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遲立言
遲立德
遲種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上訴人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本院認定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7「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8至15「本院認定欄」所示股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附表「供擔保假執行」欄所示方式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供擔保免假執行」欄所示方式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遲立功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遲立功之女,上訴人則為遲立功之手足。遲立功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慶宣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出生後即遭王慶宣帶離,致遲立功與被上訴人長年無法相見,遲立功受此對待終感心灰意冷,擔憂死後系爭遺產將遭王慶宣家族取得,遂於98年11月27日擬立自書遺囑,記載其「若有任何意外或病故,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與動產,皆由遲姓(娘家)家屬繼承,…包括○○○路○段000號0樓的房子(即附表編號1、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由遲立德、遲種德、遲立言、遲克勤、遲克強(遲克勤以次二人為上訴人遲立德之子,下稱遲克勤等二人)承接,此外,別無他人可承接」(下稱系爭遺囑),另曾聲明上訴人得先於遲家晚輩即遲克勤等二人獲受遺贈。遲立功復於106年11月間另書遺囑(下稱106年遺囑),強調其嘗試聯絡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或無視,已然構成重大虐待情事,故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系爭遺產繼承權。詎遲立功死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系爭遺囑履行遺贈,甚在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設定新臺幣(下同)98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欠借款本金770萬6052元、利息5890元,共771萬1942元,致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受等額貶損(下稱貶價損害),經予催告被上訴人仍無意塗銷,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交付遺贈物,由伊等平分被上訴人特留分外之其餘系爭遺產,即各得系爭遺產6分之1,被上訴人並應就伊等所受貶價損害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遺贈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上訴人;㈡給付上訴人各134萬5948元(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總額與貶價損害771萬1942元之6分之1),及加計自114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給付如附表編號8至15「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股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其中6分之1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34萬5948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8至15「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股票。㈢上開第㈡項2.3.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對遲立功之重大虐待行為。又系爭遺囑前段僅提及「所有財產皆由遲姓(娘家)家屬繼承」,並未具體特定受遺贈人為何及受贈比例,應認屬無效;且遲立功在99年3月29日又自書遺囑,記載「本人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均留給遲家,不能留給別的姓氏的人」(下稱99年聲明),依舊泛稱欲將遺產遺贈遲家,仍有未特定對象問題,除同應認為無效外,並已使系爭遺囑發生撤回效力。倘認系爭遺囑有效,該遺囑既將上訴人與遲克勤等二人並列,可見彼等每人僅有五分之一受遺贈權利,扣除伊之特留分後,上訴人至多僅得主張系爭遺產半數之5分之1,即10分之1受遺贈比例。至伊雖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但該抵押權現尚未經執行實現,系爭不動產並未發生實際之貶價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請求金錢、股票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遲立功於109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㈡被上訴人乃遲立功與王慶宣所生之女,遲立功與王慶宣於86年11月17日離婚,被上訴人為遲立功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上訴人則為遲立功之手足,遲克勤等二人則為遲立德之子;㈢遲立功曾於98年11月27日自書系爭遺囑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頁、第95至103頁,卷二第95、96頁;本院卷一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喪失遲立功之繼承權?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是否有據?㈢如有,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贈,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生貶價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喪失遲立功之繼承權?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對遲立功聯絡接觸之舉一再無視,足以構成重大虐待,並經遲立功於106年遺囑中明示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示屬不要式行為,無須對特定人以行,然因上訴人前開所指業經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遲立功固曾自書106年遺囑,表示「生前就與這一家(即王慶宣與被上訴人)永遠不往來,我打電話去她們也從來就不接電話,也從來未與我聯絡過,我也從來就不願意與這家魔鬼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上訴人遂執此為據,主張被上訴人長年漠視遲立功親情思念,已構成對遲立功之重大虐待云云。惟遲立功於106年遺囑中一方面述及其與前夫王慶宣及被上訴人永不往來,更強調不願與彼等聯絡,另方面卻又稱過往致電均未獲接聽,前後所言顯存矛盾,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拒絕遲立功示好所為,已然有疑;又雙方斷絕往來既歷多年,被上訴人縱使有心,因不得法而未能在遲立功生前與之取得聯繫,當非必悖常情,要難遽謂被上訴人確有無不正當理由不為接觸探視其母之舉。
⑶況就上訴人所指遲立功在其有生之年,再三試圖聯絡被上訴人皆遭無視各情,從未見彼等舉證以實其說。則於遲立功與王慶宣離婚之後,遲立功或對婚姻相處所生衝突仍存諸多不滿,遂於在世時反覆陳稱身後遺產只留由娘家親人繼承,然此本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遲立功對過往夫家宣洩情緒同時,欲對被上訴人一併譴責,究僅屬遲立功個人之主觀意向,自不得率認被上訴人客觀上真曾對遲立功施以何等重大虐待所為。
3.依上所述,遲立功以106年遺囑指陳情事,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審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其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遲立功之遺產繼承權,業經遲立功明示剝奪而告喪失云云,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是否有據?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民法明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予註明並另簽名,其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如自書遺囑僅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本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自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遲立功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9年3月24日死亡,生前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紀錄,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觀諸系爭遺囑係由遲立功於98年11月27日自行手寫全文,明載「本人遲立功若有任何意外或病故,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與動產,皆由遲姓(娘家)家屬繼承,…包括○○○路○段000號0樓的房子,全部由遲立德、遲種德、遲立言、遲克勤、遲克強承接」,並註記書立日期及親簽其名(見本院卷一第29頁),此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研判系爭遺囑上留有之「遲立功」署名部分,與其在世日常簽名筆畫特徵相同,有該局114年2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1頁),足證系爭遺囑確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要式。