病期間遭提領之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 | | | | | | | ⒈爭執。 ⒉為徐金玉生前已自行處分之財產,非徐金玉遺產。 | |
| | 對黃韻頻請求因贈與不成立之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不當得利債權 | | | | | | | | ⒈爭執。 ⒉該保單黃韻頻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徐金玉遺產。 ⒊徐金玉目前已無該張保單。 | |
| | | | | | | | | | 本項為系爭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 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依1/4、1/8、1/8、1/2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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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港幣8,100元(折合新臺幣31,193元)及其孳息 | 港幣8,100元(折合新臺幣31,193元)及其孳息 | | | | | | |
| | 香港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現金存款 | | 港幣315,956.75元(折合新臺幣1,274,254)及其孳息 | 港幣315,956.75元(折合新臺幣1,274,254)及其孳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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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富邦華一銀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存款 | | 人民幣518.24元(折合新臺幣2,251元)及其孳息 | 人民幣518.24元(折合新臺幣2,251元)及其孳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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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富邦華一銀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現金存款 | | 人民幣530,730.47元(折合新臺幣2,305,493)及其孳息 | 人民幣530,730.47元(折合新臺幣2,305,493)及其孳息 | | | | | | |
| | | | | | 陶方廷起訴時主張金額為7,307,130元 ;黃凱琳等2人抗辯金額為1,151萬4,447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 | | | | ⒈爭執。 ⒉依左列回函記載之股利為4,495,818。其中2,941,507元為補繳徐金玉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⒊本項為徐金玉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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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除編號1不動產、編號2至4股票及編號36股利,其他動產金額共31,291,472元(計算式:77,030,882-218,203-3,537,804-24,266,376-6,361,413-11,355,614=31,291,472)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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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1至42之財產皆主張如下,因系爭贈與契約為黃韻頻所偽造,且黃韻頻偽造系爭自書遺囑,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然喪失繼承權。陶方廷因黃家琳被剝奪繼承權 ,故僅得主張特留分 1/6部分,剩下部分應由其餘繼承人黃凱琳、黃宇君繼承,故應繼承比例各為 5/12。依前開應繼分比例,則就再轉繼承徐金玉所有黃成杰之1/5遺產部分,陶方廷應僅得繼承黃成杰遺產總額1/30之財產(計算式:1/6 X 1/5=1/30),剩下部分應由其餘繼承人黃凱琳、黃宇君繼承,各得繼承黃成杰遺產總額1/12之財產(計算式:5/12 ×1/5=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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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本項為系爭遺囑分配之標 的。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 由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依1/4、1/4、1/2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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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依1/4、1/8、1/8、1/2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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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本項為系爭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美金0.56元及其孳息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30.455計算為新臺幣1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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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本項為系爭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 | | 人民幣2670.85元及其孳息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3日匯率4.386計算為新臺幣 11,714元) | | | | 本項為系爭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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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 | | | | | | | |
| |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本項為系爭遺囑分配之標的。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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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領未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單債權 | | | | | | | | |
| | 重病期間遭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所生不當得利債權 | | | | | | | 本項為系爭遺囑分配之標 的。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重病期間遭提領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不當得利債權 | | | X (陶方廷主張黃韻頻於102年12月13日分別提領現金120,000元、900,000元,共1,020,000應列入遺產) | | | | | |
| | 重病遭提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不當得利債權 | | | | | | | 本項為系爭遺囑分配之標 的。由兩造依附表六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 | 由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依1/4、1/8、1/8、1/2比例分配 |
| | 死亡翌日遭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不當得利債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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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區○○里○○路00巷00號00樓管理費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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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5不動產金額共11,269,456元(計算式:《36,002,280+18,545,000+1,800,000》×1/5=11,269,456) 扣除不動產及編號6至8股票,編號9至42其他動產金額共7,087,490(計算式:24,206,947-11,269,456-《3,583,621+16,463,539+9,202,845》×1/5=7,087,490) | | | | | | | | | |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