雖遲立功在書寫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時曾有塗改,復漏未簽名註記,然綜觀系爭遺囑上下文義,遲立功既已明揭所留一切遺產均由遲姓家屬繼承,其名下又別無其他房產,前揭刪改信屬遲立功一時筆誤,亦不致影響其無意由遲姓以外他人繼承遺產真意之判斷,揆諸以上說明,本件仍應肯認系爭遺囑連同修改部分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遺囑最初僅提及全部遺產均歸遲姓家人,然未具體特定究為遲立功之全體親屬或僅限於其中部分,應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細繹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遺囑於後段補充說明處,既已強調「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得承接者乃上訴人與遲克勤等二人」,整體審視不難察見遲立功之安排真意,確係欲藉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留予上訴人及遲克勤等二人共五人,其他遲姓親屬自不在解釋之列,要無所謂系爭遺囑未能特定何人有權受讓遺產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上所辯,容非可取。
⑶至遲立功雖於99年3月29日書立99年聲明,表示「所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均留給遲家,不能留給別的姓氏的人」(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細繹其旨,仍不脫系爭遺產將來無意分歸遲姓親屬以外他人取得之立場宣示,充其量僅屬系爭遺囑原意重申,遲立功所為表示要無扞格之處;又因106年遺囑遲立功於寫成後,未完整記明書立之年月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要式有違,不論其內容為何,亦無從發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
3.依上說明,系爭遺囑係由遲立功自行完成全文書寫,並依法記明年月日及署名,雖有刪改但無損其義詮釋理解,亦無證據顯示製作當時遲立功欠缺遺囑能力,則系爭遺囑因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法定要件,即應認屬有效。
㈢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贈,有無理由?
1.本件遲立功係於109年3月24日死亡,前已與王慶宣離婚,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人所生之被上訴人即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得繼承遲立功所留系爭遺產全部;又上訴人乃遲立功之手足,且被上訴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其等尚無繼承權利,然因遲立功以系爭遺囑表明欲將系爭遺產全歸上訴人及遲克勤等二人取得,核之乃為遺囑人按遺囑形式單方表示欲將遺產無償讓與彼等,應認成立遺贈法律關係,並於遲立功罹癌病故(見原審卷一第47頁死亡證明書)時發生效力。
2.準此,上訴人基於系爭遺囑,以有效成立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於法應有所據。然上訴人既不否認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遲立功之唯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半數存在特留分;且按系爭遺囑得主張受遺贈者除上訴人三人外,尚包含遲克勤等二人,則於本件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受遺贈比例,自應在不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範圍內,於系爭遺囑未明定如何分受前提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由同有受遺贈權之上訴人與遲克勤等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存款、股利、股票之系爭遺產可分項目,予以平均分受;故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贈物之比例,應以10分之1(計算式:1/2×1/5=1/10)為限。
3.另因上訴人同意於按前開比例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遺產中存款、股票部分,就計算未滿整數部分予以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是於本件上訴人各請求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就被上訴人繼承之房地應有部分以10分之1計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股利,其金額總數36萬3750元,以10分之1計算即3萬6375元;如附表編號8至15所示股票,以10分之1計算並無條件捨去未滿整數者,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之比例與數額部分,核屬有理。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生貶價損害,被應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
1.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業經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並於111年1月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該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尚欠借款本息共771萬1942元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5月2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第181頁),堪信屬實。
2.上訴人執此為由,指稱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尚有欠款,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前經催告被上訴人限期除去,仍不見其處理,致上訴人縱經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前開負擔仍已造成等值於被上訴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之貶價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為賠償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隨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起訴狀收狀戳章),詎被上訴人仍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且經上訴人催告要求限期清償並辦塗銷,被上訴人亦未予配合(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其因系爭遺囑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即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未合於債之本旨,自應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
3.然應審究者為,前開負擔既非不得經被上訴人除去,在其補正之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固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在系爭抵押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實行該抵押權前,現存負擔是否確已造成上訴人承受具體損害,又其損害金額若干,自均無從確定;是於本件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原狀,非可遽認被上訴人所欠借款本金,已致其等受有同額之貶價損害。
4.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應就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致貶價損害部分對其等負賠償之責云云,應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對其等為給付,及其中關於存款、股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加計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63、1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各自所受貶價損害即771萬1942元之6分之1,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為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就所命給付金錢與股票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被繼承人遲立功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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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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